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6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盛利,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埭辽路20号。
法定代表人:D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望、赵长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守业;审判员:欧海;代理审判员:范首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审判员:林巧玲;代理审判员: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任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长到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之日,但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即通知原告于200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应加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58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67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584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已经不是工会主席或委员,劳动合同不再有顺延理由。原告要求加发一个月的全额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5年9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00年12月起,原告兼任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原名为厦门天合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及委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止。(2)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日期为每月的27日。”(2)2002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一份通知给原告,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02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3)200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函件给原告,主要内容为:“于2001年12月31日前受雇于被告的职工,将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2002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 84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离职后,被告未加发原告1个月的基本工资184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84元。(4)2002年10月22日,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召开会员大会罢免原告工会主席的职务。2002年11月27日,厦门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增补工会委员及替补工会主席的批复,同意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按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增补工会委员及替补工会主席。2002年12月13日,厦门市机电化农林水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替补工会主席及增补工会委员的批复,同意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增补的工会委员及替补的工会主席人选。(5)庭审时查明,2002年4月起至12月止,原告未缴交工会会费。(6)2003年1月20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于2003年3月11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03年3月24日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争议仲裁书1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
2.2002年劳动合同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离职移交表1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1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过程。
3.关于同意建立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的批复1份、关于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会法人资格证书1份、会费缴交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任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任期。
4.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致原告的英文函件1份、工资条1份。证明被告应当发放一个月基本工资给原告。
5.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选举情况说明1份、厦门市农林水工会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厦门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增补工会委员及替补工会主席的批复2份(2002年11月27日、2002年12月13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被罢免及工会增补了一名工会委员和工会主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原系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及委员,2002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被罢免;但原告的工会委员职务尚未被免去。另一方面,虽然庭审中查明,2002年4月至12月,原告未交纳工会会费,但没有因此被免去工会委员,故原告仍是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委员。综上,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是工会委员,被告不可以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故不予审理。(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8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584元,每满一年发放一个月工资计,经济补偿金为28672元。(3)加发工资问题。被告于2002年3月出具给原告的函件,明确于2001年12月31日前受雇于被告的职工,将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被告的该项承诺属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故被告应当依约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184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加发一个月全额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经济补偿金28672元。
2.被告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一个月基本工资1840元。
3.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会委员职务尚未被罢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如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其仍然是上诉人工会的委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了其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职务已被罢免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审理,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身自相矛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工会的主席和委员,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并不因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是合同自然终止。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开始和终止的时间,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未满8年。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1840元错误。上诉人的函件明确指出:加发工资当日,已离职或被解雇的职工将不能获得该工资。发放工资的时间为12月27日,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不属发放工资的对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从没有自认自己的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被罢免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工会委员资格已被罢免,在此情况下随意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原审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判决上诉人加发答辩人一个月基本工资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的工会委员职务是否已被罢免。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2000年12月,上诉人向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申请成立工会,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于2000年12月7日批复,同意成立厦门天合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工会(即现豪富公司工会)。2000年12月15日,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厦门天合太古宇航有限公司首届工会委员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同意叶某等5位同志为工会委员,叶某为工会主席。该批复抄送了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理应知道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每届任期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工会委员的任职尚未届满,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长至任期满。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必须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期满时,被上诉人既不是工会主席也不是工会委员。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工会委员的职务已被罢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工会委员被罢免的事实,但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一再主张自己一直任工会主席及委员,从未经合法程序被罢免,故被上诉人并未承认工会委员的职务已被罢免。且从厦门市机电化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批复中,也可以体现上述工会没有出现工会委员空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会委员一职已被罢免,其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期应自动延长至被上诉人任职届满,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问题,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当,且与处理结果自相矛盾。本案系属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审依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劳动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未满8年,应按7年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另,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件,由于被上诉人系属2001年12月31日前受雇于上诉人的职工,符合加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发放给被上诉人一个月基本工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工作年限外均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驳回。另,原审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一个月基本工资1840元”,“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经济补偿金2508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由上诉人厦门豪富太古宇航有限公司各负担1085元,由被上诉人叶某各负担215元。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湖里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缴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二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原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涉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是否任工会主席或工会委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工会主席职务被罢免的程序合法;且原告连续8个月未缴交工会会费,可以认定原告已不具备工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并非工会主席或工会委员。一审合议庭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在工会中的任职情况由工会决定,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时,只需向工会组织了解原告是否是工会主席或工会委员,并没有权利自行依有关情况推定或认定原告在工会组织中的任职情况。同理,作为审判机关,只能根据有关文件材料审查原告在工会组织中的任职情况,而不能擅自根据缴交会费等情况对原告的任职情况作出判断和推定,因此,合议庭认为,根据工会的有关任免文件,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已被罢免,原告的工会委员职务未被罢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长至原告工会委员任期期满之日,用人单位在原告工会委员任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对于一审合议庭的上述观点,二审予以认同。
2.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现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列举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合议庭认为,首先,根据劳动法立法精神,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未按国家规定提供原告劳动条件的情形,故适用《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欧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