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蓝某,男,1927年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本市东城区。
诉讼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姜法君,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潘某,女,1969年出生,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41年出生,该厂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瑞玲;审判员:陶苏英;代理审判员:敖文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蓝某诉称:2001年11月中旬,我与友人一同在被告天伦王朝饭店地下一层“影艺食苑”餐厅用餐时,发现在该餐厅内摆放着含有我扮演的“秦二爷”形象的电影《茶馆》剧照的广告展示架,餐厅门楣处有电影《茶馆》剧照的广告灯箱。被告天伦王朝饭店虽在我要求下暂时撤走了广告展示架,但在我与其交涉餐厅门楣处广告灯箱处理一事未果后,又将广告展示架摆出。另,据悉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上述剧照已达四年之久。而我一直非常珍惜自己的艺术形象,从不曾以任何方式借曾塑造过的艺术形象做广告或许可他人营利性地使用我的形象。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未经我本人许可,擅自使用我形象制作广告灯箱和展示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肖像权,且使公众对我产生误解,影响了我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我名誉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被告天伦王朝饭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我形象的广告灯箱及广告展示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肖像权的赔偿金10万元,名誉权赔偿金5万元及代理费、公证费、查询费等经济损失6040元。
2.被告天伦王朝饭店辩称:我方在“影艺食苑”内使用电影《茶馆》中原告饰演的“秦二爷”剧照属实,但电影剧照不是肖像,我方并未使用原告肖像。肖像与电影剧照利用的识别性特征或知名度是不同的。该剧照的使用也是取得了电影《茶馆》的制片人北京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北影厂)的同意。且即使该剧照归入肖像之列,也是集体肖像,因该剧照共有三个人物,在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肖像权。我方使用的《茶馆》剧照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另,该剧照使用目的不是为餐厅做广告,是为餐厅营造一种影视艺术文化氛围,此做法只能凸显原告的艺术造诣,并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北影厂辩称:电影《茶馆》是1982年我厂拍摄的故事片,该影片的著作权归我厂享有。由于影片剧照是影片的一部分,因此《茶馆》剧照著作权亦属我厂享有。我厂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且原告作为表演者在影视作品表演中代表的不是其本人,是剧中人物即角色,角色形象不等于角色扮演者的个人形象,其不能代替角色享有角色的肖像权。而我厂在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为了宣传国产优秀影片、营造艺术氛围情况下许可其使用《茶馆》剧照不仅是行使自身权利,也是为了弘扬影视文化,并未侵犯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天伦王朝饭店的“影艺食苑”是于1998年装修后使用的,“影艺食苑”的门楣处有长280厘米,内容为电影剧照的灯箱,电影《茶馆》中的一幅22寸的,有原告饰演的“秦二爷”和其他二人饰演角色合影的人物剧照亦在其中。灯箱上无文字。在“影艺食苑”中名为“喜迎门”的厅房门口摆放着电影《茶馆》中的一幅24寸的,有原告饰演的“秦二爷”和其他二人饰演角色合影的人物剧照展示架,剧照下方有“‘老裕泰’茶馆,小小店面,人间天地,来来往往,各色人等。一杯清茶,几盘小吃,却将事事聊聊,天下事,身边事,不知不觉间,一切烦恼全消失了”的说明。现原告以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未经其许可使用其肖像、被告北影厂擅将含有其肖像的剧照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有其饰演角色照片的公证书、证人证言、被告天伦王朝饭店简介,用以证明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
(2)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用以证明损失。
(3)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提交的其与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和其与北京缔创艺术公司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使用剧照的合法性。
(4)被告北影厂出具的其合法使用剧照的材料,用以证明其使用剧照的合法性。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肖像是自然人五官特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形象的再现。肖像具有形象再现性,即原像人的形象标志性。剧照是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反映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中凡有人物的,属人物剧照。本案涉及的剧照,就是人物剧照。人物剧照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而得以与其他表演者相区分的,就是被再现的表演者肖像。既然这样的人物剧照是被再现的表演者的肖像,作为表演者的原像人就享有肖像权。换言之,表演者对除由其饰演的纯脸谱化或面部形象特征不清晰的剧照以外的其他人物剧照均享有肖像权。在涉案的人物剧照中,饰演“秦二爷”角色的表演者原告的面部形象特征清晰,一般公众也能够产生与原告相关的联想,由此足见原告对涉案剧照享有肖像权。
然而,被告北影厂认为原告作为表演者扮演的是角色,人物剧照表现的是角色,肖像亦应是角色肖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角色是戏剧或电影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任何一个角色都不会要求表演者是特定的人,不同的表演者可以扮演相同的角色,在同一角色上就会承载着不同表演者的人格特征。角色表演者的不特定性否定了角色的专属性,角色不具有专属性,也就不存在角色的肖像。只有角色的表演者才对再现的固定在载体上的自己表演角色形象上体现的其个人形象即肖像享有肖像权。
而识别性是辨别不同的人或事物彼此相区别的特征。电影的识别性是辨别电影与戏剧及其他艺术形式相区别的特征。肖像识别性是辨别各自然人间相区别的形象特征。一幅能反映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电影剧照不仅承载了电影的某个镜头,同时也承载了表演者的面部形象,具有双重的识别性。这双重识别性聚合在一起,相互不能替代。换言之,能够再现表演者形象特征的电影剧照客观上必然利用表演者的形象识别性。涉案剧照恰恰利用了原告的识别性特征。该剧照不仅令一般公众辨别出是电影《茶馆》中的镜头,且令一般公众分辨出饰演“秦二爷”角色的表演者是原告。可见从识别性的角度看,原告对此剧照也享有肖像权。知名度则是著名的程度,它和识别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天伦王朝饭店将知名度等同于识别性特征的观点有失偏颇。
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剧照的使用、支配权属剧照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观点,忽略了人物剧照的特性。根据前述可知,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人物剧照是肖像,肖像多以作品形式存在,肖像作品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双重权利,两权利仅仅是聚合,不是吸收。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湮灭肖像权。电影也是属于肖像作品范畴,电影的著作权人在以电影播放形式行使著作权时无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因表演者同意出演电影角色,是就其肖像在播放该电影的范围内以电影的方式使用的允诺,但这种使用不是无限的。超出从事与使用或宣传电影作品有关活动范围的使用就要征得表演者的许可或有特殊约定。包括电影的人物剧照。基此,可以认定被告北影厂作为《茶馆》的制片人,在未与原告就肖像使用范围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涉案剧照超出了其合理使用范围。被告天伦王朝饭店由此对涉案剧照的使用存在权利瑕疵。又鉴于涉案剧照上的人物不止一人,而多个个体聚合为集体,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聚合,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的特征。权利人虽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可集体肖像在物理上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这就决定了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且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涉案剧照正如其辩称的只是营造一个与“影艺食苑”相协调的艺术氛围,并不是做广告。因广告是以包括摆放、悬挂在内的形式介绍商品、服务的宣传。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剧照从摆放、搁置位置及门楣灯箱上无任何文字、展示架上的文字仅是剧照《茶馆》注释看,并非广告性质,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盈利目的。基此,二被告的行为不作侵犯肖像权认定。尽管如此,亦应明确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了有原告形象的集体肖像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北影厂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同时考虑到诉讼是因二被告的行为引起,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所述关于二被告的行为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解,影响了其社会评价,侵犯其名誉权一节,因名誉感与名誉含义不同,名誉感是自然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名誉是自然人与法人就其自身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被告使用剧照的行为,并不具有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亦不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所述是其主观感受,属名誉感的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蓝某肖像使用费6000元,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蓝某损失费1040元。
3.驳回原告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法院认定某演员对涉案剧照享有肖像权并认定制片厂作为《茶馆》的制片人,在未与某演员就肖像使用范围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允许某饭店使用涉案剧照超出了其合理使用范围。某饭店由此对涉案剧照的使用存在权利瑕疵。同时又鉴于涉案剧照为集体肖像,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聚合,各肖像人虽就其在集体肖像中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可由于集体肖像在物理上不可分的特质,决定了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而对某制片厂与某饭店的行为未作侵犯肖像权认定。尽管如此,一审法院明确了某饭店使用了有某演员形象的集体肖像应向该演员支付使用费,某制片厂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主要基于对以下争议观点的分析:
1.除纯脸谱化(亦称特型)剧照外,人物剧照的肖像权问题
剧照是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照片分人物照和风景照,反映戏剧中某个场面或电影中某个镜头的照片中凡有人物的,属人物剧照。人物剧照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而得以与其他表演者相区分的,就是被再现的表演者肖像。这样的结论,既符合杨立新教授在《人身权法论》中对肖像的定义,又符合《辞海》对肖像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这样定义,“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杨立新教授的定义与其同王利明教授合著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教授著的《民商法研究》中的定义基本一致。《辞海》的定义是,“以图像以肖人者,为之肖像。即将其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精确表出之也”。上述二定义都强调了肖像是所反映的面部形象与某特定人相像这一根本特征。能反映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剧照满足这一特征,这样的剧照反映的就是肖像,既然这样的剧照反映的是肖像,肖像人就享有肖像权。换言之,剧照中表演者除纯脸谱化者以外均享有肖像权。即表演者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这里要强调一点,肖像是自然人以其面部为核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视觉表象。肖像人的面目清晰可辨也是肖像的主要特征,一般公众对作品所体现的本人形象通过视觉不能识别不能产生与某特定人直接有关的联想不属于某特定人的肖像。
2.剧照的电影识别性与肖像识别性
要研究此问题,先明确几个概念。(1)识别性是辨别人或事物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和作用。(2)电影的识别性是特定电影与其他电影相区别的辨别特征。(3)肖像识别性是特定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形象识别特征。肖像是肖像人形象标志,肖像权是标志型人格权。肖像权保护肖像就是保护这种特定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形象识别特征。几方争议的《茶馆》剧照使用的是电影识别性还是表演者的肖像识别性,也就是该剧照使一般公众形成的识别是电影还是肖像?其实,一幅能反映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电影剧照不仅承载了电影的镜头定格内容,同时也承载了表演者的面部形象即肖像。换言之,剧照上表现出的特征既有电影亦有肖像,具有双重的识别性。哪个特征更浓厚或哪个识别性更强,若有比较标准,更强的一个是湮灭、吸收另一个,还是根据强弱的不同分别考虑。而在尚无标准又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以一种识别性遮蔽另一种识别性是无理论根基的。正是由于这种电影剧照上具有双重的识别性,这双重识别性既不矛盾也不重合,而是聚合在一起,相互不能替代,因此,不难得出能够反映表演者形象特征的电影剧照客观上必然利用了表演者的形象识别性的结论。而知名度是著名的程度,它和识别性是两个不同之概念。如若使用《茶馆》剧照时将识别性作知名度考虑,那是使用者的认识错误。
3.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
集体是一集合概念,多个个体聚合为集体。若按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的利益已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其存在之基础的集体肖像理论,除个人肖像作品存在肖像权外,二人以上集体肖像作品都不存在肖像权,这种观点明显有失偏颇。学界对集体肖像与个人肖像关系有两种观点,其一,“集体肖像的单个肖像人不得单独主张肖像权,集体肖像的使用常常要经过作品上所有肖像人的同意”。其二,“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之两重特征,在抽象的法律意义上各权利人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各肖像权人在相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故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的使用到其他人肖像”,“集体肖像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已足”。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集体肖像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他人使用,这一作品就不得使用,这无疑给合影中的各个肖像人行使使用权带来障碍,造成难以使用。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的本意,集体肖像中的每个肖像人都享有肖像权,只是这种权利因肖像作品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的特质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肖像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有界限,无限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集体肖像中的每个人都不得阻止该作品中的其他人使用或允许作品以外人使用。还应强调,使用人要向作品中的其他人支付费用。这是人身权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对于多数人的合影,费用支付会出现困难,可以考虑以公示方式为之。
4.肖像作品的肖像权与肖像作品的著作权
肖像多以作品形式存在,肖像作品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双重权利,是双重权利的聚合,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行使中会产生冲突,在尚无法律对此冲突加以调整时,任何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都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不能以著作权排斥肖像权。著作权人在约定范围、方式、时间内使用肖像作品属合法行为,超出范围、方式、时间使用应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电影表演者同意出演电影角色,是就其肖像在播放电影的范围内以电影的方式使用的允诺,而不是无限的使用。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或使用人就肖像使用约定的地域范围、方式、期限是肖像适用范围的具体化。尽管现在演出合同很少有如此约定,但表演者的内在真意非常清楚,随着社会的发展,表演者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在演出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这一点。
5.角色肖像问题
某制片厂提出了角色肖像概念,何谓角色肖像某制片厂并没有作出定义。角色是戏剧或电影中演员扮演的剧中人物。任何一个角色都不会要求扮演者是特定的人,不同的扮演者可以表演相同的角色,在同一角色上就会承载着不同扮演者的人格特征。角色扮演者的不特定性否定了角色的专属性,角色不具有专属性,角色的肖像又从何而来?肖像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专属性。不具有专属性的角色是不具有肖像权的。只有角色的扮演者才享有肖像权。不同的表演者虽扮演同一角色,但各表演者与生俱有的面部的形象即表演者本人的形象是不同的,每个表演者都对固定在载体上的自己表演角色形象上体现的其个人形象即肖像享有肖像权。某制片厂在此虽使用了角色肖像,但从其引用的案例看,是强调角色形象。角色形象是表演者表演、创造的艺术形象,是表演者的塑造、艺术加工的结果,而表演者本人形象是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相貌模样。角色形象体现的是艺术性,即角色的精神世界,性格、品质、修养等,角色的精神世界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去实现。表演者的本人面部形象是给观者创造一个角色形象的想像具象,是帮助观者想像的工具,或者说,角色形象是借助表演者面部形象去展现角色的内心。表演者的表演越忘却自我,越接近角色,也是指的精神内容。本人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相貌、模样不可能靠忘却而改变和消失。表演则是表演者权利的客体,表演者的权利是与著作权相关的类似的邻接权(亦称著作邻接权),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肖像权是民法人身权保护的对象。
6.肖像权物质利益问题
肖像权是人格权,但肖像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备更多的是财产利益。肖像多用于商业目的,肖像的美学价值在市场交易中直接体现为财产价值。正是肖像的商业价值,使得在商业运用中经常使用肖像。有的学者曾将肖像定义为具有人格意义的财产权,这样的定义似乎更能体现肖像权的财产性特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杨瑞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