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65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7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上诉人):吕某1,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吕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吕某3,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吕某2、吕某3之法定代表人:吕某4,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厝居委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5,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为山。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审判员:周锋;代理审判员:许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吕某等诉称
四原告的父亲吕某4系被告的村民,于1985年与晋江市张某结婚,并于1988年、1990年、1992年、1994年分别生育原告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因违反计划生育,四原告直到2008年才办理了户口登记。2007年1月,被告按照人口发放村民每人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却以四原告尚未上户口为由没有发放给四原告,并要求办理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后才给予补偿款。原告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2007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吕厝居委会辩称
四原告直至2008年才落户被告处,被告在2006年就已经进行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的户籍确定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后,依法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即便原告享有该权利,原告2009年4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不能享有该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吕某4是被告吕厝居委会村民,户籍登记于被告处。吕某4与张某系夫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原告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均为吕某4与张某的子女,出生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落户于被告处的时间均为2008年7月21日。被告吕厝居委会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年底发放征地补偿款,发放对象为截至2006年12月15日户口在被告处的人员。2007年1月,被告按照每位村民3万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发放给四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四原告之所以到2008年才落户于被告处,是因为吕某4夫妻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导致无法办理户口。吕某4一直是被告的村民,也领取了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与非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吕某4是被告的村民,其所生育的子女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因此四原告也是被告的村民,理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征地补偿款虽然是2007年1月发放的,但原告从那时起就积极办理户口,直到2008年7月才办妥。如果要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开始算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吕某4、吕某2、吕某、吕某1、吕某3的户籍证明。
(2)吕某4与张某于2007年办理的结婚证。
(3)西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4)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5)女性节育术证明书。
(6)吕厝社区居委会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
(7)厦门市中心血液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2008)同名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能否参与吕厝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户籍关系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均为吕某4与张某的子女,落户于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原告父亲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登记于被告处。应认定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系因其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直到2008年才落户于被告处。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产生的户籍登记延迟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况且,四原告落户于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而被告发放征地款的时间为2007年1月。四原告落户于被告处之时,尚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四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但四原告直到2009年4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诉称
(1)计划生育问题是行政管理的问题,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理,而本案是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与村集体的财产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既然认定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判决吕厝居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2)吕厝居委会的分配方案是要有户口才可以领取,由于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属于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在2008年之前均无法办理户口登记,直到2008年公安机关在全市放宽户口登记政策,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才申报落户,也才有依据证明是吕某4的子女并向吕厝居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户口登记之日起算,不能从分配土地款的时间计算。且2007年1月吕厝居委会分配征地款时吕某4也有提出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的分配款问题,吕厝居委会要求先办理户口再处理,而户口办理后吕某4又向吕厝居委会提出分配征地款,吕厝居委会说不好办,才开具证明让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起诉,故原审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吕厝居委会辩称
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来认定,其四人的父母在晋江结婚,长期生活在晋江,并未在吕厝居委会生活。且吕厝居委会的分配方案是截至2006年,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是2008年落户的,至2009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审认定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取得吕厝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在征地款分配之后,且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厝居委会系于2007年1月发放征地补偿款,虽然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因户口尚未申报而无法领取,但该情形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致,不可归责于他人,故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仍应自吕厝居委会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之日起算。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在申报户口后至2009年4月才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其或其代理人有向吕厝居委会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认定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吕某、吕某1、吕某2、吕某3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能否参与吕厝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能否参与吕厝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
农村土地被征收之后的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款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原告能否参与吕厝居委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父亲吕某4是被告吕厝居委会村民,因此,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能够参与吕厝居委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系超生人口,不能参与吕厝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始于出生。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若将主张权利的时间设定过于长久,则司法机关必须就已经发生很久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将耗费更多的法律资源,也颠覆了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下,若当事人不及时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可以视为其以行为放弃了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免除了债务人的强制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早在2007年1月,被告吕厝村委会按照每位村民3万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此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就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应以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其因户口尚未申报而无法领取土地补偿款,故应以原告落户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立法本意,并且原告户口未能申报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致,不可归责于他人,故诉讼时效仍应从吕厝居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落户于被告处,却直到2009年4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代理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为山 洪佩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