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8)金堂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德光。
被告人:廖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万能、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艳;审判员:欧大兴、艾筱姑。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在协助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拆迁安置户的方法骗取拆迁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18840元据为己有。2007年9月,被告人廖某在协助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12000元。被告人廖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在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过表现,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肖万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缺乏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系村民小组副组长,不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廖某协助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不是赵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被告人廖某协助赵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每天领取20元报酬,该行为不具有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而是一种劳务行为;指控其收受的12000元,不是叶某的财物,是被告人廖某从叶某多报拆迁房屋面积多领的拆迁赔偿款分得的,系被告人廖某与叶某共同故意占有的公共财物。其辩护人何泽礼认为,被告人廖某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贪污部分
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时任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廖某,在协助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干道2号”项目拆迁安置工作中,具体负责所在组被拆迁户资料收集、统计上报,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协助工作。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过程中,伪造户口不在本组、没有被拆迁房屋的廖某1、廖某2、廖某3、夏某四人为本组村民的户口及拆迁房屋等资料,虚报多年前在其他项目拆迁安置中已安置的陈某、谢某、周某为拆迁安置户,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上述七户农户分别申请了一套拆迁安置房。2007年9月20日,廖某代签了廖某2(签名为廖某1)、廖某1(签名为廖某3)、夏某、廖某3(签名为廖某2)四户的农房拆迁协议;2007年9月22日,廖某代陈某、周某、谢某三户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2007年10月17日,廖某签字代陈某、周某、廖某1、夏某、廖某2、廖某3、谢某等领取了拆迁搬家费、过渡费1884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帮自己姐姐廖某1、廖某2、廖某3及侄子夏某弄了四套拆迁安置房,帮本组陈某、谢某、周某等三人要了三套拆迁安置房。这七套安置房都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其中我姐和侄子四人的户口不在十里社区三组,陈某、谢某、周某三人虽然是本组村民,但均在2002年拆迁时已补偿过了。按拆迁安置政策,自己领取了七户人家的搬家费、过渡费2万余元。
(2)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1986年结婚后,户口已迁至赵镇普利社区,在十里社区三组没有房屋。
(3)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户口不在十里社区三组,在该组也没有房屋。2007年9月,听说十里社区三组在征地拆迁,便请四弟廖某帮忙要一套便宜的房子,后来他讲要到一套房子,办在我儿子夏某名下,还没有落实,到现在也没有叫我交钱。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户口在三江社区一组,没有申请过安置房。母亲廖某1原是十里社区三组人,母亲说找舅舅廖某帮我申请一套安置房,后来把自己的户口资料交给了廖某,不清楚申请到没有。
(5)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户口在十里社区三组,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弟弟廖某帮我登记了安置房、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赔偿金。
(6)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结婚后就把户口迁离十里社区三组,大约有二十多年了。没有申请过安置房。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家有自己、妻子周某、儿子刘某1三人。2007年9月,我找廖某说要求享受安置房,他先说我已经是安置过的了不能办,后又说尽量帮我登记安置房,并要走了户口本。至于廖某以我家里哪个人的名义登记、如何进行的登记不清楚。也没有领过钱。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家有自己、妻子陈某、儿子刘某3三人。2007年9月,我拿着我家的户口本去找廖某,要求帮我登记一套安置房,廖说尽量帮忙。至于廖某帮我登记到房子没有,我不清楚。我没有从他那里领取过任何钱。
(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家有自己、妻子谢某、儿子刘某5三人。2007年9月,找廖某要求帮忙登记一套安置房。廖某说他尽量办。后来我把我家的户口本交给了廖某。至于廖某帮我登记到安置房没有,我不清楚。我没有从他那里领过任何钱。
(10)证人郭某、谭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干道2号”项目拆迁范围,涉及赵镇十里社区三组,拆迁安置工作由赵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负责,2007年9月上旬开始。能享受安置房的是户口在本组的有房户;丈量房屋、清点附属设施,由镇上工作人员完成,村组干部协助;村组干部的主要任务是通知人员、调解纠纷,组长具体负责收集资料统计上报被拆迁户、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等。协助人员由镇政府统一发给每天20元补助。申请安置房人员名单先行公示,如对公示名单没有异议,就按公示结果分配安置房。在拆迁过程中,由于镇上工作人员对户口资料审查不严,出现过廖某3、廖某1、廖某2等不该享受安置房的而购买安置房,镇上及时进行了纠正,收回了拆迁协议。
(11)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府发〔2005〕25号文件、《干道002号拆迁赔偿情况汇总表》、《干道2号拆迁申请安置房人员名单》、《金堂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补、赔偿登记表》,证实干道2号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具体方案、赔偿标准,申请安置房人员名单,被拆迁户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赔偿情况,其中廖某4的房屋面积虚增了廖某2、廖某3、廖某1、夏某的房屋面积;廖某5、王某的房屋面积虚增了陈某、谢某、周某的房屋面积。
(12)《农房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赔偿款花名册》、《赵镇干道2号项目拆迁房屋赔偿款通知单》、《支票存根》,证实2007年9月20日,廖某代签了廖某2(签成廖某1)、廖某1(签成廖某3)、夏某、廖某3(签成廖某2)四户的农房拆迁协议;2007年9月22日,廖某代陈某、周某、谢某三户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2007年10月17日,廖某签字代陈某、周某、廖某1、夏某、廖某2、廖某3、谢某领取了拆迁搬家费、过渡费1884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廖某、廖某1、夏某、廖某2、廖某3的身份情况,廖某为领取赔偿款伪造廖某1、廖某2、廖某3、夏某四人的户口资料的情况。
(14)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廖某从2005年7月至案发,一直担任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
2.受贿部分
2007年9月,时任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廖某,在协助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干道2号”项目拆迁安置工作中,具体负责所在组被拆迁户资料收集、统计上报,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协助工作。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解决了本组村民冯某为其女儿、本组村民廖某6各申请一套安置房,分别收受冯某、廖某6二人好处费1000元;应本组村民叶某之请,在带领拆迁办人员丈量、复查叶某被拆迁房屋面积过程中,对叶某将他人的房屋指为其自己的房屋未予干涉、事后也未说明情况,致使叶某的拆迁房屋被多丈量、登记、赔偿了100余平方米。事后,被告人廖某收受了叶某感谢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初,十里社区三组征地拆迁期间,本组村民冯某要我帮他户口不在本组的女儿搞一套安置房,在廖某6家给了我1000元钱,2002年拆迁时已赔偿过的廖某6,想我帮他要一套安置房,当场也给了我1000元。我带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去丈量叶某的房屋时,叶把我叫到一边对我说:“我想多量一点房子,到时候你不要开腔。”后来丈量叶某的房屋时,我就站在一边,没有管,不清楚为叶某多丈量了多少房屋面积。后来叶某多得了补偿款,认为是我帮了大忙,给了我1万元。
(2)证人廖某7、冯某、廖某6的,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在廖某6家,冯某、廖某6二人请廖某帮忙要一套安置房,分别给了廖某1000元。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上午,我对廖某讲,“在量我房屋的时候,我想多指一点,叫他不要开腔,以后等赔偿款下来后给1万元感谢他。”后来,在丈量时我把我哥的房子指了几间,大约有100平方米左右,当时廖某没有说什么,应该是默认了,后来也没有开腔。我多领2万元左右的赔偿款,当天就给了廖某1万元。
(4)《金堂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补、赔偿登记表》、《农房拆迁协议》、《赵镇干道2号项目拆迁房屋赔偿款通知单》、《支票存根》,证实了叶某房屋拆迁赔偿面积、赔偿标准及赔偿款支付情况。
(5)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6)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等。
另查明:2007年9月,金堂县人民政府实施“干道2号”项目拆迁工程,所涉及的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由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实施,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指定由该镇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当地村组干部配合做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协调及房屋、附属物指认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说明,证实“干道2号”项目拆迁工作中,镇政府要求村组干部配合拆迁工作人员做好对群众的政策宣传、解释、协调及房屋、附属物指认等工作;赵镇十里社区及三组的村组干部,均参与了配合该工程的拆迁工作。
(2)2007年6月13日,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通知,内容为:“赵镇人民政府根据金堂府阅〔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现委托你镇负责对干道2号拍卖地块项目用地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该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房屋拆迁、人员安置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10号令)和金堂府发〔2005〕25号文件规定进行赔付并公示……”
2008年4月2日,检察机关对廖某进行调查,廖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代被告人廖某建出赃款人民币34480元。
(三)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征地拆迁工作是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金堂县人民政府将“干道2号”项目拆迁工程,所涉及的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三组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由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实施,赵镇人民政府即具有从事这一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人廖某基于村民小组副组长的特定身份,应赵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村委会的指派,在协助赵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具体从事的所在组被拆迁户的资料收集、统计上报,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协助工作,其协助的工作是征地拆迁安置行政管理活动不可缺少的工作,其协助行为实际上是履行拆迁安置工作职责的行为,并非是一种劳务行为。基于参加协助的村组人员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赵镇人民政府按日发给被告人廖某补助20元,并不因此改变其协助行为的性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虽然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列明的六项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中,但由于该工作是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被告人廖某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其收受的10000元,是被告人廖某从叶某多报拆迁房屋面积多领的拆迁赔偿款中分得的,系被告人廖某与叶某共同故意占有的公共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应本组村民叶某之请,在带领拆迁办人员丈量、复查叶某被拆迁房屋面积过程中,放弃自己的职责,对叶某将他人的房屋指为其自己的房屋当场未予干涉制止、事后也未说明情况,致使叶某的拆迁房屋被多丈量、登记、赔偿了100余平方米,收受叶某10000元,主观上,叶某的故意是虚构事实多获得被拆迁房屋赔偿款,为达此目的而请求被告人廖某放弃自己应履行的协助职责,并无与被告人廖某共同骗取拆迁赔偿款的故意,被告人廖某的故意是放弃自己的协助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感谢费,二人无共同骗取拆迁房屋赔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叶某之所以能够多得被拆迁房屋的赔偿款,主要是因为叶某的虚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放弃自己的协助职责,并非二人共同虚构事实骗取的结果;叶某之所以要送给被告人廖某10000元,是基于自己已经实际多获得被拆迁房屋赔偿款后,出于对放弃协助职责而为自己谋取了不当利益的被告人廖某的感谢,被告人廖某之所以收受叶某10000元,是其明知此乃是自己利用协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谋取了不当利益的报答。被告人廖某所得的10000元,并非被告人廖某与叶某共同故意占有的公共财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同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犯有数罪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应适用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被告人廖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840元,其中受贿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贪污所得人民币18840元发还被害单位赵镇人民政府。
三、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何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立法解释》虽然解决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的范围问题,但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仍不明确,村民小组的组长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刑法作扩张解释时,不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将《立法解释》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扩张至“村民小组”,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扩张至“村民小组工作人员”。村民小组组长等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即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犯罪,也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村民小组等事实上也在协助人民政府政府工作,《立法解释》中表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应仅局限于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小组也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范围,从事具体协助工作的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也应当属于《立法解释》所指“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从《立法解释》的原意进行分析界定。
《立法解释》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和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国家的正常活动,是通过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自己的职务,即依法从事公务来实现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主体的身份必须依照法律产生或存在;二是行为主体必须具备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三是所从事的活动必须具有国家管理性质;四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从事自治管理、生产经营的组织。在实际工作中,村民委员会除将自治管理职权交由下设的村民小组等组织行使外,还经常协助人民政府的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与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等行政管理事务,直接交由村民小组等下设的组织来具体完成。村民小组等在具体承担这些工作时,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被赋予了相应的身份与权利资格,他们由此所进行的活动,是在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管理国家事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应当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并非是对立法的扩张解释。
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将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工作人员纳入了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村民小组组长挪用集体组织的资金的行为,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可见,单从身份看,村民小组组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对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还应当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是其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具体到本案,赵镇人民政府受上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虽然不在《立法解释》列明的六项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中,但由于征地拆迁工作是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应当属于《立法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廖某虽然仅为村民小组副组长,但基于此特定身份,应赵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村委会的指派,具体从事所在组被拆迁户资料收集、统计上报,指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带领拆迁工作人员丈量、核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协助工作,其从事的协助工作,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廖某在从事协助赵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中,符合《立法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廖某负有如实指认被拆迁房屋、如实提供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情况、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如实丈量、制止虚构事实申请拆迁安置房、虚报冒领拆迁安置补偿费及赔偿费等行为的职责,但廖某却利用协助拆迁安置工作上的便利,虚构被拆迁人及其房屋的情况,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接受被拆迁人之请,收受其金钱,为其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准确理解了《立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本质属性,正确界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做到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王晓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5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