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建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邱春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厦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晞吟;审判员:庄慧林、陈彤。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桦;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戴卫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04年6月,被告王某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XXXXXXXXXXXXXX5,并申明完全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愿意承担该贷记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被告陈某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所持之卡自2006年6月起出现透支,至2007年7月19日欠本金及利息1385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还清透支本金13855.72元及利息(暂计至2007年7月19日为0元,之后按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费用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王某多次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2006年5月原告停止该卡的使用,但2006年6月被告偿还所有欠款后原告恢复该卡的使用,被告王某又连续多次透支,而原告并未引起注意,且未告知担保人,故2006年6月的透支金额原告应负连带责任;(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2006年7月25日及2006年7月27日该卡的消费2230元已超过有效期,原告应付全部责任;(3)原告在被告王某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直到2007年3月才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不应该承担2006年9月起的贷款利息和滞纳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时承担该贷记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被告陈某为被告王某申领牡丹卡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王某因其申领的牡丹卡(含副卡)而产生的一切债务,自该债务产生(以银行记账日为准)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7月9日,原告工行厦门分行审批同意为被告王某发放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XXXXXXXXXXXXXX5。牡丹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2年,如果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如果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已到期的牡丹贷记卡不能继续使用,但领用合约继续有效。牡丹卡领用合约自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批准发卡之日起生效。被告王某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自2006年6月12日起出现透支,其中2006年7月25日透支580元、2006年7月2日透支400元和1250元用于消费,至2007年7月19日尚欠透支本金13855.72元。
庭审中,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提交:(1)牡丹卡申请材料;(2)牡丹卡透支清单;(3)说明。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申办牡丹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的义务。被告王某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工行厦门分行偿还透支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在2年有效期届满后(即2006年7月9日后),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及2006年7月27日未更换新卡仍继续进行透支,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未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停止该卡的使用,原告工行厦门分行亦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对上述期间发生的透支金额2230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工行厦门分行造成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追索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透支本金13855.72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
2.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追索费用300元;
3.被告陈某对上述透支本息中截至2006年7月9日的款项及追索费用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王某缴清所欠本息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
(七)解说
信用卡纠纷一般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从属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持卡人申办信用卡后透支,未按规定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和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在于,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银行和保证人有不同的理解。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法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谓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
信用卡纠纷中的保证合同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主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保证人只对将来一定期间内持卡人的不确定的透支债务承担有限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担保期限的限制;二是担保数额的限制。
1.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这里的“担保期限”不是指严格意义上的保证期间,而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有的“决算期”。所谓“决算期”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决算期”确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债务余额),也确立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决定性作用,历来为银行和保证人争论的焦点。
保证人认为,信用卡的“决算期”就是信用卡的有效期;银行原则上把“决算期”定为信用卡的有效期,但又通过格式条款(章程或保证合约)的相关规定,“迫使”持卡人用默示的方式继续续卡,无限制地延长“决算期”的临界点,将“决算期”界定为“持卡人透支后至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书时止”。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牡丹信用卡有效期为2年,如果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手续。如果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决算期”虽然不是保证期间,但它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决算期”的变动,应该视为保证期间的变更。我们姑且不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持卡人与银行用默示的方式变更了“决算期”是否合法,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则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
2.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担保数额。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的根本特点就是担保数额的限额性——必须对担保数额有最高额的约定,这是与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不限数额连续提供担保的普通保证的区分关键。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数额一般在银行信用卡章程里作出了规定。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000元,普通卡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但是,银行对信用卡保证合同的最高担保数额大都持否定观点,其理由是:(1)主管部门有条例规定,信用卡允许透支额度并不是保证人的最高担保数额。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8)363号文件《〈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透支限额的复函》称:关于持卡人透支限额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发卡银行对信用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指标,不能作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担保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约定的依据,担保人必须对持卡人实际透支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有约定。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第二条规定:“保证责任范围:被保证人根据其与乙方(银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和乙方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显然,银行在对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上,态度含糊,约定也十分矛盾:一方面,为了控制经营风险,银行严格规定了持卡人透支额的最高限度(信用额度内透支)和归还信用额度内透支本息的期限;另一方面,为不断拓展经营业务,银行又无限制地允许持卡人超信用额度透支,却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保证人,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包括超信用额度透支在内的全部债务。
笔者认为,保证人对持卡人透支数额的担保应该是有限的,其理由是:
(1)从格式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有限的。信用卡纠纷中的保证合同除了保证条款外,根据约定,信用卡章程和保证合约也是保证合同的一部分,对银行和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无论是保证条款,还是信用卡章程或者保证合约,都是银行单方面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只要相对人(持卡人和保证人)与银行发生借贷和担保关系,就必须接受该条款而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当然,银行也应该履行格式合同规定的义务。当银行和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范围”产生不同的理解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而银行则不能以《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的透支限额是行业进行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指标,《信用卡保证合约》中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才是双方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2)从透支的性质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的透支,是有限的。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者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透支是信用卡的主要功能之一。可以说,没有透支行为,就没有信用卡的诞生,也就没有第三人(保证人)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但并不是所有的透支都为立法或者双方约定所鼓励,透支的要旨是持卡人必须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才是一种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也为保证人进行信用额度担保的本意所在。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没有一个理性的人会因为血缘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愿意为其提供无期限、无限额的无偿担保。
当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通知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或者进行消费,应该认定为恶意透支。对于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应当负有止付的义务。但在银行提供的信用卡担保格式合同中,却没有规定银行因为自身的疏忽大意或者放任等过失没有及时止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
此外,不能否认的是,当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时,已构成违约。对于持卡人违约后,因银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导致持卡人任意超信用额度透支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只能由银行自行承担,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清偿。
综上,笔者认为,各银行在信用卡使用方面的通常的做法并非规范的做法。现行的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让信用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尚需进一步规范信用卡的运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晞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7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