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1)嵊民初字第269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民终字第256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民监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俞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葛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荣正;审判员:马月新、董宗祥。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陈杭城、柴凌凌。
再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3日。
再审驳回时间:2003年3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开辟的专业栏目“中法网—纠纷防范”和“中法网—企业家保护”中,发表了《宁波市进出口余姚分公司诉嵊州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款案》(以下简称《赔偿案》)一文,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冲击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法网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授权在其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选取,使用方式为转载,应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同时被告提出中法网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受理,另外,被告还提出转载案例侵犯的是原告的名称权而不是名誉权,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转载案例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实体上不符合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国法律咨询网(以下简称中法网,网址为http://www.sinolaws.com)是被告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为大众提供法律信息及服务的网站。2000年12月底左右被告在其经营的“中法网”上转载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丛书中1998年第四辑的一个经济案例《赔偿案》一文,在“中法网—纠纷防范”栏目中全文发表。标题中出现的是嵊州市丝织厂的名称,但其文中内容为嵊州市丝织一厂(住所地嵊州市石磺镇楼家村)因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致使其不能依法获得出口退税,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嵊州市丝织一厂赔偿。此后,在搜狐(shou)、雅虎(YAHOO)中国等网站搜索引擎中查找“嵊州市丝织厂”有关信息时都会搜索到“中法网—纠纷防范”和“中法网—企业家保护”栏目下的《赔偿案》一文的标题。原告嵊州市丝织厂是一家国有企业,其住所地在嵊州市城关镇。嵊州市丝织一厂与嵊州市丝织厂是两家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由于中法网转发了《赔偿案》一文及其他网站搜索引擎中点击“嵊州市丝织厂”网络实名时出现《赔偿案》一文的标题——《宁波市进出口余姚分公司诉嵊州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致使原告生产的涤丝绸、花瑶、绦采纺、斜纹绸和素绸缎大量积压,错过了销售旺季,只得削价处理,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方于2001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就把《赔偿案》一文从其中法网上撤了下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提供的有关在中法网刊载的《赔偿案》一文的标题及文章内容以及在搜狐、雅虎中国等网站中搜索到的原告厂名下的“中法网—纠纷防范”和“中法网—企业家保护”中有关《赔偿案》一文的标题从网上下载打印内容。
(2)原告提供的产品积压、降价处理致损失48万元的依据。
(3)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经营的中法网作为信息传播者,应对自己发布的网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嵊州市丝织一厂不能简称或简化缩写为嵊州市丝织厂,嵊州市丝织厂与嵊州市丝织一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被告将嵊州市丝织一厂与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的经济纠纷说成是嵊州市丝织厂的事,尽管是“一”字之差,且也是文章的标题出错,但这足以误导读者(包括企业),尤其是只浏览文章标题(搜狐、雅虎中国网站上也仅有那篇文章标题)不看全文的读者,使读者误以为信,从而对原告嵊州市丝织厂的商业信誉产生怀疑,进而造成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而一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事实上被告的侵权使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本院同时也认为,原告的产品积压也与产品质量、款式、市场销路等因素有关,并不完全是由于中法网发表的那篇文章而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至于原告还要求赔偿法人名誉损失费,按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只能请求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审理期间已把《赔偿案》一文从其网上撤下,侵权已停止。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是否授权允许被告转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授权予以转载,但原告只起诉被告,而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又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其要求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为中法网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即使其转载作品侵权,法院也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对《解释》第三条规定不能作出排除解释,被告对《解释》第三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发表转载作品其标题所含的内容失实,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与内容失实有因果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中法网网站上发表经本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为原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8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应诉案例出版单位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法网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从名誉权侵权构成条件上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不违法、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侵权。
(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七)再审情况
北京至诚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转载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03年3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通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八)解说
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中法网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授权在其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选取案例进行转载,应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是否授权允许被告转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授权予以转载,因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又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只起诉被告,而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因转载案例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处理原则的规定,亦属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故其要求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被告北京卓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几个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
首先,原告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经营的中法网通过互联网转载标题为《宁波市进出口余姚分公司诉嵊州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案例,该标题使一般读者产生错误印象,认为嵊州市丝织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在“中法网—纠纷防范”栏目出现的标题,自然会使一般读者不注意案例内容本身,反而相信标题本身。因此该标题错误贬低被上诉人法人的商业信誉。
其次,被告行为违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所谓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任何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使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之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被告经营的中法网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转载案例标题为《宁波市进出口余姚分公司诉嵊州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该标题使一般读者产生错误印象,认为嵊州市丝织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以一般人的观点可以确定言语具有诽谤性。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如何认定名誉遭受毁损,应该从名誉和名誉权概念本身出发来确定。所谓法人的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评价。它是在法人的整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对法人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活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评价。所谓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诽谤性内容(嵊州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已经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所知,被告所实施的诽谤行为已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一审判决认为“尽管是‘一’字之差,且也是文章的标题出错,但这足以误导读者(包括企业),尤其是只浏览标题(搜狐、雅虎中国网站上也仅有那篇文章标题)不看全文的读者,使读者误以为信,从而对原告嵊州市丝织厂的商业信誉产生怀疑,进而造成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而一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事实上被告的侵权使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被告在转载案例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失。作为被告经营的中法网是互联网信息的提供者,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被告在转载案例时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因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具备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民事责任。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王亚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