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2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均。
被告人(上诉人):游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良琼,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良琼、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凌;人民陪审员:吴向前、彭时贞。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殊;审判员:贾双伍;代理审判员:吕剑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9日,被告人游某邀约李某、邹某、雷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胡家院找到被害人詹某,以被害人詹某欠被告人游某200元钱医药费为由,对被害人詹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詹某900元人民币。被告人游某畏罪潜逃后,于2008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仅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于2001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没有畏罪潜逃,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及其妻胡某搭乘被害人詹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被摔伤。同月24日下午,经双方及其亲属调解,詹某当即赔偿了胡某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实际多赔偿了57元。同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游某与邹某、李某(均已判刑)、雷某(另案处理)在胡德实经营的饮食店就餐时,游某称詹某的摩托车将其妻撞伤而欠其五六百元钱,并要求邹某、李某等人一起去帮忙收钱,邹某、李某等人表示同意。游某遂与邹某、李某等人乘摩托车来到原北碚区石坝镇天宫村胡家院找到詹某。游某要求詹某拿钱,詹某当即说“此事已解决并已给付”,拒绝再次拿钱。游某、邹某、李某等人便对詹某进行殴打,后将詹某拉至其商店内,强迫詹某拿出现金900元后逃离现场。游某从中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害人詹某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六前肋不全撕裂骨折”。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已退出赃款,且其亲友已代为赔偿詹某医药费1500元。还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3日就本案以渝碚检刑诉(200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游某不能到案,本院于同月19日将案卷退回北碚区检察院。北碚区检察院遂作出中止审查决定。2008年8月13日,游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6年9月9日游某以詹某差他医药费200多元为借口,邀约邹某、李某、雷某一起去找詹某要钱。詹某认为此事已经解决并全部支付了医药费,拒绝再次拿钱。邹某、李某、雷某便对詹某进行殴打,后将詹某拉至其商店内,强迫詹某拿出现金900元后逃离现场。游某从中分得赃款300元。
2.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胡某坐他摩托车的时候受了伤,医药费等费用都已支付,他不差任何人的钱。后来游某找来一些不认识的人喊他还钱,并对他进行了殴打,他在威胁之下才拿出现金9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邹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游某邀约邹某、李某、雷某帮忙去找詹某要医药费,当詹某说事情都已经解决了,游某等四人对詹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让詹某拿1000元了事。后强迫詹某拿出现金9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詹某1的证言。证实1996年农历五月初八,在游某1的调解下,由詹某一次性付给胡某医药费、误工费等600余元,还多拿了57元,今后互不找。游某和詹某1均在场。1996年9月9日下午5点多钟,听说詹某被游某找的社会上几个人打了,还被要走现金900元的事实。
(2)证人游某1的证言。证实1996年6月底的一天,游某一家人和詹某、詹某1在游家中协商赔偿胡某医药费等损失的事情。双方达成协议后,詹某当场给付。后胡某又去看病,好像詹某只差几十元钱的事实。
(3)证人杨某、喻某的证言,证实游某等人找詹某还钱,并对詹拳打脚踢的事实。
5.书证
(1)本院(1997)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邹某、李某分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邹某、李某因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渝碚检刑诉(2002)202号起诉书。证实2002年7月4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游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渝碚检刑中止(2002)2号中止审查决定书。证实2002年7月22日因被告人游某在接受检察院依法讯问后至法院审理前准备潜逃,故决定中止审查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三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办理游某案件的民警余某、刘某表示游某自首未找过他们,也没有为其办理过取保候审的事实。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三圣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08年8月13日,派出所民警在九龙坡区一工地发现犯罪嫌疑人游某,并将其捉获的事实。
(7)重庆市柳荫医院的病历记录。证实1996年9月9日下午6时许患者詹某人院治疗,全身多处被打伤,左侧第六前肋不全撕裂骨折的事实。
(8)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詹某已领回了从游某处提取的现金3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差欠医药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财,当遭拒绝后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基于被告人等人的暴力威胁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被害人迫于无奈而随即交出现金900元。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构成抢劫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曾于2001年11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于投案后并未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掌握从而接受刑事处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以其与被害人詹某因民事赔偿而产生纠纷,其向詹索债,且其本人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游某犯罪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游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游某与被害人詹某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由双方协商后解决,游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詹还享有合法的债权。但游某却以索债为借口,伙同邹某、李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游某本人是否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不影响其抢劫罪名的成立。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有两个争论的焦点:
1.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根据相关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与抢劫两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和方式不同。抢劫行为手段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暴力相威胁和其他手段。抢劫的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者暴力侵袭。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表现方式为捆绑、扭抱、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至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程度,我国刑法并无“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之类的限定词,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行为,还是仅属于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行为,均应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敲诈勒索的行为手段更多的是精神强制,其行为表现方式也明显与抢劫不同,一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即以揭露受害人隐私或攥着受害人的短处不放的方法,迫使受害人交出钱财;二是采用“威胁”的方法,包括对受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威胁,也包括对其财产的威胁,从而使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三是采用“利用受害人有求于己的困境”向其索要钱财,如现在经常出现的“摘车牌”向车主索要钱财的案件就属于此种情况。本案中游某的同伙先是对被害人詹某拳打脚踢,后一边卡住詹的脖子,一边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就扔到河里去。这种直接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侵袭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符合抢劫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劫。
第二,行为人使用威胁手段的紧迫性不同。虽然抢劫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有以威胁方法取得财物的方式,但二者在时间紧迫性上不同。抢劫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实施的。抢劫的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后盾,胁迫不成时,便立即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一般是通过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发出,如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发出威胁,但在特定的犯罪环境下,也可能是暗示性的,具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所以,抢劫行为中的威胁具有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受害人不服从,行为人可能立即对其实施其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的威胁是在以后某个时间实施侵害,一般是以将来要对受害人实施不利的行为进行威胁,不具有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另外,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抢劫行为中威胁的手段是直接针对在场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害人具有受害的现实可能性;而敲诈勒索行为中威胁手段针对的对象不一定是在场受害人,还可能是其他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威胁行为针对的财物也不一定是现场财物,所以,现场受害人一般不具有受害的现实紧迫性。本案中游某邀约他人找到被害人詹某,不拿出钱就打人,直接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使被害人迫于现实的危险性,不敢抗拒其要求而交出财物。所以,游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
第三,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时机不同。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但抢劫必须是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取得财物的时间既可以是在当场,也可以是勒令被害人在此后某个时间或某段期限内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质的利益,从司法实践看,后者占绝大多数。本案中,游某以被害人詹某欠其医药费为借口,邀约他人找詹索要钱财。詹拒绝后即对詹实施暴力,并最终迫使詹当场拿出900元了事。游某既侵害了詹某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詹的人身权利。因此,应以抢劫罪对游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认为该行为属敲诈勒索的原因是被该案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詹某交出900元现金的原因是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暴力侵害产生恐惧,而不是因为自己还欠游某医药费受到游某的要挟。因此,游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不是敲诈勒索。
2.游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因自首的认定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较大,故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条件来认定自首;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只能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把握,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客观上有投案的行为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游某曾于2001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行为人投案后并未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中,并接受司法审判。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以行为人不在案为由中止审查。这种行为不仅没有体现出行为人真实的悔罪态度,更给检察与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阻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行为人游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对游某的量刑是适当的。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充分查证的基础上,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袁晓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1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