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某特字第2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陈某(吕某3之母),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申请人:吕某(吕某3之兄),男,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吕某1(吕某3之姐),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吕某2(吕某3之妹),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吕某3之监护人:崔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吕某3之妻。
崔某之委托代理人:崔某1,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崔某之父。
崔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秋红;审判员:苏恒、吴伟芳。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陈某等述称
2002年12月21日,吕某3突患脑出血,经治疗留下智障、生活不能自理的后遗症。自吕某3患病那天开始,都是由申请人共同照顾、护理吕某3,直至2007年2月法院指定崔某为监护人,崔某才从申请人家中将吕某3接回文澜路60号住处履行“监护”职责。崔某被指定为吕某3的监护人后,不履行监护职责,生活上对吕某3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对吕某3缺少必要的康复和治疗,吕某3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和治疗,使吕某3在崔某监护的两年时间里,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直至造成吕某3于今年3月1日再度因脑出血入院抢救的严重后果。由于崔某不履行监护职责,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崔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指定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为吕某3的共同监护人。
2.吕某3之监护人崔某述称
申请人指责崔某不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吕某3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缺乏必要的康复和治疗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对崔某故意刁难。自2002年12月吕某3在蒙山县突发脑溢血,崔某就一直积极寻医,为其进行治疗,为其按摩、买药。生活上崔某对丈夫的照顾更是无微不至,崔某的全副身心都用在吕某3身上,完全尽了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2009年3月1日早上,吕某3醒后,崔某扶他起床小便,发现他全身无力,立即送他到红会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入院2小时就发生昏迷,直到现在还在重症监护室靠呼吸机维系生命,每天的医药费达两千多元。为维持吕某3的生命已用去医药费约十二万元,以致崔某债台高某,为此崔某向单位、亲戚、朋友等借款共67 000元支付医药费。现申请人再次捏造事实,横加指责崔某对被监护人不负责、不配合,没有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人义务,完全是恶意中伤。申请人申请撤销崔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吕某3的共同监护人,居心不正,目的是想合法占有属于崔某和吕某3的新兴一路莲湖居47号商铺。崔某并没有作出不利于被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崔某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应由崔某监护,请求法院再次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吕某3,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病退人员。吕某3有近亲属妻崔某、女吕某4(1995年10月19日出生)、母陈某、父吕某5、兄吕某、姐吕某1、妹吕某2。2002年12月21日,吕某3因高血压、脑出血入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留下后遗症。吕某、吕某1、吕某2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吕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吕某1为吕某3的监护人。2007年2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6)蝶某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吕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崔某为吕某3的监护人。此后,吕某3与崔某一起居住在梧州市文澜路60号第3幢三单元702房。2008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8)蝶某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8)蝶某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6)蝶某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06)蝶某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08年6月25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崔某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2008年7月21日,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以崔某未能尽到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与崔某为吕某3的共同监护人。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梧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蝶某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崔某、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不是同一顺序的监护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009年3月1日早上,吕某3因“1.脑干出血、脑疝形成;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急救,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在吕某3住院期间,崔某多次以其一人独力支付吕某3的医疗费,已耗尽积蓄,债台高某为由,表示没有能力承担吕某3的医疗费,要求申请人交出吕某3名下商铺的产权证、收益及治病专账余款用于支付吕某3的医疗费。2009年5月6日,崔某以申请人拒绝交出吕某3名下的铺位、铺租及医疗专账余款,现因拖欠医院医药费四万多元,其已无能力支付每月高达六万多元的医疗费为由,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发出的“放弃治疗知情书”上签字,选择“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所有的后果自负”。2009年5月7日,申请人向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书面表示愿意担当起对吕某3的照顾责任和予以医疗费的支持,要求医院继续给予救治。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3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崔某理应保护吕某3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现吕某3因病情严重入住医院,崔某作为监护人却以各种理由向医院表示放弃对吕某3的治疗,其行为将会导致吕某3得不到积极的救治,由此表明崔某未能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已不再适宜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崔某的监护人的资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某3的监护人的确定,应根据对被监护人吕某3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中择优确定。综合申请人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的监护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吕某1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较为适宜。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崔某对吕某3的监护人的资格。
2.指定吕某1为吕某3的监护人。
3.驳回申请人陈某、吕某、吕某2要求变更指定为吕某3的共同监护人的申请。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任监护人的依次顺序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该法律条文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吕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崔某理应保护吕某3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现吕某3因病情严重入住医院,崔某作为监护人却以各种理由向医院表示放弃对吕某3的治疗,其行为将会导致吕某3得不到积极的救治,由此表明监护人的妻子未能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已不再适宜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作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崔某已不适宜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根据该法律的规定,综合对于吕某3的监护人的确定,应根据对被监护人吕某3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中择优确定。综合申请人陈某、吕某、吕某1、吕某2的监护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二顺序的父母年老体弱,第三顺序的女儿尚未成年,均不适宜担任吕某3的监护人,故只能在第四顺序的兄弟姐妹中选择吕某3的监护人,而在第四顺序的兄弟姐妹中不宜指定多人作为吕某3的监护人,以免出现监护人互相推卸监护责任的情况,故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择优选择由吕某3之姐吕某1担任吕某3监护人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苏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