(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刑初字第32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刑终字第195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刑初字第180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刑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少辉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生于1949年9月10日,汉族,农民。200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庆华、苌永亮,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辩护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审一审辩护人:王成、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旭光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青;审判员楚绍京;代理审判员马青峰
重审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花香;人民陪审员王文秀、王炳顺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青;审判员楚绍京;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0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01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承包本组砖厂的设备及厂地用于个人经营,并于2001年3月4日签订了砖厂租赁设备合同。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合法占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耕地取土。且其置荥阳市土地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继续非法占用耕地,截止2001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致使所占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称,其对指控其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耕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该手续应由村组办理为由进行辩解。其原一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承包砖厂是为了发展经济,且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案发后已将所占土地大部分复耕还农,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经独任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承租了本组砖厂的设备及厂地用于个人经营,并于2001年3月4日同本组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砖厂占地,用地由王某自行解决,村民组概不负责。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耕地取土和堆放砖坯,且其置荥阳市土地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继续非法占用耕地,截止2001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致使所占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现部分耕地已复耕还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荥阳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停业土地违法通知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2)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制作的违法占地示意图,显示坯场占用基本农田18.8亩,取土占地10.725亩。
(3)被告人王某同村民小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
(4)证人李某、王某1、李某1证言,证实组上对王某用地情况不负责任。
(5)证人刘某、李某2、戴某、车某、王某2、梁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所干砖厂分别占用其家耕地亩数,王某对所占耕地进行部分补偿,砖厂停业后部分土地已由王某家属平整后复耕。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耕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二审审理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原一审判决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等为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郑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2.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一审审理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1)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原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承包组里砖厂,用地手续应由村组办理。一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因本案已正在履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的行政执行裁定书,不应再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并没有造成大量毁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承租了本组砖厂的设备及厂地,用于个人经营,并于2001年3月4日同本组签订了砖厂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砖厂用地、占地由王某自己协调解决。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合法占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耕地取土和堆放砖坯,且其置荥阳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不顾,继续非法占用耕地,截止2001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8.8亩(系坯场占地),一般耕地10.725亩(系取土用地),致使所占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现部分耕地已复耕还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月28日、3月9日给该砖厂下发的荥土监字(2001)第3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荥土罚字(2001)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2)荥阳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7月31日制作的砖厂占地示意图,显示坯场占地为基本农田18.8亩,取土占用一般耕地10.725亩。
(3)被告人王某与本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用地、占地由王某自己协调解决。
(4)证人李某(组长)、王某1、李某1(二人系群众代表)证言,证明王某租用组内的砖厂设备,组上对王某用地不负责任。
(5)村民刘某、李某2、戴某、车某、王某2、梁某证言,证明王某干砖厂分别占用其家耕地数亩,并对所占耕地进行了部分补偿。
(6)税务登记证,证明王某为砖厂法定代表人。
(7)承包款收据,证明王某于2001年3月4日已交2001年砖厂承包费15000元。
(8)荥阳市土地管理局证明,证实砖厂坯场占地、吃土占地都不同程度地破坏了耕地质量。坯场占地部分破坏较轻,易复耕;吃土占地部分下挖两米多深耕作层土壤被取走,原耕地地貌遭到严重破坏,高低不平,难以复耕。
(9)证人李某对复耕情况的证明。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反映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1)荥阳市土地管理局荥土地移字(2001)第01号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该案已于2001年4月29日移送荥阳市公安局。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方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的(2001)荥行执字第16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
(2)砖厂交纳的各种税费票据。
(3)复耕情况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但其证明内容与控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耕地的证据并不矛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应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以占地手续应由村组办理的辩解理由,经查,因被告人王某对其在未取得合法占地手续情况下即私自占用耕地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该砖厂法人代表,且其与本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占地由被告人负责,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正在履行本院的行政执行裁定书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辩护理由,经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虽于2001年3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人王某并未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而继续非法占用耕地,土地局于2001年4月29日以荥土移字(2001)第01号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至荥阳市公安局,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所占用耕地并没有造成大量毁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对该砖厂占用耕地的毁坏情况及程度的证明,故此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实际使用一般耕地为8.94亩,依照法律规定,占用一般耕地10亩以上才构成犯罪,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均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某占用的耕地为8.94亩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占用一般耕地为10.725亩,此事实有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制作的砖厂占地示意图及关于耕地破坏情况证明在卷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其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七)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是1999年我国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发生在荥阳市的第一起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8.8亩,一般耕地10.725亩,非法占地数量较大,两方面的数字都达到了应当追究刑责任的程度,其后果也使所占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因现有部分非法占用的耕地已复耕还农,减少了损坏的程度)。因此,法院确认行为人有罪,并判处了刑罚。对土地的利用和使用问题,国家非常重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以前的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颁布了新的土地管理法,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被告人租赁了本组的砖厂设备和场地进行机砖的生产制造,生产机砖的主要原材料就是土,根据当地的情况就是要挖掘耕地取土制砖。根据行为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砖厂租赁设备合同,砖厂占地、用地由行为人自己解决,村民组概不负责。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占用农用地取土制砖,应自己去办理有关占地、用地审批手续,在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占地取土。而行为人王某却未按有关规定去办,而是同被占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协商,给付了他们一定的占地赔偿款后就开始占地取土,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是擅自占用耕地取土的行为,并且在荥阳市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后依法给予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乃至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我行我素,使其违法后果加剧加大,最后造成自己锒铛入狱,这不能不说是行为人咎由自取。在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4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本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就会使非法占用土地的势头得到增长,因为行为人所处的镇是荥阳市的最大农业镇,在全市面积最大,该镇工业不发达,主要的工业就是搞砖厂,在耕地上取土制砖。因此,每年该镇都有大量的耕地被砖厂占用,取土过后形成大面积洼地,虽经采取复耕措施,但种植条件与取土前相比差异很大,使“良田”变成“贫瘠田”,有的因损坏严重,变成“荒地”。国家近几年在建筑材料的选用上,提倡用工业废料做原材料制建筑用砖,使工业废料变废为宝,正逐步禁止用耕地的土制砖的传统做法,以减少耕地资源的消耗和浪费。改变以毁坏耕地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的做法。本案通过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制裁,也向其他同行敲响了警钟,从而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虽然行为人非法占用了29.525亩的农用地,数量很大,但考虑到行为人能够对取过土的耕地部分进行复耕还农,减少和控制了毁坏的程度和数量,因此给予了相对较轻的处罚,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在对行为人罪名的确定上,检察机关原指控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原一审法院也认同了这个罪名。后经过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将行为人的罪名确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这样使犯罪的行为、后果与罪名相统一,体现出确定罪名的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因为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而耕地仅是农用地的一种。
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原二审法院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之处在于本案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审法院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也是为了保证审判程序上的公正。
(黄花香 李逊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2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