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9)琅民一初字第150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滁民一终字第6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之妻。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於虹;人民陪审员:王维娜、单标霞。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建国;审判员:杨达;代理审判员:夏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
原、被告分别系裕坤丽景城25幢504室、503室的业主,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2008年夏由于天气炎热,被告需要安装一台空调,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原告家卧室(儿童房)的窗户下方。当时原告小孩与原告父母居住,儿童房当时无须安装空调,出于邻里之间友好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将室外机安装于此。现因原告父母将要带小孩与原告同住,原告打算给儿童房安装一台空调,原告找被告协商将空调室外机移走,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反映至小区物业,经物业多次协调,被告不同意将室外机移走。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安装在原告住宅卧室窗户下方的空调室外机拆除。
2.被告王某辩称
其不应为被告,原告应起诉开发商。开发商预留了被告家安装空调的位置,被告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安装的空调。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滁州市裕坤丽景城25幢504室、503室的业主,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家小卧室的窗户下开发商安装了两台空调室外机的空调架,并将原告家客厅、小卧室及被告家客厅空调室外机安装的位置预留在此空调架上。现该空调架上原、被告家均放置了一台空调室外机,后原告家小卧室想安装一台空调,无处放置室外机,原告要求被告家将空调室外机移走,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业出具的空调室外机协商未成的证明。
2.空调室外机的现场照片。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
4.业主手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某虽按照开发商和业主手册的要求安装空调,但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在原告宋某家小卧室的窗户下,不仅造成原告家小卧室的空调无处安装,而且空调室外机的噪音将会对原告家正常的生活造成影响,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原告住宅小卧室窗户下方的空调室外机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安装在原告宋某住宅卧室窗户下方的空调室外机拆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1)开发商已经在被上诉人家阳台东边增加一个空调架,不存在无处放置室外机问题;2)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窗台下是正常现象,排气风扇是向外排气的,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家造成影响。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宋某辩称
开发商在设计的时候存在瑕疵,少了一个空调架,即使能放下三台空调室外机的话,上诉人的空调室外机也不能安放在被上诉人住宅卧室的窗户下,被上诉人也有权要求上诉人将空调室外机移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在开发商作出承诺,负责帮助上诉人移走在被上诉人家窗户下的空调室外机,费用由开发商自行承担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王某同意将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在客厅的空调(即在被上诉人宋某窗户下的空调)以及室外机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移走。
(2)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例虽是一台空调室外机安放位置引发的争议,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1.本案的“案由”问题。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法律也作出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不仅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而且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居住多层建筑的业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按相邻关系确定案由不当,也不能正确反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2.本案对空调室外机安放位置争议的性质。
一般多层或高层建筑中,室外空调机安放位置,一般在室外的外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称的共有部分。因此,本案争议的室外空调机安放位置,其性质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的共有部分,对该共有部分,业主能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业主可以合理使用共有部分,利用共有部分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双方对空调室外机安放位置的争议,其实质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之间对合理利用共有部分的纠纷。本案中争议空调室外机安放的位置在原告卧室的窗户下,即在原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原告对争议空调室外机安放的位置,享有合理利用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因争议的空调室外机安放位置,并不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范围之内,故对该争议的共有部分不享有合理利用的权利。
3.本案纠纷的解决。
本案纠纷的产生,并非是两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开发商在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上存在设计缺陷,少了一台空调室外机预留位。另外,开发商将被告的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安放在原告的一间卧室窗户下,给原告生活也造成一定的影响。二审法院主动和开发商协调,并主持达成调解:被告同意将争议的空调室外机移走,由开发商帮助被告免费移走争议的空调室外机,并重新安装在被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范围之内。至此双方的矛盾圆满解决,也促进了双方和谐相处。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