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忠伟。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通斌;代理审判员:姚若贤、胡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月4日,原告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铜业公司)与被告厦门雅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色公司)的前身厦门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铜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铜棒制作规格、价格、数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6年11月,原告交付了四批成品,扣除退货部分,被告实际接收的数量为1773.40公斤,价款为人民币105823.86元(含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05823.86元的增值税发票(No:0XXXXXX0),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届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铜棒的价款人民币10582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5823.86元,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鑫富铜业公司与厦门雅色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富铜业公司按照厦门雅色公司的实际要求或确认的样品为准制作铜棒;重量以厦门雅色公司实称重量为准;交期为厦门雅色公司下单后三天内到货,配合急料赶货;鑫富铜业公司负责全程运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认单价为准,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含税);付款方式为45天现结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鑫富铜业公司即凭厦门雅色公司每次下单为其制成成品运送至其仓库,由厦门雅色公司的仓管员签收,双方据此结算。2005年11月,厦门雅色公司搬迁至漳州角美龙池开发区,更名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2006年11月,鑫富铜业公司交付了四批成品,扣除退货部分,雅色五金公司实际接收的数量为1773.4公斤,价款为人民币105823.86元(含税)。鑫富铜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雅色五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5823.86元的增值税发票(No:0XXXXXX0),并于2007年6月2日发律师函致雅色五金公司,提示雅色五金公司付款,但雅色五金公司届期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公司提供的《铜棒购销合同》、请购单、出库单、退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收款凭证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鑫富铜业公司与雅色五金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履行问题,雅色五金公司主张其收到鑫富铜业公司增值税发票时已支付款项,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凭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雅色五金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以支持。鑫富铜业公司依约履行义务,雅色五金公司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鑫富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5823.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时,已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用现金支付货款105823.86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付款不当,应予纠正。(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铜棒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原审判决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毫无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并非当然的付款凭证,上诉人收取增值税发票不能推定为已付款;上诉人认为已付款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及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05823.86元。理由如下:(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但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已付款的证据相印证,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事实又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本案讼争货款。所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从双方以往的多次交易情况看,上诉人一般都在被上诉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的理由有理,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铜棒不属于特别定作的产品,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龙海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5823.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福建省福清市鑫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理由如下:(1)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2)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4)从双方以往的多次交易情况看,被告一般都在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若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