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27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2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男,汉族,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军,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何顺斌。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文山;代理审判员:杨晓龙、黄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8月初,本市青羊区苏坡乡辖区内张贴众多家长寻人启事和警方悬赏广告,引起原告的关注,后原告与被告冯某等被拐儿童家长见面,被告亲自把悬赏广告塞到原告手中,并嘱咐一旦有小孩的消息即跟其联系。同年8月20日,原告在双流县九江镇打听到丢失的4岁儿童李某已返回家中,因其母不愿接受打探,原告遂于次日与《成都商报》记者一同去李某家中了解有关情况,当得知拐骗李某的人即是警方悬赏广告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原告即将该情况向被告作了通报,并告知其联系其他家长带着被拐小孩照片从李某处寻找突破口。8月25日,原告再次带领记者和被告冯某等其他家长乘车前往李某家中了解情况,被告当面又表示如通过该线索找回儿子一定兑现5万元酬金。后被告冯某通过警方成功解救回儿子,但拒绝履行悬赏合同,反而恶意串通其他家长说不认识原告。原告完成了知情并告知家长的合同义务,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报酬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的儿子冯某1于2007年10月被拐卖,后被告自行多方查找,并张贴广告“如有知情告知其家人,并重谢50 000元”。原告作为职业新闻报料人,向有关媒体提供了被拐儿童李某有关情况,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所张贴的悬赏广告要求提供小孩具体下落,没有完成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小孩被成功解救完全是因警方积极侦破,以及有关人员的齐心协力。本案中的悬赏广告合同未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冯某之子冯某1(5岁)在其暂住地(本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被拐卖,被告报警后又自行多方查找并公开悬赏“如有知情告知其家人,并重谢人民币50 000元”。2008年8月初,原告刘某得知该辖区内发生多名儿童被拐卖,遂予以关注并与被告进行过联系。同年8月21日,原告刘某与某报社记者一同赶到双流县九江镇张某家中,了解其被拐4岁小孩李某被犯罪嫌疑人送回的有关情况,并告知了被告冯某。同月25日,在原告刘某的协助下,被告冯某等被拐儿童家长与张某见面。同月30日,在其中一名被拐儿童家长提议下,根据被拐儿童李某回忆的犯罪嫌疑人活动情况,被告冯某组织被拐儿童家长与张某及其子李某一起找到罪犯曾经留宿的窝点。后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有关线索最终侦破案件并成功解救多名被拐儿童(包括被告冯某之子)。原告刘某认为其提供了重要线索,要求被告冯某履行悬赏广告的义务支付5万元报酬,遭到拒绝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冯某发出的悬赏启事。
(2)公安机关就解救被拐儿童工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词。
(4)证人赵某、代某的当庭证言。
(5)有关新闻媒体采访被拐儿童案的宣传报道及录制光盘。
(6)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得知本市苏坡乡附近发生多名儿童被拐卖事件,作为热心市民即打探有关情况,得知被拐儿童李某已回家的信息,又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并告知被告冯某,后在其协助下,被告冯某等被拐儿童家长与李某家人取得联系,公安机关随后根据其他有关线索进行侦破并成功解救包括被告冯某儿子在内的多名被拐儿童。从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刘某作为普通群众关注被拐儿童案,其付出的努力应得到充分的肯定。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约定报酬的行为。被告冯某在儿子被拐卖后作出悬赏,以公开方式声明“如有知情告知家人,并重谢人民币50 000元”。该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应理解为知晓冯某1被拐卖的具体情形并告知被告冯某或公安机关。综观全案,原告刘某并没有完成这一特定行为,且冯某1被解救回家系公安机关根据其他有关线索成功侦破,故本案悬赏广告未成立,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冯某支付5万元悬赏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作为被拐儿童家长,在审理中对原告刘某热心关注被拐儿童表示感谢并愿给予一定的补偿,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诉称
2008年上诉人在青羊区苏坡乡一带看到有众多寻人悬赏启事和警方的悬赏通告,首先打电话到青羊区苏坡桥派出所报警了解情况,同时走访贴寻子广告的家庭及相关情况,并在8月12日与冯某等几名丢失孩子的家长见了面,冯某多次嘱咐如有孩子的消息一定跟他联系。此后,8月20日上诉人在双流九江找到了一个走失了8天后被警方送回的4岁7个月的小孩李某的家。上诉人带着媒体记者一起到张某家求证、采访了解情况。8月22日,各大媒体如实报道了此事,上诉人打电话给冯某,告诉他调查结果,并要他联系苏坡乡其他被拐家属带好照片从李某身上找到突破口。8月25日下午,上诉人组织安排冯某会同《成都晚报》、《天府早报》、《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的记者约在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门口见面,上诉人带领记者和冯某等多名被拐儿童家属同乘一车共赴月亮湾张某的工作处与其首次见面、相互了解情况。冯某及警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最初线索破获了拐卖儿童案,先后从福建解救回了十多名被拐儿童,首批就有冯某之子冯某1。事后,冯某却不兑现承诺。
2.被上诉人冯某辩称
警方从未认可上诉人对该案的破获提供过任何线索,从媒体的报道中,也从未看到上诉人对该案的破获提供了任何线索。《成都商报》明确记载是被上诉人在组织被拐卖儿童的家长进行解救,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并未完成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悬赏人冯某以公开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这是悬赏人冯某向不特定人作出的要约,但悬赏广告合同并未成立。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订立悬赏广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意,相对人须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即向悬赏人作出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始成立,相对人才能向悬赏人请求支付报酬。因此,就本案而言,相对人刘某是否可以按照悬赏广告而享有报酬请求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完成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冯某的悬赏广告明确“如有知情者告知其家人,并重谢人民币50 000元”,但对知情的“情”在悬赏广告中并不明确,探究悬赏人之本意,在悬赏人的儿子被拐卖,悬赏人报案且自行多方查找无果时,不得已施以重金悬赏,其悬赏的目的是找回孩子,对相对人的告知要求,必然是要能产生找回孩子的直接线索,换言之,悬赏人要求的线索也即“情”是要达到找回孩子的目的。
而上诉人刘某得知被拐卖儿童李某被送回的情况时,到被拐卖儿童家中了解情况,但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情况向冯某透露,以及协助被拐卖儿童家长和张某见面。证人张某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协助被拐卖儿童家长与其见面,但证人因拟与刘某共享5万元酬金,与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可能由于刘某的报料使得公安机关以及冯某从中获取到寻找被拐卖儿童的线索,但并未达到被上诉人冯某的悬赏广告要求。相反,从刘某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作为职业报料人,了解被拐卖儿童的情况目的是向新闻媒体报料,从而得到一笔报料款,这是刘某关注此类事件的出发点。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予采信。该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公安机关将被拐卖儿童被送回的情况告知冯某。后公安机关通过冯某等被拐卖儿童家长提供的罪犯曾经留宿的窝点的线索,最终侦破案件并成功解救多名被拐儿童包括被上诉人之子。在整个破案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警大队提供过任何线索。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未认可上诉人刘某对冯某之子被拐卖一案的破获提供过线索,被上诉人冯某亦未认可刘某向其提供过线索,上诉人刘某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其向被上诉人冯某主张给付5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七)解说
悬赏广告中所约定的金钱给付,悬赏方是否需要兑现承诺给付特定行为人一定的金钱?对于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理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一个承诺,行为完成时,契约成立。相对人在契约成立时,即有报酬之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因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要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依一定行为之完成。我国的司法解释采用了“契约说”这个观点。
悬赏广告是一个要约,要使该悬赏广告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如果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受要约人没有完成,则悬赏广告不成立,受要约人不能根据悬赏广告获得约定的报酬。在本案中,悬赏广告中有适格的悬赏人即被告冯某,并且是以公开的方式发布的悬赏广告,广告称“如有知情告知其家人,并重谢50 000元”,因此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完成一定的行为。该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应理解为知晓冯某1被拐卖的具体情形并告知被告冯某或公安机关。综观全案,原告刘某并没有完成这一特定行为,且冯某1被解救回家系公安机关根据其他有关线索成功侦破,故本案中悬赏广告未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何顺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