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洋,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毅;人民陪审员:陶荣霞、王先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琦;代理审判员:肖飒、封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9月27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22台,价值368 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之事实,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责令停止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2)处以罚款81 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我公司生产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防爆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合法生产依据。2009年9月26日被告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鉴定,被封存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为合格产品,被告已将通风机解封并交由重庆松藻煤电公司使用。根据煤矿专用产品不应当也不必要实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超越职权,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销售的涉案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属于需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原告未申办生产许可证即进行销售是违法行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不能代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其购进待使用的属原告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价值368 200元的22台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予以封存。同月26日,被告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鉴定,被封存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为合格产品。次日被告作出(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22台,价值368 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为,违反《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之事实,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责令停止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2)处以罚款81 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被告将封存产品解封交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4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现场检验笔录;
2.调查徐某(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笔录;
3.委托书、检验报告;
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文件;
6.《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
7.告知书、通知书、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的“产品检验合格证”、“防爆合格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5.涉案物品清单、解除封存决定书、缴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无争议,根据庭审确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告知和送达等方面程序合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处理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涉案通风机的属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根据涉案通风机产品上明示的防爆合格证,可以确认该通风机属防爆电器类产品,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行目录管理,在目录管理的66类产品中“防爆电器”是其中的一类,而在该类产品的实施细则中列举了“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通风机”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确认:涉案通风机属《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防爆制冷、通风设备”产品单元,属许可证发放范围。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第X号文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许办(2003)22号文件)的规定,并未将矿用产品这个大类列入不申办许可证的范围,而只将其中的“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煤电钻、矿灯、矿井安全仪器等”四小项列入了不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因此,涉案的通风机不属取消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
3.《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这里所称的认证认可制度是指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进行的认证认可,因此,只有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进行的认证认可才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认可活动”,表明国家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即未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机构不能从事《认证认可条例》批准的认证认可活动。而经国家认监委确认,为涉案产品发放安全标志证书的机构即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不属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因此,本案的安全标志证书无论是什么样的认证都不符合认证认可制度的规定,不属《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畴。
4.根据国质检认联(2003)46号文件,即《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交叉。这里所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均是特指的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二个制度,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必须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要求,即使出现差错,也只能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来进行纠正,原则上不应该再用《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调整。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这就明确说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是《认证认可条例》进行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属于《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交叉”的范畴。
5.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规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凭证”,从这些规定看,确实是只要取得了安全标志证书即取得了合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资格,但这些规定的实施主体、许可内容与《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安全标志证书制度不能代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确有交叉和不完善的地方,但本案的核心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畴,而《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只能适用涉及本案的法律效力最高位阶的《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
综上,原告诉称涉案通风机系合格产品,且取得了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不应该再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将复议阶段收集的证据,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文件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的理解上严重混乱,《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本身并不与《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冲突,不存在按法律位阶确定适用的问题;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并发布的《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制定并发布的上述文件同属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于煤矿专用产品有特别法律进行规范,不受《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生产许可制度调整。3)《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不应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国家已对煤矿矿用产品改变了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实行强制认证管理制度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制度,取消了生产许可证制度,矿用产品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至于“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是否属于合法认证机构,不影响认定国家对矿用产品管理执行的是国家强制性认证管理制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5)《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上诉人通过认证获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依法不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即是准许上诉人生产、出售矿用产品的有效依据,如果仍要求上诉人取得同是质量安全证明的生产许可证书,属于重复行政许可或重复行政管理。7)涉案通风机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防爆电气产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1)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回复》(全许办爆字[2010]第第X号)和国家认监委《复函》(认办可函[2010]第22号)不是新的、独立的证据,只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印证。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许可证管理条例》本身,属于行政法规。《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细化。3)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不是《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认证机构,其发证行为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认证行为,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也就不属于《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认证行为;而现行有效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中没有涉案通风机产品,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属于《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规定的范畴。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与《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相冲突,属无效依据。5)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安全标志证书管理,法律依据不同、实施主体不同、许可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许可的问题。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与产品强制认证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认证。7)上诉人涉案通风机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应当按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综上,上诉人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涉案通风机的行为,已违反《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处罚适当,不属于超越职权,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幅度符合《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证据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用以证明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中没有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证据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文件,用以证明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属于《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防爆制冷、通风设备”产品单元,属于许可证发证范围),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对綦江县范围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的职权。
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及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我国对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即只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工业产品,均属于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通风机的执行标准是GB3836—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在该标准1.1条范围中规定:“本标准规定了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Ex引入装置、Ex元件的结构、检验和标志的通用要求及检验程序”,标准3.1条对电气设备进行了定义:“电气设备系一切利用电能的设备的整体和部分”,标准4.1条对电气设备的分类中规定,“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分为:I类:煤矿用电气设备…… ”,上述标准规定,证明涉案通风机是一种电气产品。按照GB3836—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规定,“Ex”代表防爆,“d”表示防爆形式为隔爆型,“I”表示为煤矿用电气设备。综上,涉案通风机上的标志Exd I证明其属于防爆电气产品。按照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的66类需发证产品目录的规定,“防爆电气”属其中一类,故涉案通风机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围。
被上诉人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并销售22台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告知上诉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及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后,按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以罚款81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是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从该条第四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可以看出,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是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如果按照该条第二、三款的原则性规定判断,目录中出现可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也必须经有权机关适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排除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围之外。换言之,只有有权机关通过特定程序和形式,才能将列入强制许可目录的产品排除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围之外。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第X号文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许办(2003)22号文件),并未将矿用产品这个大类列入不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而只将其中的“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煤电钻、矿灯、矿井安全仪器等”四小项列入了不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通风机属于实行认证认可制度,不属于实行强制生产许可制度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不存在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法律适用冲突。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依据的是《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主体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颁发工业产品许可证应当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技术工艺、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安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是否存在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情况等。而安全标志证书管理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对矿用产品这一特殊工业产品实施的专门管理,其实施依据是《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主体是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审查的内容是矿用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两者之间法律依据不同、实施主体不同、规范的领域不同、审查的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许可或重复行政管理。两者不存在相互排斥,更不能相互替代。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再要求其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属于重复行政许可或重复行政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强制性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参见200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我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规定的,且具有强制性,必须对涉及民生、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法发放。
2.我国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认证,是指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活动。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我国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同时,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参见2003年11月1日生效的《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而本案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证机构——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从事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的认证机构,而不属于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授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发放后的监督管理。2006年9月12日,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正式成立。其认证行为不能对抗生产许可证发证的强制性行政许可。
3.关于生产许可证制度与认证认可制度之间衔接问题。国务院于1984年4月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于2003年9月发布《认证认可条例》,为了协调两个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认联(2003)46号文件,即《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交叉。国务院颁布的、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许可证管理条例》(替代1984年4月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明确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这就明确说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是《认证认可条例》进行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属于《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交叉”的范畴。
4.本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不能代替工业品生产许可证。首先,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职能判断。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2003]15号文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2号)《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该文件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由此可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而不对这些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制造环节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而制造、生产的环节的监督管理的职能依法应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使。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其“准许生产”有超越职权之嫌。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原告认为其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就取得了对争议通风机的生产许可显然不成立。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刘毕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