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汕尾市红海湾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某,男,27岁,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上诉人):罗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汕尾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卢某,男,34岁,汉族,汕尾市司法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少卢;审判员:胡良岸;代理审判员:黄志航。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嘉涛;代理审判员:许少棠、马丹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3月上旬,我在被告位于东洲街道灯盏山后的石场做工。5月27日下午5时,正当我在石场做工时,石场正在运作的砂轮机上的砂轮片突然爆裂,高速裂开的砂轮碎片将我的脸从下腭至耳后割开,同时也将我的手指割裂,我血流如注,不久便不省人事。一同在石场做工的工友见状,立刻将我送到东洲卫生院救治,经过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及半个多月的在家治疗,我的脸上已留下长长的疤痕,并且面部神经受损,嘴巴歪斜,同时受伤的手指已经变形,丧失了原有的活力。由于这次工伤,不但造成了我经济上的巨大付出,而且使我丧失了劳动能力。今后的家庭生活也没有着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红海湾劳动人事局提出工伤仲裁申请,但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工伤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83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2002年3月上旬,原告和另外一位福建石工到我家求我将位于东洲灯盏山之石口转让给其开采,当时我要其承买,原告向我说明许久没做工,无法承买。后来通过口头协商,我同意将石口转让给原告开采,开采以后之石料每丈11元卖给我,然后多少钱由我发卖,与原告无关,并言明原告进场开工以后事情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我无关。这有什么理由说是为我做工昵?这完全是不合事实的。5月27日那天,我因出门联系买主,没有在石场,直到下午6点半钟我才开车到石山想估计一直余存的石材数量,突然发现原告倒在地上,问明其他人,才知道原告在收工后用砂轮机磨自己的工具,因操作不妥而受伤(有在场人为证)。我看到此情形,及时招呼他的工人将原告送往卫生院救治,为救人,我先后借了13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并常去探望慰问。我付出了良心和代价,可原告的亲戚故意给我施压力,要我赔偿。原告这次提起诉讼,有意玩弄法律,颠倒是非,伪造事实,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我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位于东洲街道灯盏山的石场开采石材,但被告既没有办理开采证,也没办理其他相关的证照,2002年3月上旬,被告雇请原告(系民间打石师傅)以及另一工人罗某1(系遮浪狮村人)到该石口做工,原告的职责是开采石材,而罗某1的职责是在该石场做杂工,罗某1的工资是由被告以日计付。原告到该石场做工时还叫上与被告同村的民间打石师傅罗某2一同前往该石场开采石材。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两个工人均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约定原告等开采的成型石材以每丈11元计款,成型石材由被告出售,石场的柴油机等设备系被告所有,由原告等使用,油料等也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与罗某2约定开支共同承担(包括油料、伙食),工款同样以每丈11元,以各人实际工日计付。原告叫上罗某2到被告石场做工,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三人到被告石场做工,均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2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石场使用被告所有的砂轮机磨其采石的工具时,因砂轮机上的砂轮磨片意外出现破裂,其破裂的砂轮碎片将原告的左面部以及左手指等撕裂,致其流血不止。后由被告以及罗某1、罗某2送往东洲卫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亲人1人护理,被告也先后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300元。2002年6月26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6340元。出院后,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02年7月24日,原告向红海湾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红劳仲审字(2002)01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183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由本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法医以(2002)汕市区法医检评72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作出伤残评定,认定原告经治疗后,左面部仍遗留后陷性挛缩疤痕,左耳聋(重度),对原告以后的身心、工作、学习和生活都有不同程度影响和障碍,其伤残程度应为八级伤残。原告交纳了法医鉴定费和其他检验费人民币460元。经审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纯属系被告雇请其为石场的打石工人,其受到伤害应属工伤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石场已转让给原告承包,且口头约定开工后一切事情由原告承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均表示由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2)原告提供东洲街道东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
(3)原告提供东洲卫生院病情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卫生院笔误写错魏某姓名的情况。(4)东洲卫生院医疗费收据3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况。
(5)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部前置处理的情况。
(6)本院法医室的伤残评定书1份、鉴定收据40张、处方单据1张以及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检验收据1张,均系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的情况。
(7)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证明受雇于被告石场打工的情况。
(8)被告提供遮浪街道东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1份,证明其身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承包石场进行开采,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开采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的证件,且雇工也没按照有关的职业要求雇请和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其行为是违反规定的,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从原、被告用工的主体和被告对石场的管理以及被告雇请其他工人的情形来看,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属于民间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用工关系。据此,本案的案由也不应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定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因机器设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40元(以东洲卫生院的单据为凭)、住院30天的误工费人民币778元(按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的对象,以省统计局公布2001年度农、林牧、渔服务业年人平均收入9342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778元(计算办法同误工费相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780元(计算办法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属八级残废,应补偿10个月的工资,以每月778元计付)。以上各数合计人民币15676元,被告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37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等关系,不同意赔偿,没有提供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567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3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由被告交原告魏某收领。
本案受理费2100元,其他费用60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人民币31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2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2002年3月上旬,被上诉人主动到上诉人家中要求将石场转让给他开采石料,后以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同意将石场转让给被上诉人开采,被上诉人加工成型的石材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按每丈11元的价格付款给被上诉人。双方言明石场上的一切事情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这一事实有证人罗某1、罗某2证明,且符合当地惯例。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在石口作业不受上诉人在时间等方面的限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加工成型的石材领取相应的加工费,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完全歪曲事实,毫无法律根据。2002年5月27日下午6时30分,被上诉人在石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动用上诉人的砂轮机磨自己的采石工具,因操作错误导致砂轮片爆裂而被碎片伤害,这是被上诉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自伤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侵害。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自伤行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法医门诊处方没有患者、法医姓名,东洲卫生院的处方单、收费单上的姓名为“魏某1”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符及收费单据中有5张的单据为同一编码等疑点,这些单据明显是被上诉人为达到无理索赔的目的而蓄意仿造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证据,原审庭审时因上诉人不识字,没有及时发现质疑,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追究被上诉人伪造单据的法律责任;(4)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2002年3月上旬,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雇请为其承包的石场开采石材,同时受雇请的还有工人罗某1。同年5月27日下午5时,被上诉人在石场工作时,由于正在运作的砂轮机上的砂轮片突然爆裂,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当时在场的罗某1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上述事实有罗某1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被上诉人在石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与罗某1一样,而工资也是按件计价,工钱由上诉人支付,整个石场的设备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这些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进行当庭质证,有法庭记录在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单据号码重复、姓名不符等提出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认为其没有责任,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承认做工时间不受上诉人管理,而在磨工具时,认为是柴油机油门过大,造成砂轮片破裂;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中,编码为0132075之一至四的4张、0132076之一、三的2张、0132077之一、三的2张和0132084之二、三的2张;另提供由汕尾市红海湾东洲卫生院于2002年7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处方及证明错写为‘魏某1’。请给更正”。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但在上诉时,又主张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石场开采石材期间,被上诉人虽有较大的独立性及上下班等不受上诉人的约束,但从被上诉人开采的成型石材,必须交还上诉人出售,再由上诉人支付工钱给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拥有该石场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开采设备,并将主要设备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等事实看,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法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八级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鉴定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认定被上诉人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5676元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存在号码重复、姓名不符等疑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追究被上诉人伪造单据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单据中号码虽有6张两两同一和4张同一,但每张单据均有标明之一、之二……即单据事实上并不重复,且东洲卫生院也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处方单、收费单上的姓名“魏某1”是“魏某”的笔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提出石场已转让给被上诉人,石场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上诉人仍拥有该石场的经营管理权、主要设备及其自己雇请一名工人在石场做杂工并支付工资的事实相矛盾,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转让,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操作错误导致砂轮片爆裂而被碎片割伤,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也承认其伤残是自己在磨工具时操作不当所致,其行为确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具体责任分摊时,综合被上诉人的过错及其在石场开采石材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5676元的一半7838元,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00元,尚欠6538元。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20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经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请求,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汕市区法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为:上诉人罗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魏某因本工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838元,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300元,尚应给付被上诉人65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解说
通过审理此案,对于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在实践中应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雇主应承担雇工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雇人因履行雇用合同遭受伤害的,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雇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规问题的批复》中作了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根据这一解释的精神,雇主对雇工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有2002年9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24条规定:受雇人因履行雇用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正是参照此规定而作出判决的。
2.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正确审理此案,必须很好掌握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到损害的人为雇工。雇工是受雇主雇用,按照雇主指定完成雇主委派事务的人员。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到损害者为雇工,这是前提条件。
(2)雇工所受到的损害发生在雇工完成雇主委派的事务过程中,如果雇工受到损害的原因与完成雇主委派的事务无关,则不属于雇工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的范畴。
(3)损害不是雇工故意造成的。雇工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雇工的损害是为完成雇主委派的事务过程中发生,并与执行职务行为相关的,对雇工因此所受到的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雇工所受到的损害是雇工自己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雇工自己对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
3.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本案中还涉及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在实务中,在某些场合往往难以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佣人对受雇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由承揽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的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区别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完全在雇佣人的指示之下完成工作,雇佣人随时可以修改计划;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接受定作任务后,不受定作人的任何监督管理和控制,完全按照承揽人自己技术力量、设计能力完成任务。二是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条件、场地等,以雇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工作,与定作人无关。三是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不断地承担雇佣人指派的任务,实质上产生了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对自己的行为方式没有自主权;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完全由自己做主,只要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按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四是在雇佣关系中,有一个较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这个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在承揽关系中,只是就某一件加工事项支付报酬,即根据承揽的事物的工作量大小、付出的成本、工时的多小来确定具体的报酬。
4.劳动关系与民间雇佣关系的区别
将本案定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案由定性不准确,处理结果就不相同。劳动关系与民间雇佣关系如何区别,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两者区别把握得不准,往往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第一,从形式看,特定的劳动关系一般都有书面合同,它是单位企业在较长时间内雇佣人员的形式。民间雇佣关系一般采用口头形式。第二,从主体上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一方包括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机关等。民间雇佣关系中,用人一方主体一般为个人、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是依靠家庭、个人等来联系的。第三,从内容上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比较明确,各种制度比较规范。民间雇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很明确,大多为口头约定,随意性大。第四,从时间上看,劳动关系有一个相对稳定较长的期限。民间雇佣关系的期限不确定,具有临时性特点。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胡良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