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3)泾民二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1),男,1948年出生,汉族,个体缝纫,住泾县。
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鲍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泾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凤翔;审判员:施国宏、朱松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幕桥村上岗村民组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耕地3.5亩,并于1983年与被告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由于夫妇二人长期在县城从事缝纫加工,且原告妻子身体不好,而本村李某1家劳动力多,1990年经与李某1口头协商,将3.5亩耕地交李某1家代耕,承包任务也由李某1代交。而后李某1又将该耕地交其女儿李小华耕种。自原、被告形成承包关系之后,上岗村民组一直没有进行大范围土地调整,幕桥村也没有在20世纪90年代末进行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原告承包的土地自1990年开始一直由他人代交承包任务,故原告始终认为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的。今年因传言本村土地可能被征用,原告至村委会查看土地承包情况底册,发现该承包土地已于1994年由被告发包给李小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83年起即建立农业承包关系,被告无权随意剥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农业承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一家三口于1978年迁入我组(原幕桥大队第五生产队)。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王某承包了3.3亩土地。原告夫妇长期在县城从事缝纫加工,为了更好地发展,原告于1985年左右将一家三口的户口从上岗村民组迁入原城关镇北街居委会。1993年幕桥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泾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发(1993)01号《关于农村承包土地小调整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上岗村民组实际情况和群众要求,协助上岗村民组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已办理户口迁出的王某户的承包土地予以收回。村民组对土地的调整合情合理,符合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4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原泾县城关镇幕桥大队上岗生产队)签订了1983年度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土地3.5亩,原告完成了当年约定的粮食、油料等任务。1985年11月,原告全家三口办理“自理户口”并将户口迁至原城关镇北街居委会。1993年被告按照泾县人民政府泾政发(1992)18号《关于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泾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发(1993)01号《关于农村承包土地小调整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关于对农转非、户口迁出的人员调整出承包耕地的精神,根据本村民组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某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王某户土地被调出,另有多户土地亦被调整。1994年5月,原告王某又将其户口从新北居委会(原城关镇北街居委会)迁回。2003年原告得知本村民组土地可能被征用,即到村委会查看土地承包情况底册,发现自己原承包的土地被被告调整给李小华户。原告则以被告的土地调整违反了国家政策、法规,剥夺了其农业承包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98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双方于1983年就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
2.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泾县人民政府泾政发(1992)18号文件和泾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发(1993)01号文件,证明村民组调整土地的依据和调整范围符合政策规定。(2)王某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页,证明王某户于1985年11月迁入城关北街居委会,于1994年5月19日从新北(原北街)居委会又迁回上岗村民组的事实。(3)幕桥村民委员会1993年、1994年度粮食定购合同任务落实情况分户清册4页,证明于1993年对村民组部分农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198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于1983年度承包了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无约束力和强制力;对被告提交的王某户迁出、迁入登记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993年、1994年度粮食定购合同任务落实情况分户清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1994年度的清册中可以看出,这次调整不公平,李小华户人均分土地1.4亩,而其他户人均只有1.1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即1983年度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泾县人民政府泾政发(1992)18号文件和泾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发(1993)01号文件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993年、1994年度粮食定购合同任务落实情况分户清册,原告就其公平性和调整范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属于对证据“三性”提出的异议,因此,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对已将户口迁出本组且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土地的原告王某的土地进行调整,其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农村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规定。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1983年度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对其在诉状中所称将承包土地交由李某1代耕,李某1又将该土地交李小华耕种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幕桥村上岗村民组一直没有进行大范围的土地调整”,并不能证明被告幕桥村上岗村民组未进行小调整。被告进行土地调整是在1993年,而原告于1994年5月才新迁入该村民组。正如原告王某在诉状中所称,“今年因传言本村土地可能被征用,原告到村委会查看土地承包情况底册,发现该承包土地已于1994年由被告发包给李小华”。这更证明了被告的辩解的真实性和被告对本组在1993年进行土地调整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并未随意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而是依据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泾县泾川镇幕桥村上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虽是一起因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小调整引发的纠纷,但引起纠纷的原因却是一笔诱人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王某于1978年从外地迁入被告处即原城关镇幕桥大队第五生产队。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其他社员一样,也被按人口分配了定粮、油、棉上缴任务,定农资供应的责任承包土地,实际上是口粮田。1985年中央出台了“自理户口”政策,一部分有一技之长的农民纷纷将户口迁入城镇务工、经商、开办企业,口粮由原先的自种自给变为“自理”的准“非农户”;将原先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交给愿意耕种的人,部分土地则被抛荒。原告王某因为有缝纫技术,也将全家户口转为“自理户口”。原告分配的土地变成谁愿种谁种的自由地。20世纪90年代初,中央针对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推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不完善的情况,在总结若干年经验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逐步完善、稳定土地承包政策。本案被告正是按照这一政策将不完备的承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达到完善、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目的。原告户口迁出留下的土地自然被纳入此次调整的范围。被告调整土地是在1993年,原告于1994年5月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此时被告刚刚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为什么原告从那时起直到为土地承包起诉相隔近十年并未发生过纠纷?原因正像原告所陈述的:“因为传言本村民组土地可能被征用。”土地被征用,原承包人将获得一大笔补偿费。在城乡结合部有一部分农民便是靠出卖承包的土地盖起了楼房、做起了生意。实际上是这些地方把承包土地变相当成私有土地。谁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该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均被该承包人取得,正是这种做法导致了集体财产的流失,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相私有化。这种做法使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得不到真正实现,部分无劳力耕种的农户情愿将承包的土地抛荒,也不愿让土地在流转中发挥效益,浪费了土地资源,也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上述这些现象的存在实际上是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错误和偏差造成的。虽然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但暴露出的村民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村民对本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是否共同享有权利的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因此,各级基层组织,尤其是农业主管部门应该不折不扣地按照于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落实好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改变那种认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的不正确观念。只有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关系,才能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目的。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凤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