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122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毕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上海科技职工大学就读,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耀勇,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某(系原告母亲),女,1954年出生,汉族,在上海巴士一电公司工作,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希贵,上海市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97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立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制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2310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范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某、傅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叔粮、贺斌,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永纬;代理审判员:姚轶捷、肖煜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中伟;代理审判员:姚敏、曹桂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毕某诉称:2002年8月原告购买白丽丰采沐浴露,有幸获得被告上海制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皂公司)组织的“白丽丰采之约活动”一等奖,享有赴欧洲四国旅游的服务。原告按照制皂公司的要求将出国材料送至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处,但最终被锦江公司告知赴欧签证被德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拒签。今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取回护照,发现护照上明确记载原告已于去年11月26日获得德国驻沪领事馆赴欧签证,因锦江公司的原因而被注销。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特殊的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及享有免费赴欧旅游的权利,现因被告锦江公司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该项权利被剥夺。应由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1)原告未能赴欧洲旅游,可得利益的损失,参照制皂公司应支出的赴欧旅游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2)原告已为赴欧办理手续及筹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锦江公司的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上述费用。另因被告锦江公司系受被告制皂公司的委托办理出国事宜,故被告制皂公司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行前往德国驻沪总领事馆申办签证,本公司仅告知原告签证未签出,护照亦是原告自行取回,故原告指责签证被注销系因本公司原因所致,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在接受被告制皂公司委托办理原告等的赴欧签证中未有任何欺诈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上海制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把材料送德国驻沪总领事馆,并接受面试,自行拿回护照,因此,原告被德国领事馆签证注销责任不在锦江公司。因锦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按照原告与本公司关于白丽丰采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内明确,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获得出、入境签证,并造成中奖者不能赴欧旅游,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购买了白丽丰采沐浴露,并参加了被告制皂公司举办的“白丽丰采之约”活动,获得了一等奖——免费赴欧洲七日游。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制皂公司要求办理了出国护照,并将护照和有关资料交被告锦江公司统一办理出国签证。被告锦江公司接受被告制皂公司委托为其47人的申博团办理出国签证,并于2002年11月11日先向奥地利驻沪总领事馆递送签证申请,之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未获签证。11月28日,原告经被告锦江公司通知,亲自前往德国驻沪总领事馆申办签证并接受面试,之后,又被被告锦江公司告知签证未办出。2003年1月9日原告从德国领事馆取回护照,发现在2002年11月26日原告已获得签证,但在护照的签证上划有红笔大叉。为此,原告认为签证遭拒绝的原因是被告锦江公司所致,经多次与之交涉,要求获得赔偿未果,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毕某提供了白丽丰采之约活动的获奖通知书及获奖名单、白丽丰采之约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上海科技职工大学的证明和支付的各类费用证明。
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提供了:凯撒旅游集团送奥地利驻沪总领事馆的签证名单及奥地利驻沪总领事馆的收款证明,证明送签证的名单中包含原告在内;遭奥地利驻沪总领事馆拒签的15人名单,证明原告遭拒签;2002年11月25日,德国汉莎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对原告机票的确认书和本次旅游团的分组、制定统一服装的清单,证明被告一直将原告作为旅游团的一员来对待;毕某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曾持该复印件要求该公司去查拒签原因,原告是自行领取护照及签证的。
审理中,被告锦江公司还提供证人赵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向奥地利驻沪总领馆、德国驻沪总领馆签证的过程中,锦江公司是按照规定办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致使原告签证被拒。
被告上海制皂有限公司提供白丽丰采之约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证明确认书约定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无法获得出、入境签证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赴欧签证被注销,是否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制皂公司相关产品获得了摇奖的权利,并通过摇奖获得免费赴欧洲四国旅游的机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身份材料,由于中奖者自身原因(如个人签证材料等原因)无法获得出入境签证的,并因此造成中奖者不能赴欧旅行,制皂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相关内容于法无悖,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对原告因提供虚假在职证明而致其自身诚信度遭到质疑,最终未能获得出入境签证,无法赴欧旅行一节,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原告称提供虚假证明是出于锦江公司授意,且锦江公司存有对原告欺诈的故意,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除本人陈述外并无证据可予佐证,故对于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其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毕某要求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毕某要求被告上海制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毕某诉称:由于锦江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其签证在签出后又被取消,因此要求锦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制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制皂有限公司辩称:否认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服从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出国团队的名称存在分歧,但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团为商务团。另查明,在拒签事件发生后,德国领事馆曾就拒签原因书面答复毕某,称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状况和国际惯例,此次拒签无需说明理由。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毕某因中奖而有机会出国旅游,因签证原因而未能成行。其认为未能成行的原因在于锦江公司为其办理出国手续时存在欺诈行为,致其签证被拒,为此,锦江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制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究竟谁应当对上诉人毕某提供虚假身份材料承担责任一节上,意见不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现上诉人毕某提供获奖通知书及获奖名单、丰采之约活动参加细则及确认书等,仅能证明上诉人毕某参加白丽丰采之约活动获奖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因受了被上诉人制皂公司、锦江公司方的误导而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有奖销售产生的中奖旅游未能成行引发的纠纷。
首先,有奖销售是销售者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徕顾客的买卖活动。顾客因购买该产品而获得了抽取奖励的资格,这意味着因该资格的取得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不确定的合同关系(又称射幸合同),应视为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要约,该要约内容为消费者获得中奖机会,经营者负有义务通过承诺形式确定中奖者,并向中奖者提供预先确定的奖品。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不但取得了获奖机会,并有幸通过摇奖成为一等奖中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已另外成就了赠与合同关系。
其次,原告中奖内容系一次免费的涉外旅游活动,由于涉外旅游的特殊条件,是否成行,仍有待于相关外国使领馆给予签证,故签证是否可予落实,是该赠与合同最终履行的前提,该合同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制皂公司在获奖确认书上声明“由于获奖者自己的原因,无法获得出、入境签证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即明确了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为原告如期办出、入境签证。原告因自身原因被拒签,最终未能成行。
最后,本案原告并未以与制皂公司的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是提起了侵权之诉。原告认为被告锦江公司在协助办理出境游手续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致使其提供的身份材料受到怀疑被拒签,该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自身。原告没有举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锦江公司存在误导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姚轶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