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青兰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农民。199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2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徐国贞、屠国均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中兴;审判员楼小莉、应华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市场四区替其姐夫卖布期间,应高某之托,于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间,11次通过他人为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为483849.95元。其中1997年10月,通过徐某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2份;1997年8月至12月,通过江某从绍兴县马山福利纺织厂虚开10份;1998年7月,通过他人从湖州丝得莉京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份;1998年7月,还通过他人虚开1份。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通过他人为孙某虚开1份(假票),税额为14534.85元。上述26份发票中已有468644.61元税款被抵扣。被告人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逃跑,于2001年12月4日投案。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林某1、傅某、王某、江某、杜某、钱某、宋某、王某1、徐某、张某、谢某、周某等人证言、高某供述等证据,出示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997年8月至12月,通过江某从绍兴马山福利厂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发用发票、1998年7月通过他人从湖州丝得莉京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还通过他人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事实。其辩护人除支持林某的辩解外,提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高某,系从犯;林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税款30万元,请求对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查明:(1)1997年6月,被告人林某通过林某1,从绍兴县皋北福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交给高某,税额为22878.95元,已由江苏省东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证据有:证人林某1、傅某、王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供述。(2)1997年8月,被告人林某通过江某,从绍兴县斗门镇校纺织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交给高某,税额为430460.18元,已由东维公司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江某、许某、韩某、金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等。(3)1997年9月,被告人林某通过胡某,从绍兴县益昌工艺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交给高某,税额为58796.55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证据有:证人胡某、陆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等。(4)1997年10月,被告人林某通过徐某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发用发票2份交给高某,税额为29059.89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徐某1、张某、周某、谢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供述。(5)199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通过江某、杜某,从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总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交给高某,税额为215939.36元,分别由东维公司和良盛针织厂申报抵扣。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江某、钱某、王某1、侯某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和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6)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通过陈某,从绍兴市大荣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交给高某,税额为15205.34元。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娄某、李某、马某、顾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高某供述,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7)1998年7月,被告人林某通过他人为上海黛青服饰有限公司的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14534.85元。经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薛某、杨某证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综上,被告人林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749232.20元,税额为339461.12元,其中已申报抵扣20份,税额为369720.9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缴纳保证金10万元,已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另暂扣现金20万元。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认定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保证金收据、暂扣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某虽主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退缴现金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并未实施过原判认定的第5节,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某从马山福利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并当庭宣读了二审期间辩护人对杜某、高某、王某1的调查笔录;同时提出,案发后,林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对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认证后确认:原判认定的第1节即1997年6月被告人林某从绍兴县皋北福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事实;第2节即1997年8月林某从绍兴县斗门镇校纺织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之事实;第3节即1997年9月林某从绍兴县益昌工艺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之事实;第4节即1997年10月林某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之事实;第6节即1998年7月林某从孙伯平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之事实清楚,不仅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1、傅某、王某、江某、许某、胡某、陆某、徐某、周某、张某、谢某、陈某、娄某、李某、顾某、薛某、杨彩兰等的证言及受票人高某的供述、国家税务机关关于增值税抵扣情况的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上诉人林某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第5节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证明上诉人林某到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为高某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高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12月25日,林某从马山福利织造厂为东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1132208.15元,同时又为东纱良盛纺织厂虚开了三张,计353962.52元,12月31日又为东沙良盛纺织厂开了2张,计373799.45元。杜某的证言曾证明与其妻江某到马山福利织造总厂开增值税发票10份,5份给东沙良盛针织厂,5份给东维公司,其是按江某给的字条内容开好后交给江的。江某的证言,证明林某让其开发票给张家港的一家单位,大约一共叫其开过几十万元的销售货款金额,记得一共开过3张,其丈夫开过一张,但有可能不止这几张。证人王某1(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会计)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25日其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万余元,码单上的用户名是杜某,发票抬头是张家港市东沙良盛针织厂,有人拿了一张东沙良盛针织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叫其开的,后又认为其单位开给杜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19份,其中开往东维公司和东沙良盛针织厂增值税发票有10张,同时又提出其是根据厂销售人员的要求而开的,又曾证明No.1065093、No.5418855、No.5418856、No.1065093、No.1065094、No.1173173、No.1062727、No.1065083、No.1065084、No.106508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No.1065093、No.1065094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宋某”字样。证人钱某(良盛针织厂厂长)的证言,经过辨认证明No.1065082、No5418855、No.5418856的增值税发票系高某提供,No.1065093、No.1065094的增值税发票系宋某提供给他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12月高某从马山福利织造厂为东沙良盛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3962.52元,税额51430.46元。上诉人林某始终否认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综合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某虚开号码为No.1065082、No5418855、No.54188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3962.52元,税额51430.46元之事实,不仅由高某曾经的供述证明,还由证人江某、王某1的比较一致的证言所印证,证人杜某至今也未否认为林某到马山福利织造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高某的供述和杜某的证言,证明的林某从中开具过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在发票数量上,缺乏客观性,No.1065093、No.1065094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名字及与之相印证的钱某、王某1的证言,已证明了高某供述和杜某证言证明的开票数量的不真实性,且高某关于上述发票开给东维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的供述与No.1173173、No.1062727、No.1065083、No.1065084、No.1065085发票上注明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8日、10月16日、12月25日相矛盾,在接受辩护人的调查时又否认了上述发票系林某提供的事实。杜某的多次证言自相矛盾并与江某的证言相矛盾,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询问时,又认为其只能证明曾为林某去马山福利织造总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其与江某曾为林某开过10份的证言,只是根据记录的码单所作的推测,并不确切。王某1的多次证言,只能证明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从与杜某交易的额度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能确认因杜某要求所开。故本案证明上诉人林某虚开号码为No..1173173、No.1062727、No.1065083、No.1065084、No.10650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4508.90元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缺乏证明力,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虚开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17023.95元,税额234952.22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5份,税额205212.03元。
案发后,上诉人林某已缴纳纳税保证金10万元,已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上缴入库;被暂扣现金20万元。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多次通知未能到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5月14日决定对其实施逮捕。2001年12月4日上诉人林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该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扣押单、纳税保证金收据及证人王信友的证言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林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正确。但因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在案发后已退缴了现金30万元,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林从轻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林某对部分犯罪事实未作供认,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通知未到案,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林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林某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和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林某从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为高某虚开增税专用发票10份的证据虽有高某的供述和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但高某供述与杜爱平证言在发票数量和开票时间上均前后矛盾,证人王某1的证言也只能证明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从与杜某交易的额度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确认因杜某或江某所开,更不能确认与林某之间的必然联系,江某证言则只能确定为林某开过3份,开给张家港市东沙良盛针织厂,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林某从马山福利织造总厂虚开给东沙良盛针织厂的证据确实充分,而认定林某虚开其余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本案中恰恰已经出现了“其他可能性”,即从马山福利织造总厂查到其中二份发票上注有“宋某”字样,并有证人钱某证言证明该二份发票系宋某提供的事实。事实也已表明,认定其余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林某提供,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
(赵中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3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