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43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立管终字第39号。
再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谬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再审):吴维东,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再审):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捷达销售部经理,住昆明市西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志强。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昂;审判员:郭敏、鲁永兴。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静;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5月28日第一被告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和一辆普通型捷达轿车。经双方协商确定车价、运费及相关事宜后,第一被告于同年5月29日电汇给原告两辆车总价款的一半,即11.15万元作为定金。同年6月4日,第一被告验收上述车辆后出具了收条,但剩余款项经向第一被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现特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清偿上述款项。第二被告陶某在此过程中作为承办此事并负责交接收款的受托人,未能尽职尽责维护公司利益,要求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及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口县,汽车系送货,并收取送车费,河口县人民法院是惟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要求西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河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和一辆普通型捷达轿车。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车价、运费及相关事宜后,被告于同年5月29日电汇给原告两辆车总价款的一半,即11.15万元作为定金。同年6月4日,第一被告验收车辆后出具了收条,剩余价款一直未付。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经口头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口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但本案共同被告陶某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其住所地属西山区行政辖区,故西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情况
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是以我方为被告起诉,在我方收到答辩状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才再次送达陶某作为被告的诉状,因此是恶意的管辖行为。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是因购销车辆在给付价款上发生争议,属债务纠纷,我方提出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的异议是成立的;作为被告的陶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员,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是为达到恶意管辖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向上诉人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预收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但上诉人在规定的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昆立管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昆民监字第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西山区人民法院送达(2002)西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6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西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于7月16日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6月28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2.2002年7月16日交纳上诉费收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即:2002年6月19日,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西山区人民法院送达(2002)西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6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西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于7月16日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因此,原二审认为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定的理由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本院(2002)昆立管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2.该管辖异议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
(八)解说
这是一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案件。本案是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用。但由于西山区人民法院在移送本案卷宗时遗漏应当附卷的上诉费收据,导致本案二审在通知河口恒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关于诉讼费交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是否交纳上诉费问题有异议,对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服该怎么办?在此,如果案件又已经按自动撤回上诉作了处理,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客观上由于法律对这类程序问题规定不完善,使得在实践中操作困难且不统一。因此,200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使该类问题得到明确,即: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了撤销原裁定,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裁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5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