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行终字第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临沂驰鹰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郯东路北首郯城镇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7—8。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杭县工商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上杭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晓君;审判员:廖周玲;代理审判员:张南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张煌忠;代理审判员:蔡学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杭县工商局对驰鹰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举行听证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驰鹰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60 000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被告作出的(杭)工商检处字(2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将PF—01作为型号使用,因PF—01属于产品通用名称,所以原告的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照规定进行了备案,符合正常使用规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上杭县工商局作出(杭)工商检处字(2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告知原告。听证过程中,被告未将利害关系人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列为第三人。并且未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辩论。
3.被告辩称
(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本案中,“PF—01”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权,属于浙江临海市龙岭化工厂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在销售给上杭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将“PF—01”擅自作型号标注。原告的行为侵犯了龙岭化工厂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查处原告商标侵权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时严格遵循了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步骤、方法、顺序和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杭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PF—01聚氯乙烯含氟防腐涂料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1日,上杭县工商局接受投诉后查明:驰鹰公司所供货的涂料(底漆和面漆)通体上都贴有一张不干胶标签,标签左边中部规格型号为PF—01。PF—01图形商标为浙江省临海市龙岭化工厂所有。上杭县工商局对驰鹰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听证告知,原告申请听证,2010年2月9日被告组织听证,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杭)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驰鹰公司被处罚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杭县工商局(杭)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7XXXX5号商标注册证、第7XXXX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7XXXX5号商标转让证明。
2.临海市龙岭化工厂投诉书1份。
3.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
4.上杭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PF—01是防腐涂料产品的通用名称,自己并未侵权,理由不能成立:(1)名称是不是通用名称是根据产品的标准属性来判定的。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命名的商品名称,并向全国公开发布的,由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产品标准进行备案、管理、控制的商品标准中的名称,才能称为通用名称。PF—01防腐涂料只有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根据《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给上杭县工商局的函复,其认为PF—01防腐涂料是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产品名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705—2003《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的规定,涂料的命名一般是由颜色或颜料名称加上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特性或专业用途)而组成;对于不含颜料的清漆,其全名一般是由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而组成。而PF—01其本身没有什么含义,由此判断PF—01不是防腐涂料产品的通用名称。
关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假冒产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1月25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2010年2月9日被告组织听证,听证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杭)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立案未告知原告属程序违法,法院认为,立案是行政机关启动调查处理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以告知当事人为必要。原告认为在听证程序中被告未将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法院认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十八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因此,被告未将临海市龙岭化工厂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的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杭)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PF—01不是产品通用名称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对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又未委托国家商标局进行鉴定,属审理程序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组织听证中,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1)原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权属龙岭化工厂所有,PF—01不属于防腐涂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和型号是正确的。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与事实相符。3)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其有无提出请求或者法院是否认为必要,法院如认为无必要则不必通知其参加。对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原则是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法院有权认定,并不一定需要由国家商标局专门鉴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驰鹰公司将“PF—01”标注在产品包装的型号上进行销售,是否侵犯了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从讼争的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注册商标进行分析,在视觉感官上,该图形商标最直观的主要构成元素即主要标志为“PF—01”,从而应当认定“PF—01”为该注册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主要标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705—2003《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的规定,涂料的命名原则“一般是由颜色或颜料名称加上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特性或专业用途)而组成。对于不含颜料的清漆,其全名一般是由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而组成”。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亦解释为:“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而目前“PF—01”防腐涂料只有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在原审审理期间答复被上诉人上杭县工商局的函件中亦认为PF—01防腐涂料是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产品名称。因此,上诉人主张“PF—01”是防腐涂料的通用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上杭县工商局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执法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于受理投诉后,对上诉人涉嫌销售假冒产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之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相互出示了证据,并由双方陈述了质证意见,之后,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后,才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杭县工商局认定驰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是否清楚,即驰鹰公司辩称PF—01图形商标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其可以依法使用,并未侵权,不应被处罚6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结合本案而言,“PF—01”商标已经为浙江省临海市龙岭化工厂依法注册取得,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是没有异议的。而驰鹰公司将“PF—01”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利用了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生产的PF—01防腐涂料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促成自己与上杭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达成交易,使对方误认为向原告购买的“PF—01防腐涂料”就是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生产的PF—01防腐涂料或与龙岭化工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驰鹰公司辩称PF—01是涂料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705—2003《涂料产品分类和命名》的规定,涂料的命名原则“一般是由颜色或颜料名称加上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特性或专业用途)而组成。对于不含颜料的清漆,其全名一般是由成膜物质名称再加上基本名称而组成”。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亦解释为:“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而目前“PF—01”防腐涂料只有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在原审审理期间答复被上诉人上杭县工商局的函件中亦认为PF—01防腐涂料是临海市龙岭化工厂的产品名称。本案中,驰鹰公司巧妙地将他人已经注册的且享有一定知名度的PF—01商标经过改装后,在同一种商品上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虽然并没有将其当作商标使用,而且驰鹰公司也有自己的商标,但这种行为事实上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其最终被处以罚款6万元。借此案例,也提醒了广大市场主体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些了解市场竞争规则,能最大限度利用法律、行政法规提供的空间的企业,就有可能取得竞争的主动地位;而那些违背规则,即使不是有意造成的越轨行为,也会受到法律无情的惩罚。对于广大企图“傍名牌”的企业,应引起高度重视,因为市场遵从法律。“符合法律者胜,违反法律者败”,企业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这是逐步完善的法治社会对企业的要求。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煌忠 陈聪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