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东成社区人,玉州区城北街道钟周村小学退休教师,住原玉林市。
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人民东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辉;审判员:宁福松、覃裕。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善伟;审判员:刘振清;代理审判员:李业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下设机构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侵犯其陈家后人位于玉州区玉城街道七星里三号的住宅使用权,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住建委停止侵犯其陈家后人的住宅使用权的行为,并确认其陈家后人继续拥有在1972年被告下设机构开始侵占其住宅使用权前的总共1.34亩住宅的使用权。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原告诉称
“行政机关只有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其行为才是合法的”,被告下设机构住建委超出其行政职权范围,作出行政侵权的行为。被告作为其上级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及时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依法作出相应的纠正决定”的规定依法行政。“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规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并进行行政复议。
3.被告辩称
(1)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没有反映出住建委曾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一直信访,要求解决1972年原玉林县扩建大府园灯光球场的拆迁补偿遗留问题,住建委(原称玉林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关于对玉林市斯壮广场被拆迁户陈某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是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不属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由此被告也不能就原告的复议申请再立案受理。(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请求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确认陈家后人的玉城街道七星里三号的住宅使用权面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原告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申请有权机关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不予答复。本案中,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属住建委的职责,原告也没有向该委员会申请过保护,因此,原告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即使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行政复议的范围,也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的下设机构从1972年起就侵犯其住宅使用权,直至2005年12月拆迁,明显远远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法定的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玉林县为了扩建玉林城区大府园灯光球场占用了原告陈家的土地及房屋,2005年4月25日,原告陈某与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原告以占用其家土地房屋没有给予合理补偿为由,于同年8月10日信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土地房屋补偿问题。被告接到上级政府部门转来的信访信件后,由市“135”办公室要求原市建设局、市体育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陈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1972年扩建大府园灯光球场时,拆除陈家份额的七星里三号部分房屋,应补而未补的房屋及占地面积为10.98平方米。对这些未补偿的面积,决定按现行拆迁评估价格15 68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合计18 534元,资金由市体育局负责。2005年12月30日市“135”办公室书面通知陈家各产权人到玉林市拆迁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但陈家兄妹以有失公平、公正为由,至今未领取补偿款。原告陈某对原市建设局的答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自治区建设厅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特征,能起到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住建委作出的玉住建复[2010]62号关于对东成街道七星里三号陈某《申请书》的答复,只能证明其曾经信访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内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下设机构住建委侵犯其陈家后人位于玉州区玉城街道七星里三号的住宅使用权,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下设机构停止侵犯其陈家后人的住宅使用权行为,并确认其陈家后人继续拥有在1972年被告下设机构开始侵占其住宅使用权前的总共1.34亩住宅的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1号决定书。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玉林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3日作出的玉政复不受字[2010]第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自1972年开始,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住建委超出职权,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恶意串通他人侵占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东成街道七星里三号陈家后人的1.34亩宽的住宅,侵犯了陈家后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住建委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玉林市斯壮广场被拆迁户陈某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该答复称“1972年扩建大府园灯光球场时拆除陈家份额的七星里三号部分房屋,应补而未补的房屋及占地面积10.98平方米”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住建委的直接上级行政机构,负有随时检查、督促纠正其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中的错误的义务和责任,其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实住建委上述行政决定是否确实,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不作为、渎职,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一审判决维持1号决定书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决定书,判令玉林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材料没有反映出住建委曾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玉林市建设局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存在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即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已选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玉林市人民政府也不应再立案受理。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看,住建委根本就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玉林市玉林镇东成街道七星里三号陈家后人的住宅使用权,也就谈不上行政复议,上诉人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陈家后人的住宅使用权面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即使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从1972年至今,远远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也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上诉人陈某对《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答复》的内容“1972年扩建大府园灯光球场时拆除陈家份额的七星里三号部分房屋,应补而未补的房屋及占地面积10.98平方米”是对市“135”办公室书面通知内容的复述,《答复》属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陈某对《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选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不予受理后又向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合法性。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玉林市住建委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呢?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答复》的内容“1972年扩建大府园灯光球场时拆除陈家份额的七星里三号部分房屋,应补而未补的房屋及占地面积10.98平方米”是对市“135”办公室书面通知内容的复述,《答复》属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对原告(上诉人)陈某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所以该《答复》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即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均从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义解释方面阐述了本案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覃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