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0)亭行初字第00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行终字第00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盐城工商局登记注册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盐城工商局登记注册处科员。
第三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营运总裁。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中洲;审判员:蔡永平;人民陪审员:董叶。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标;审判员:沈俊林、李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盐城工商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盐工商名争处字(2009)第0X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取得“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权,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批发及零售;日用品、塑料制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纸制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农产品(除非包装种子)、农机配件、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及零售。2007年2月1日,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注册了“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原告知道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作为不当注册的名称予以纠正。但被告作出的不予纠正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盐工商名争处字(2009)第0X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申请将第三人的名称作为不当注册名称进行纠正,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决定受理,并通知第三人答辩。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名称为“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名称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的“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本案原告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为“商贸”,而第三人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为“国际购物中心”,两者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也不属于同行业;第三人使用“金鹰”作为字号是合法使用其母公司的字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金鹰”使公众造成误解。故被告作出“对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作为不当注册的名称予以纠正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是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南京金鹰作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使用其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进行登记是合法的,且第三人是以百货零售为主业,而原告是以批发为主业,两者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也不属于同行业,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字号为“金鹰”,行业为“商贸”,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批发及零售;日用品、塑料制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纸制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农产品(除非包装种子)、农机配件、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及零售。第三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字号为“金鹰”,行业为“国际购物中心”,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其投资方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工艺品、日用品、金银制品、照相器材、通讯设备(除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家具、建材批发、零售(以上所有项目在该住所地不得存储、分装);柜台租赁;市场信息咨询、市场调研等。2009年4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与其在同一工商局登记注册,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经营,使用了同一个(“金鹰”)字号名称,行业一样(同属批发和零售业),组织形式一样(同是“有限公司”),即两公司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都相同为由,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要求被告作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称为不当登记注册”的决定。被告盐城工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1个月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其后,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盐工商名争处字(2009)第0X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企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不属于同行业,原告所属行业为“商贸”,属于批发业,第三人所属行业为“国际购物中心”,属于百货零售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登记的情形;第三人名称中使用“金鹰”字号是正当使用,第三人的投资方“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三人作为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权使用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第三人名称中使用“金鹰”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金鹰”字号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故决定对原告要求纠正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盐工商名争处字(2009)第0X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4月15日原告申请书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9年4月17日被告收到材料凭据。
3.2009年4月23日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及签收证明。
4.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第三人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答复意见。
6.第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7.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使用“金鹰国际”字号的授权书2份。
8.南通、苏州、西安、上海、淮安、扬州、盐城等地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14日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0.盐城工商局2007年1月26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2007年2月1日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该法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因此,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并依申请对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是被告盐城工商局的法定职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月19日工商企字[2001]第28号《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为“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表述为“商贸”,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属于以批发业为主的行业,为63系列;第三人企业名称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表述为“国际购物中心”,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属于百货零售业,为6511系列。两者“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同行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所禁止的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中的字号。本案第三人作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在取得其所从属企业的许可后,使用其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属正当使用;第三人使用“金鹰”作为自己的字号也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金鹰”字号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故被告作出“对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作为不当注册的名称予以纠正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字号与原审第三人字号相同,同为“金鹰”,而且两公司注册行业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上诉人公司名称与原审第三人公司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属于同一行业;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仅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同行业,企业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第三人使用“金鹰”字号系正当使用。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名称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时就一并提交了证据清单和所有证据,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第三人述称
1)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使用,原审第三人作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字号,而且“金鹰”字号在全国有知名度。2)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两者企业名称不相同、不近似,分属不同行业,原审第三人是综合零售,而上诉人是小型批发,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3)上诉人有恶意诉讼之嫌,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4)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中的“同行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月19日工商企字[2001]第28号《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根据上述答复,要判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同行业”,关键在于认定两者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否相同。本案中,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商贸”,而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购物中心”。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上诉人属于以批发业为主的行业,为63系列,原审第三人是“购物中心”,属于百货零售行业,为6511系列,两者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不同大类的行业。因此,对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使用其母公司的“金鹰”字号并无不当。而且本案原审第三人使用的“金鹰”字号在江苏省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没有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本案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也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仅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判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同行业”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月19日工商企字[2001]第28号《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要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规定禁止的“同行业”的情形,关键要看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否相同。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经被上诉人核准登记注册,字号为“金鹰”,行业为“商贸”,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字号为“金鹰”,行业为“国际购物中心”,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其投资方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商贸”属于批发业,而原审第三人的“国际购物中心”属于百货零售业,两个企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登记的情形。
此外,原审第三人的投资方“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三人作为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权使用母公司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第三人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鹰”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金鹰”字号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盐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盐城工商局作出的盐工商名争处字(2009)第0X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诉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标 周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