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丛某,女,1962年6月12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北京市李某法律咨询事务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陆航部干部。
被告(上诉人):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西氮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西陈林。
法定代表人(一审):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二审):邢台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仁壮,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1,邢台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新郊。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西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临西发改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仁壮,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实;审判员:李春荣、赵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梁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丛某起诉称:2001年1月2日,丛某与联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丛某筹措资金借给联洋公司100万元,以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限5年,计息标准为15%。丛某分别于2001年1月3日和2001年3月3日筹措了40万元和60万元借给联洋公司,该公司分别给丛某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联洋公司对上述借款却分文未还。另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确定临西氮肥公司应当在接受资产37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西发改局应当在接受资产2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丛某诉至法院要求联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临西氮肥公司、临西发改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洋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一审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临西氮肥公司答辩称:首先,临西氮肥公司与丛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联洋公司对临西氮肥公司不享有债权,故作为联洋公司债权人的丛某对临西氮肥公司无任何权利。即使联洋公司对临西氮肥公司拥有债权,根据双方2003年12月17日所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已经归于消灭。临西氮肥公司从联洋公司购买的只是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资产,双方之间签订的只是买卖这些资产所有权的合同,而不是收购或兼并联洋公司的协议。因此,联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临西氮肥公司无关。其次,临西氮肥公司从联洋公司取得的人民币370万元资产并非未支付对价,其对价就是联洋公司的636名员工对联洋公司拥有的370万元债权变成了该636名员工在临西氮肥公司所拥有的370万元的股权。因此,临西氮肥公司不应在所谓的370万元资产范围内再对联洋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债转股这种处理方式,改变的只是临西氮肥公司给付370万元转让款的对价形式而已,即由给付转让款变为给付股权,并非没有支付对价。再次,即便临西氮肥公司以钱款的形式支付该笔转让费,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此款也必须全部用于清偿联洋公司对其职工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在工资、保险等费用未还清之前,丛某作为联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根本无权也不可能从此款中得到清偿。故临西氮肥公司不同意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西发改局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丛某对临西发改局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临西发改局取得联洋公司20万元资产的问题,仅仅是凭借原临西县经贸局给临西县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中“20万元上交临西发改局”这么一句文字表述,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临西发改局不同意丛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丛某(甲方)与联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为了联洋公司的运行和发展,乙方请求甲方为企业筹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计息标准:乙方按年利率15%付给甲方;计息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借用时间定为5年;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以上条款。”2001年1月3日,联洋公司向丛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丛某现金40万元。”2001年3月3日,联洋公司向丛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丛某现金60万元。”上述协议及收条上均加盖有联洋公司的公章,亦有经办人从某1的签字。
2002年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致函:“经美国联洋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我方现提出终止合同(2000年8月1日签订)。同时,我方全权委托从某1先生(总经理)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2002年8月1日,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甲方)与临西氮肥公司(乙方)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第二条、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一、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确定本合同第一条资产买卖范围成交价为1160万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代为甲方偿还债务,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如下:1.欠县劳动局原氮肥厂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已退休人员计算到70岁的费用共计5854436.23元;2.欠职工的工资、风险金、生活补偿费、职工遗属补助费共计5723216.29元;3.代为县经贸局偿还债务后,仍应付给县经贸局22347.48元……”
2002年9月26日,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给临西县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件载明:“根据县政府的部署,在广泛征求原临西县氮肥厂岗上岗下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组成以吴某为首的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正式启动生产。并对所有资产作价1160万元卖给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370万元用于债转股;580万元偿还原欠职工养老金;190万元偿还原下岗职工欠款;20万元上交我局。”
2002年10月17日,联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台办字(2005)53号通知载明:将发展计划局、经济贸易局、乡镇企业局、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合并,设置发展改革局。
2006年5月1日,邢台亨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亨昌会审字(2006)第30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载明:临西氮肥公司由吴某和全体股东以1160万元,从联洋公司买断企业所有权,成立新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20万元,其中法人股50万元、职工股370万元(全部为负债转入实收资本)。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其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原临西县经贸局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且无证据证明接受资产方支付了对价,导致联洋公司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了外部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接受联洋公司资产的临西氮肥公司和原经贸局应对联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决:联洋公司给付原告江都市利达新型绝热节能厂2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临西发改局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2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西氮肥公司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37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西发改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联洋公司向丛某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丛某要求联洋公司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确定在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后,有关部门对联洋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1160万元卖给临西氮肥公司,其中370万元用于债转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临西氮肥公司向联洋公司支付了对价,导致联洋公司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临西氮肥公司应当对联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西氮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某1、张某2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联洋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目前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因丛某不是此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不能对抗丛某提出的债权主张。
根据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台办字(2005)53号通知,可以认定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临西发改局承受。丛某起诉要求临西发改局在人民币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其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故丛某对于临西发改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从目前的举证情况,不能证明临西发改局收到了该20万元,故丛某要求临西发改局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丛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给付自2001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2)临西氮肥公司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37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丛某要求临西发改局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联洋公司、临西氮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西氮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联洋公司与上诉人是既无合作,又无投资联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上诉人所取得的资产尽管曾为联洋公司占有和使用,但该占有和使用已因联洋公司违约,与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合同解除,使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复得本来的权利,临西县经济贸易局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故上诉人购买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出售的资产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均与联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事实上,上诉人接受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资产已支付了对价。对于370万元资产的对价,既然资产转让双方采取债转股的形式,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确实也有636名原联洋公司职工的债转股出资,一审法院既认可了370万元债转股存在的事实,又认为该370万元资产未给付对价,显然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关于遗留问题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债权主张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遗留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联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由此可知,联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3年12月17日之后都归于消灭,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答辩称:丛某与联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审理查明: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裁定受理临西氮肥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邢台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丛某为了向联洋公司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联洋公司与丛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从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联洋公司欠付丛某款项的事实存在,故联洋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将联洋公司的资产以116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临西氮肥公司接收了联洋公司包括生产设备、办公楼房、生产区和生活区及电力使用权等全部资产,而作为对价给付的1160万元中并无新资产的注入,均是临西氮肥公司对企业资产整体出售前所遗留债务的承诺。这种买受企业资产的价格构成势必造成联洋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同时加大了债权人回收债权的风险,而这一切都是在本案债权人丛某并不知情且无法干预的情况下发生的。根据债务应随资产走的原则,本案中,临西氮肥公司偿还联洋公司对外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针对临西氮肥公司称一审法院关于遗留问题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协议不能对抗丛某债权主张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遗留问题协议中约定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联洋公司与政府,原联洋公司与临西氮肥公司再无任何纠葛”的内容,但因丛某并非签订遗留问题协议的任何一方,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原则,该协议并不对丛某产生约束力,临西氮肥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6元、保全费5520元,由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6元,由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联洋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临西氮肥厂经过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外方终止合同。之后,临西县经贸局将联洋公司全部资产卖给新成立的临西氮肥公司,临西氮肥公司为此支付的对价是将职工对联洋公司拥有的370万元债权进行了债转股,并承担联洋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本案表面上看是由外资企业出售全部资产后引发的纠纷,实际上本案所涉诸多问题都是国企改制中产生的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相应规定,导致本案呈现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案为我们今后处理企业改制中存在的类似问题提供了较好的司法解决路径,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和启示作用。
1.临西县经贸局与临西氮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该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是联洋公司,临西县经贸局作为政府部门无权处分联洋公司的企业资产,其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在未经联洋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审理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轻易认定企业改制合同无效的精神,考虑到联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无资产可供执行,636名职工对联洋公司的债权转股权行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欠职工养老金和下岗职工的债权没有着落等现实因素,如果贸然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容易引发职工失业、所欠职工养老金和下岗职工的债权无法保障、政府公信力降低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并没有进行界定,审理法院在二审中确定了资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这对处理本案所涉经济和社会问题更为有利,更能使判决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我国对于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目前关于企业改制主要适用的是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外复第1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审理法院考虑到联洋公司本身就是由国有企业临西氮肥厂公司制改造而来,且本案中存在的职工债转股、养老金和下岗职工债权等问题也是当时企业改制时遗留的问题,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作出判决。
即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因企业财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责任,受让方按照该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临西氮肥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接收的370万元资产范围内就联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临西氮肥公司认为,其作为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联洋公司无隶属关系,虽然受让并使用了联洋公司的主要资产,但该权利是根据临西县经济贸易局与临西氮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的。对于联洋公司与丛某的债务,由于联洋公司并未通知临西氮肥公司,临西氮肥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承接该债务,因此不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故该债务仍应由继续存续的联洋公司承担。
审理法院认为,联洋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资产从公司剥离出来,转让给了临西氮肥公司,即使存在联洋公司与临西氮肥公司所签的遗留问题协议,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接受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收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出让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联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及部分债务进入了临西氮肥公司,部分债务保留在原企业,从形式上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在上述转移过程中由于没有通知所有债权人,即丛某未得到任何通知,其造成的后果是驾空了丛某的债权。因为联洋公司已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剥离给了临西氮肥公司,虽然联洋公司仍保留法人地位,但只是一个空壳,没有留下实际的、有效的、可变现的财产来承担债务。因此,如果资产受让方临西氮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则债权人的权利就很难实现。
4.本案的启示意义。本案虽已审结,但因本案的审理而引发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即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在正常经营业务以外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时的债权人权利保护作出相关规定。《公司法》立法上的这一空白,造成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无法可依,只能比照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类推,这样做极易引发执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即使受让方支付了对价,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权利,即当公司出售全部或重大资产时,应当提前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则由公司和资产买受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资产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其受让的资产价值为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卫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4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