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女,1981年出生,满族,住唐山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金某之母),1956年出生,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燃储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宁福利,唐山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以下简称陡河发电厂)。
负责人:姚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刘秀明,唐山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陡河发电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刘秀明,唐山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华;审判员:毕作宝;代理审判员:宋美华。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义;代理审判员:赵树经、赵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8日出生,其父母均身体健康,家庭无遗传病史。原告母亲李某在怀原告期间在原陡河发电厂输煤车间工作,负责检修和胶库保管,每天刷胶、搅拌汽油并在一千瓦碘钨灯的高温下烘烤沾满氯丁胶和120#汽油的胶片,工作环境中充满了刺鼻的气味,干活时经常感到头晕、恶心、浑身不适。由于原告母亲李某在怀孕期间一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致使原告在母腹中就受到四乙基铅毒物毒害,导致原告先天性神经管畸形,一出世就是残疾儿。经唐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原告的先天残疾与其母怀孕早期接触四乙基铅等有毒物质的职业史有关。
原告金某从出生以来,由于先天性残疾,不能自己行走,不能正常学习、活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期间,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四处寻医问药,但终未好转。经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原告先天性脊柱裂,臀后突畸形,小腿大腿后侧无感觉,双侧跟膝腹反射消失,会阴部感觉消失,二便不能自理。鉴定结论为“贰级残”。
陡河发电厂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扶助,报销了一部分医药费,并答应待原告成年后提供第一次就业机会。然而,仅仅这些远远解决不了原告面临的实际困难。从原告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看,根本无法从事劳动。
故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补助费70200元,残疾用具费60000元,护理费374400元,鉴定费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0元,精神损失补偿金80万元,合计1355542元。
2002年8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0440元,父母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63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残具费30000元,鉴定费542元,合计1600982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为父母索赔的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撤回,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982元。
2.被告陡河发电厂辩称:(1)陡河发电厂不能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1997年11月15日,原陡河发电厂一分为三,即陡河发电厂、冀东电力检修公司、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原告之母李某怀孕期间的工作单位陡河发电厂输煤车间现为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下属的燃储公司,李某也是在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办理的退休,故应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责任,与陡河发电厂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的规定,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只能参照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另外该案属民事纠纷,进行伤残鉴定的标准只能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采用劳动鉴定标准。(3)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引起的,这种基于劳动关系间接导致原告在胎儿期间受到的损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对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缺乏依据。1993年12月唐山发电总厂已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补助,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5)原告要求支付高额护理费、残具费无依据。
3.被告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对两个被告的诉请应予分清;原告母亲李某在从事有毒物质作业时未告知被告其已怀孕,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2月8日出生,在其胎儿早期,即其母李某怀孕早期,李某在原陡河发电厂输煤车间工作。期间,李某接触和吸收了氯丁胶、120#汽油、苯、铅等大量有毒物质,致使金某在母腹中即受到四乙基铅等毒物感染,导致先天性神经管畸形,一出世即为残疾儿。1993年经唐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会诊,确定此畸形与其母怀孕早期接触有毒物有关。金某从出生到现在,由于先天性残疾,不能自己行走,不能正常生活、活动、学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虽经多方寻医问药仍无好转。1993年12月,双方就此达成一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补助外,再由原陡河发电厂给予金某12000元的医疗补助终结费;待金某年满16周岁后,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由厂实业总公司提供一次就业机会。但此协议未完全履行。1999年6月,经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金某先天性脊柱裂,臀后突畸形,双小腿肌肉明显萎缩,小腿及大腿后侧无感觉,双侧跟膝腹反射消失,会阴部感觉消失,二便不能自理,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属于贰级残。现金某已初中毕业,智力状况良好。1999年11月,金某提起诉请。
1997年11月15日原陡河发电厂改组为陡河发电厂、冀东电力检修公司、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三个利益主体,各自独立核算。原告之母李某怀孕期间的工作单位原陡河发电厂输煤车间改为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燃储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6月9日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
2.原告金某初中毕业成绩及证书。
3.原告金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
4.1993年3月25日会诊纪要及1993年11月1日唐山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
5.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1997)18号对原陡河发电厂改组文件及二被告营业执照。
6.原告金某细胞遗传学检查报告。
7.原告金某护理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受法律保护;在先期身体利益受到侵害时,由出生后的存活的胎儿作为权利主体,行使保护请求权。原告金某在母腹中受到四乙基铅等毒物感染,在其出生后,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并应获得赔偿。劳动法对孕期妇女劳动禁忌的保护的目的之一,就是基于胎儿的利益,即民事主体的先期身体利益。就本案而言,金某先期身体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认定李某所在单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同时,金某所受损害是在其母李某从事职务劳动过程中,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应由原陡河发电厂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金某本人并不是劳动者,与原陡河发电厂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金某的赔偿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金某在胎儿期受侵害,在1993年确定致损原因,在1999年确定损害结果,在1999年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依1999年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现原陡河发电厂分立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应由分立后的利益主体承担责任。金某对二被告提出诉请,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陡河发电厂、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某今后治疗费2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208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0元,鉴定费5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4305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452.2元,由被告陡河发电厂、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某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增加:1)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误工费42万元;2)原判护理费较低,请求增加到63万元;3)精神损失费应判到23万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加判到9万元,原判标准较低,且计算18年不当;5)今后医疗费应增加到10万元,一审判的2万元仅是马上需住院手术的,解决不了今后的医疗费;6)诉讼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对本案归责原则和适用法律处理是正确的,但原判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上诉人请求加判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孕育于母体的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被上诉人受当时的生产条件、科技发展水平等条件制约,不可能在二十多年前对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的致害因素达到现时的认知程度,因此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历史背景和上诉人之母的主观原因等因素。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而放弃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某的残疾,经职业病专家确诊,与其母怀孕早期在陡河发电厂输煤车间接触有毒物质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陡河发电厂和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增加误工费款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数额原审计算虽低,但计算年限较长,也不宜再变动;原审依据现有法律判决的精神损失费数额也较为适宜;关于今后治疗费,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处2万元并不当;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应计算20年,原审计算18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陡河发电厂、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某今后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8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0元,鉴定费5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变更残疾生活补助费为80000元;合计为4385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452.2元,由陡河发电厂、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陡河发电厂、唐山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七)解说
原告金某受到侵害是客观存在的,从法理上讲应得到赔偿,但其诉请赔偿在具体法律依据上存在着诸多空白:
1.原告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金某在胎儿期间受侵害,依此不享有侵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应如何确定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呢?
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人权的最基本要素就是人身权利。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客观事实而言,民事主体在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它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其受到侵害,将对民事主体事后取得和已经终止的法律人格造成严重的损害。法律应对其予以严密地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明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公民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前和终止民事权利后的人身利益未明定保护。
对于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前人身利益的保护,从立法及实务上看,仅限于胎儿应继承份额的保留,但碍于立法的限制未及于其他。对此,世界各国采不同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大多明文规定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如《日本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条都有相似规定。在英美法系,加拿大、英国、美国等国家均有保护胎儿健康法益的判例。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确认胎儿的健康法益应受法律保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可以为补救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从上可以看出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保护已为大势所趋。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依据人权理论及外国立法例,提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认为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在先期身体利益受到侵害时,由出生后存活的胎儿作为权利主体,行使保护请求权,保护的期限自胎儿出生时起溯及其成功受孕时。
就本案而言,金某在胎儿时期受到不法侵害,其出生后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2.赔偿构成要件
(1)损害结果存在。1999年6月,经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金某先天性脊柱裂,臀后突畸形,双小腿肌肉明显萎缩,小腿及大腿后侧无感觉,双侧跟膝腹反射消失,会阴部感觉消失,二便不能自理,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属于贰级残。
(2)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金某先天性神经管畸形,经1993年唐山职业病防治院专家会诊、唐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与其母怀孕早期接触四乙基铅等有毒物质的职业史有关。
(3)侵权者有无过错,依哪一个归责原则归责。原告金某的母亲李某是二被告的职工,是直接的受害人,但并没有直接损害结果。金某是间接受害人,却是实际损害结果的承担者。这种损害事实发生在原告之母李某的劳动中,因此本案适用《劳动法》中对工伤赔偿确立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4)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女职工的保护,在我国有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的过程,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也有一个逐渐完备、发展的过程。从现有资料可查到以下法规政策:
1)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对女职工生育待遇有规定,但未涉及此。
2)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87年11月5日经修订。该规定后附职业病名单:“一、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含四乙基铅)……22.四乙基铅中毒。”但未明定为女职工劳动禁忌。更未定为怀孕妇女劳动禁忌。仅是出现此类中毒按工伤给予待遇。
3)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此时才出现女职工劳动禁忌的规定,但对何为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未作出规定。
4)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颁布《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妇女禁忌人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至此才有了明确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1981年3月即李某受孕金某时、前,国家对孕妇禁忌劳动的范围无明确规定,而此后近20年才逐步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法律体系。
就本案而言,如何确定陡河发电厂行为的违法性呢?1)从专家会诊纪要看,金某所患先天性神经管畸形与其母李某怀孕早期接触毒物有关,其中四乙基铅和聚异氢酸酯确系致畸物质;2)依照后法所确立原则,对前法进行补充解释,李某怀孕期间不应从事含有四乙基铅毒物作业的此项工作。故认定二被告行为违法。
3.二被告的责任问题
(1)第一被告陡河发电厂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陡河发电厂系一个法人,后一分为三。企业分立后,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故陡河发电厂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2)第二被告陡河电力实业总公司作为企业分立后的一个承继者,依法也应当负民事责任,而其答辩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3)作为原陡河发电厂分立后的第三个企业冀东电力检修公司也负有赔偿责任。但分立后的三个企业负共同责任,应连带承担。金某有权起诉其中的两个企业,这两个企业也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某不起诉第三个企业也可以。两被告负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个企业追索,也可以不追索。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冀东电力检修公司,两被告亦未提出追加,故本案不追加冀东电力检修公司为被告。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