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043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高明、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虎公司)。
负责人:关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章剑舟,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雯;审判员:姜春玲;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7日,雅虎公司所属的“雅虎中国”网站刊登了《“星碟”老板批驳高某公开信》,2000年11月1日刊登了《高某经纪人戴某被炒真相》,11月8日刊登了《高某:揭露我,“做”了他》,11月9日刊登了《筠某自杀真相大白天下母亲亲笔信痛责高某》、《王某驳高某公开信》、《高某经纪人向媒体痛诉真情》、《戴某:“高某恐吓我!”》和《戴某:高某的“无情表现”》,11月14日刊登了《戴某再发公开信回击高某》,11月21日刊登了《高某:我并不了解筠某?》等文章。
被告的上述报道不仅严重失实,而且还通过侮辱诽谤的方式将我描绘成一个“过河拆桥”、“蒙”、“骗”、“狠”、“见了长辈没有谦虚和尊敬”、“夸夸其谈”、“自以为了不起”、“目中无人”、“不负责任”、“胡说八道”、“强词夺理”、“心狠手辣”、“恶毒”、“黑白颠倒”、“争名夺利”、“利欲熏心”的“小子”、“感情骗子”、“白眼狼”和恐吓者,在社会上和公众中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
雅虎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对我名誉权的贬损和对我社会评价的降低,已经构成了对我名誉权的多方面的、多次的、持续性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我精神赔偿金5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2818元。
2.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的确刊登了高某诉称的10篇文章。从何处转载已不清楚。根据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我公司也刊登了有高某本人意见的文章,所以,我公司是属于均衡报道。在感到此事可能引发纠纷后,我公司随即删除了上述文章。其次,另案被告戴某向法院提交的录音磁带显示了高某在和戴某谈话时,高某确有威胁戴某的言辞。所以,戴某向媒体的陈述是事实。我公司因此所刊登的文章也就不存在失实。再次,网站媒体有别于报纸等传统的媒体,网站只是一个收集消息和信息的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网络行为没有作出规定。我公司认为对网络行为应当从宽要求。最后,高某这样的公众人物,对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应当有多于普通人的承受力。综合以上主张,我公司不认可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雅虎公司是主要从事网络经营的公司,其所属的网站名称为“雅虎中国”,英文名称为YahooChina。高某是国内从事音乐制作的专业人士。
2000年9月10日,国内女歌手筠某自杀。因有传闻说筠某曾和高某发生过恋情,《长江日报》的记者在9月12日晚,通过掌握的高某的手机号码,对高某进行电话采访。被采访对象在电话中称其和筠某不太熟悉,不了解筠某。长江日报社将上述采访内容刊登后,引起其他媒体的关注,也引发了筠某家人的异议。后因高某声称没有接受过长江日报社的采访,长江日报社经过核实,发现当时的采访对象是国内另一男歌手高某1(已故),并非高某本人。9月16日,长江日报社对此次采访事故刊登了更正和道歉声明。
2000年10月12日,筠某的母亲将一封未加标题的亲笔书信交给媒体。信中指责高某是“不负责任的感情骗子”、“夸夸其谈”、“目中无人”、“自以为了不起”、“白眼狼”、“高某把我(筠某)卖了”,等等。这封信被多家报纸和网站加注标题后,以全部抄录或者部分摘抄的方式进行了转载。2000年10月27日,原《文化时报》刊登了题目是《克扣报酬解雇经纪人高某又玩过河拆桥》的文章。2000年10月底到11月初,《羊城晚报》刊登了《经纪人含泪投诉高某“心太狠”》、《停接电话不敢出门 戴某:“高某恐吓我!”》、戴某发给《羊城晚报》的传真的全文和《经纪人危机》等5篇文章。
经查,上述文章的内容是由戴某(高某起诉其他媒体中的共同被告)主动提供的。戴某和高某于1999年6月相识。2000年1月,戴某开始为高某工作,高某付给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2日,高某告知戴某不需要继续工作了。双方就工资给付以及相关待遇、提成等问题产生争议。2000年10月20日下午4时,戴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高某的工作地点,协商解决上述争议,并进行了长达2个小时以上的谈话。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戴某借助采访机,对这次谈话自行进行了录音。
庭审中,戴某向法院提供了录音磁带的原件。经播放,高某认可录音磁带中的男性声音是其本人的,对录音磁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戴某称录音磁带反映了四个方面的事实:(1)高某拖欠戴某的工资;(2)戴某为高某做过许多工作;(3)高某克扣戴某的手机费用、交通费用等待遇和提成;(4)高某威胁戴某。高某认为录音磁带确实显示了双方有劳资方面的争议,但绝不是克扣工资和报酬。录音磁带中高某所说的话:“我告诉你,戴某,我永远告诉你这一点:我呢,也不是真的一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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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如果真到了鱼死网破的时候,我也什么都不怕。我也做得出来各种事,我也不是威胁你。但是呢,我是不希望这样。”是高某感受到戴某可能会向媒体披露戴某和高某之间的工资等争议后,基于媒体可能会报道的压力,不得已说出的、不属于威胁性的语言。录音磁带中,对戴某在给《羊城晚报》的传真中提到的、被报纸和网站广泛关注和指责的话——“筠某她妈的信,有一百多家报纸转载,连海外报纸都转载了,我舅舅都给我来信了,我已经焦头烂额,现在好不容易控制住了,快平息下去了,如果我身边的人再站出来说话,那我在国内就混不下去了。我已经想过出国,如果我走了,我会留下一笔钱,谁是我的仇人,我就找人把谁做了”在录音磁带中没有显示。戴某称是因为这句话发生在谈话的后期,磁带的长度不够,没有录上。对此,无法向法院举证。
雅虎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刊登了《“星碟”老板批驳高某公开信》,2000年11月1日刊登了《高某经纪人戴某被炒真相》,11月8日刊登了《高某:揭露我,“做”了他》,11月9日刊登了《筠某自杀真相大白天下母亲亲笔信痛责高某》、《王某驳高某公开信》、《高某经纪人向媒体痛诉真情》、《戴某:“高某恐吓我!”》和《戴某:高某的“无情表现”》,11月14日刊登了《戴某再发公开信回击高某》,11月21日刊登了《高某:我并不了解筠某?》等文章。
其中,《高某:我并不了解筠某?》的内容,是引自《长江日报》采访失误的内容。但是,《长江日报》已在9月16日更正的情况,在文章中没有体现。《“星碟”老板批驳高某公开信》和《王某驳高某公开信》的文章,是王某发表的,有其在与高某合作期间对高某的所作所为不满意的议论性的内容,文中有“过河拆桥”等贬损性文字。名为《筠某自杀真相大白天下母亲亲笔信痛责高某》的文章,是对筠某母亲亲笔信的全文刊登,但是,亲笔信本身没有文章标题,转载的文章加了标题。另,在文章中有“见了长辈没有谦虚和尊敬”、“夸夸其谈”、“自以为了不起”、“目中无人”、“不负责任”、“感情骗子”、“白眼狼”等贬损性的词语。其他的6篇文章主要涉及戴某为高某工作、高某拖欠工资、高某威胁“做”了戴某等内容,也有“强词夺理”、“心狠手辣”、“恶毒”、“黑白颠倒”、“争名夺利”、“利欲熏心”的“小子”和恐吓者等文字。
审理中,雅虎公司称在感到上述文章可能会引发纠纷后,将上述文章主动从网站删除。但是对此无法举证。雅虎公司认为在高某提供的雅虎网站的文章标题以及相关文章内容中,都能证明雅虎公司的均衡报道的事实。
高某对筠某母亲向报纸发送亲笔信的行为,没有提出诉讼。另,提供了为此诉讼支付的公证费、文献资料费、咨询费的票据原件共计损失22546.38元,要求文化时报社和戴某共同承担2818元。雅虎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雅虎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星碟”老板批驳高某公开信》。
2.雅虎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高某经纪人戴某被炒真相》。
3.雅虎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高某:揭露我,“做”了他》。
4.雅虎公司于2000年11月9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筠某自杀真相大白天下母亲亲笔信痛责高某》、《王某驳高某公开信》、《高某经纪人向媒体痛诉真情》、《戴某:“高某恐吓我!”》和《戴某:高某的“无情表现”》。
5.雅虎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戴某再发公开信回击高某》。
6.雅虎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刊登的《高某:我并不了解筠某?》等文章。
7.高某和戴某之间的谈话的磁带原件。
8.高某提供的经济损失的票据原件。
9.雅虎公司提交的刊登在雅虎中国网站上的《官司再开庭高某戴某都要奉陪到底》、《高某致电网易谈筠某:我负我该负的责任》等文章。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因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雅虎公司开办的“雅虎中国”网站,是属于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以后出现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网站并不因其传播方式的不同,而享有国家法律之外的权利。换言之,网站的经营和运作,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雅虎公司未经审核,在其所属的网站上,在相对短的时段内,集中、连续刊登了针对高某本人的文章多篇,这些文章虽然内容不同或者不完全相同,但是文章的主题均不属于对高某个人品质的褒嘉,且文章中存在许多贬损性的文字。应当说,雅虎公司的上述做法,超越了客观报道、正当监督的范畴,已造成高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构成了对高某名誉权的侵害。
雅虎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也刊登了来自高某方面的文章,但是,就刊出的文章数量以及内容看,尚不能支持其抗辩的所谓“均衡报道”的主张。雅虎公司认为戴某提交的录音磁带中确有高某威胁戴某的语句,所以,报道的文章没有失实。但是,录音磁带中显示的谈话内容并不是戴某向媒体披露的声称高某威胁她的内容。事实上,在雅虎公司刊登的文章中戴某所称的威胁仅指高某要“做”了戴某。但是戴某对这句话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举证。因此,雅虎公司认为报道没有失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高某虽然是从事音乐制作的专业人士,但是其民事权利不因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在社会中的认知程度而完全丧失。
综合以上原因,对雅虎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高某要求雅虎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但是,高某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对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侵权后果等情况,综合予以判定。
高某对歌手筠某的母亲未提起诉讼,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自主决定,本院不持异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在其所属的网站上刊载有侵害原告高某名誉权内容的文章。
2.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道歉函的方式,向原告高某赔礼道歉。道歉函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3.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抚慰金1.2万元,经济损失2818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原告一方是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音乐制作人高某,被告一方是雅虎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领域和范围内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本案的审理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下面想就本案中的几个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1.被告雅虎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中并没有对网络行为作出约束和提及,因此网络行为不受法律约束。雅虎公司的上述意见能否成立呢?
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分别在1993年和1998年通过的《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看到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新闻侵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属于新闻单位没有进行概念的界定或者进行罗列。在传统社会中,报纸、杂志、电视、广播是新闻传播的途径,承办这些新闻传播途径的实体成为人们广为接受的新闻单位或者被称为新闻媒体。随着电脑和网络的普及以及信息社会的来临,网络逐步深入人们的生活,网站称为传播各种社会信息、对社会生活发表评论的重要平台。网站从不被了解、逐步接受到广泛普及,已经毋庸置疑地成为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以后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经营者应当被纳入实业的范畴,其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网站并不因其传播方式有异于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而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换言之,网站的经营和运作,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网络行为和网站的经营单位,但是网站的经营者因其传播新闻、信息、发表相关评论等行为,同样受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约束;更因网络公司属于民法理论中的法人组织,其作为法人组织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制约。所以,雅虎公司以网络公司和网络行为没有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被提及进行抗辩,是于法无据的。
2.本案中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和新闻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何在冲突的权利中进行把握和衡平,是法官需要作出选择的。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为宪法和法律所保障。我国宪法虽未使用新闻自由的概念,但是在《宪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了国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即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也有所涉及。这些都被认定是新闻自由的国际法渊源。可见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新闻自由不属于民法理论中某类权利,所以,新闻自由在民法理论中的内涵和外延也就不如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权利那样明确。也正是由于缺乏概念的精确和外延的界定,所以社会生活中,在享受新闻自由的权利时,和其他合法权利发生冲撞的情况每每出现。和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情况尤为普遍。但是,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新闻自由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保护的权利之一,在人们的生活中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其正当的行使以不侵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为限。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常见的有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歌星、体育明星和政府要员等。公众人物可以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如孙志刚),也可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很明显,本案中的高某,属于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这类公众人物的特点是:有追求在某一领域出人头地的主观愿望,或者持有一种默式的自认。这类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往往已经从这个社会角色中获利,如:社会的普遍尊重或者关注、能够实现目标的较好的前提条件、成就感、较一般公民高的物质待遇等等。基于上述利益的取得,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往往持有较高的衡量标尺和道德评判标准,对公众人物的行为监督和评价严于一般的公民。与此相匹配,学界中有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处理的理论。
但是,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法官应按如下方法处理:(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考虑冲突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2)如果新闻媒体没有过错,那么应当结合对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倾向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因为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对公权利的妥善保护会最终使社会和公民受益。这样的判决符合正当的社会价值取向。(3)如果新闻媒体超越了正当的权利范围,具有过错,法官就不应出于对公权利的倾向而不对侵权人实施处罚。因为泛滥而不受制约的公权利恰恰形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侵害。法官应当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只是在处理侵权后果或者填平公众人物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考虑到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考虑到公众人物对言论的承受力,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判决雅虎公司给付高某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高某本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基于上述理论作出的。而高某接受一审的判决,也说明了本案合理运用了该理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