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5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单某(系上诉人妻弟),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无锡市。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晓平,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波;审判员:李旭强、蔡炳洪。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薇;审判员:孙宏;代理审判员: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2年,根据原郊区蠡园乡人民政府等核定的申请人为朱某的房屋登记资料,由原无锡市郊区房管局对朱某坐落在夏家边夏桥头的建筑面积为106.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0XXXX7号房产证。颁证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朱某继承其父母的老房屋,另一部分为朱某在1973年建造,房屋使用土地为同宗地。
2.原告诉称
2006年7月房屋拆迁之时其发现原无锡市郊区房管局与夏家边村委会在1992年统一办证时,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签字的情况下,将1951年的老房面积与1972年其自建的合法房产违法登记在一张房产证上,证号为锡郊房权字0XXXX7号。该行为导致原告在2006年7月的私房拆迁中没有享受到滨湖区政府2005年第62号文件的优惠政策待遇,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06年7月至今,其不断向市、区政府反映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锡郊房权字0XXXX7号房产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1992年,根据原郊区蠡园乡夏家边村村民委员会、蠡园乡村镇建设办公室、蠡园乡人民政府核定的申请人为朱某的房屋登记资料,被告对朱某坐落在夏家边夏桥头的建筑面积为106.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0XXXX7号房产证。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朱某继承其父母的老房屋,另一部分为朱某在1973年建造,房屋使用土地为同宗地,其中“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和“房屋证明书”均加盖朱某的印章,该印章与“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权属申述证明”一致,说明朱某对夏家边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是清楚的;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1992年颁证后,原告一直持有,未提出过异议。1996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对农村私房登记进行了公告,指出对已发房屋使用权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朱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目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2006年7月朱某已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说明朱某对房屋状况的确认。现房屋已经拆除,无法丈量。综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1年,原无锡县人民政府向朱某的父亲朱某1颁发夏家边夏桥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间数为“壹间”,人口数为“肆人”。1991年8月,夏家边夏桥头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朱某名下。1992年原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夏家边夏桥头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载明“兹有坐落在蠡园乡夏家边夏桥头的房屋建房(新、翻、扩建)。由于建造时由父母农业户名义申请,由朱某继承”,申请人栏有“朱某”的印章和签名;《房屋证明书》载明“兹有坐落在夏家边夏桥头的房屋楼房壹间9架、平房壹间5架,原系我在1973年无手续建造……”,申请人栏有“朱某”的印章和签名;所有资料均经原郊区蠡园乡夏家边村村民委员会、蠡园乡村镇建设办公室、蠡园乡人民政府盖章证明、核定。庭审中,朱某认为其中的平房5架约22平方米是属于1951年其父母建造房屋的一部分,《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和《房屋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1992年6月,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坐落在夏家边夏桥头(即夏家边夏桥头17号)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证号为锡郊房权字0XXXX7号,领证人为朱某。
1996年11月8日,原郊区人民政府在《无锡郊区报》上对郊区区域范围内农村私房登记发证工作进行公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对已发《房屋所用权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朱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同时查明,2006年7月,朱某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夏家边夏桥头17号和第X号的房屋安置问题签订2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
1.0XXXX7号房产证。
2.申请人为朱某的《无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无锡市城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勘丈表》、《分幢分间平面图》、《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房屋证明书》、《宅基地使用证》、《无锡市郊区单位(个人)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权属申述证明》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无锡市郊区人民政府公告》。
3.《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
1.0XXXX7号房产证和对应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2.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3.夏家边夏桥头第X号的房产证(锡郊房权字0XXXX5号)和宅基地使用权证。
4.《变更房屋户主申请书》、《房屋证明书》。
5.《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由原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因区划调整后相关权限归属于现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故后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房产证于1992年6月颁发,在1996年进行了公告,朱某应当已明知0XXXX7号房产证的颁证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朱某自称1997年或1998年才领取该证、2006年7月签订拆迁协议后对登记内容有异议,故一直上访,但朱某不服颁证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朱某一直上访要求处理的意见,不能成为其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的理由。因此,朱某于2010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滨湖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明知上诉人是具有合法诉讼权利的;2)上诉人2006年7月签订拆迁协议后才知道“二证并一证”的违法登记内容;3)开庭审理中对作出违法并证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辩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2)被上诉人辩称
1992年对上诉人颁发0XXXX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992年6月颁证后,上诉人一直持有,未提出异议;1996年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农村私房登记进行公告,朱某也没有在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朱某自称1997年或1998年领取该证,但至2006年7月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公民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涉及的0XXXX7号房产证于1992年已颁发给上诉人。且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对农村私房登记进行公告,上诉人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就登记内容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于1997年、1998年左右才拿到该证,2年的起诉期限也只能到2000年。上诉人迟至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该房屋登记行为,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在2006年拆迁时才知道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之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其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公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涉诉房产证上对房屋状况的记载是清楚的,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时即应当核对记载事项是否正确。上诉人领取房产证后2年内并未对房产证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其诉权已经丧失。上诉人所提2006年以后一直上访的事由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登记纠纷。因涉及拆迁利益,从而引起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探讨三个法律问题。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是:1992年6月已对上诉人颁发0XXXX7号房产证,上诉人一直持有该证,未提出异议;1996年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农村私房登记进行公告,朱某也没有在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朱某在庭审中自称1997年或1998年领取该证,但至2006年7月前也没有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原告是颁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房产证已于1992年直接颁发给上诉人。且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对农村私房登记进行公告,上诉人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就登记内容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于1997年、1998年才拿到该证,2年的起诉期限也只能计算到2000年。上诉人迟至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该房屋登记行为,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2006年拆迁时他才知道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之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其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公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涉诉房产证上对房屋状况的记载是清楚的,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时即应当核对记载事项是否正确。上诉人领取房产证后2年内并未对房产证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其诉权已经丧失。上诉人所提2006年以后一直上访的事由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
2.房屋已经灭失,是否影响原房屋登记的可诉性
本案中,原告已经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原告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对灭失的房屋的登记行为应当可诉。理由是:其一,行政行为并非依存于房屋,即房屋不在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其二,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追究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行政侵权责任。
因登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依赖于房屋的现状,行政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时登记的合法,所以对房屋自然情况(如面积大小)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判定。
综上,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且原告对登记房屋的自然情况有异议,认为对其建造的新房应当颁发新证,其继承的房屋应当另行颁证。笔者认为,因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应当保护的。
3.法院如何审查登记机构履行审核职责的情况
(1)对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审核职责的审查,以登记行为作出时为基准。(2)判断登记机构是否进行了一致性审查主要考虑:1)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3)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等。(3)对登记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4)是否遗漏登记规则中的重大事项。
在本案中,登记机构在一致性审查中存在瑕疵,在初始登记时未到现场查看,致使原告新建房屋与原告继承的房屋被统一登记为新的房屋产权并予以发证,登记机构确实未尽到审核职责。即使本案中确认登记机构审核存在瑕疵,但登记结果是正确的,由此,应当确认登记违法而保留登记结果,这是符合公正要求的适当选择。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同一人对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是申请撤销还是申请更正?若撤销房屋产权证后,对已经灭失的房屋是否还可以颁发新的产权证?若更正登记,是否可以对同一产权人进行?这些问题原告均未考虑清楚。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李旭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