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0)荣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自贡市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荣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钟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荣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荣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孝;审判员:虞跃平;人民陪审员:陈萍。
6.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5日(2010年7月2日诉讼中止,2010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钟某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原告基于被告的抵押登记,向第三人发放了4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由于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追回剩余借款。原告以其损失系被告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37.8 439万元。
2.原告诉称
原告是根据被告颁发的“荣房私有他字第0XXXXXX6号”《房屋他项权证》向第三人发放的40万元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因此原告损失系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未能发现第三人虚假抵押,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37.8 439万元。
3.被告辩称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求偿时效为2年,被告抵押登记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原告未在2年的求偿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申请赔偿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被告未答复,原告应在同年3月8日至6月8日期间起诉,而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
第三,原告损失系其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所致,与被告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通过篡改合同,将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投入资产所有权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疏于审查,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原告根据被告抵押登记,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1.3万元。
2005年4月14日,案外人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自贡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以在建工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抵押登记,判决于2005年9月29日生效。
2006年3月14日,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于同年8月23日以本院(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处理结果将对民事案件审理产生直接影响为由,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2008年5月,本院再审维持了原行政判决。
2009年1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
2009年5月2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本院再审判决,恢复了对原民事案件的审理,作出钟某承担清偿责任,荣县房地产管理局、博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钟某举家外出失踪,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同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37.8 439万元,合计76.5 43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钟某与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荣县人民政府关于自贡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许可证。
2.他项权利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契约、抵押评估申请书及评估报告、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料复印件。
3.(2005)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2008)荣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5.(2006)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06)自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0)自中法执字第第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6.《法制日报》公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借据、利息清单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因此,抵押人只有对在建工程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对投入资产享有所有权时,才能以在建工程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对抵押贷款登记,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
本案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被告未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第三人用于贷款担保的在建工程加以核对和识别,从而判断出第三人不具有以在建工程申请抵押贷款登记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同时原告又基于对被告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第三人发放贷款,致使财产遭受损失。虽然本案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被告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贷款利息损失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且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能约束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按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荣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2.驳回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行政再审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而引起请求时效中止;(2)原告两次申请国家赔偿,应以哪一次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
1.关于行政再审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是否引起请求时效中止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告抵押贷款登记行为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2005)荣行初字第34号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后,原告应在2年的请求时效内,向被告申请赔偿,除非在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原告遭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否则不能引起请求时效的中止。
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多种原因造成的,由于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被告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存在交叉,原告的财产损失,只有待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也才能据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以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认定原告已超过请求时效,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也不符合法律的本质和精神。因此,行政再审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均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从民事判决被裁定终结执行之日起继续计算,即从2010年1月7日起继续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因此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2年的请求时效。
2.关于原告两次申请国家赔偿,应以哪一次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未能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2年请求时效内及时向被告申请赔偿,系因行政再审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运行阻隔,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所致。在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原告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债务清偿,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行政再审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应当视为上述规定中的“正当理由”。2010年1月8日,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其第二次申请赔偿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应以第二次申请时间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2个月内答复,同年4月14日,原告在答复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国家赔偿法关于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受理。至于2009年1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由于尚处在民事判决的执行期间,属于赔偿时效的中止阶段,因而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不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虞跃萍 雷雯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