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覃某,男,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丁某,男,汉族,柳铁退休职工,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敏;人民陪审员:邓锦珠、李佩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蔡某、丁某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股东。2009年9月16日,飞腾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9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共计5 911.75元,退还养老保险手册等。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该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履行告知义务和未经履行清算程序而注销公司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作为股东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911.75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 000元,年休假工资973.75元,失业保险损失938元);(2)退还原告养老手册;(3)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1)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2)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应该起诉有关部门,由人民法院认定有关部门注销飞腾公司是否合法。另外,原告援引法律也不恰当,我们2009年9月9日在《柳州晚报》已经登了公司注销公告,对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具体的事情都是蔡某具体操办,很多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不能认定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上面签字非我本人所签,印鉴是我的,但不知道是谁盖的。如果要让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蔡某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两被告各出资15 000元成立飞腾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009年9月7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解散飞腾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成员由蔡某、丁某、丁某1担任。丁某1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被告蔡某、丁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丁某1没有签字与认可。2009年9月9日,飞腾公司在《柳州晚报》登出注销公告。2009年9月16日,飞腾公司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9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共计5 911.75元,并归还原告养老手册等。被告蔡某、丁某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蔡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工商部门递交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通过清算组递交的清算报告;(2)一致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等,同时还递交了清算报告。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蔡某”的签字和印章是被告蔡某的签章;“丁某”的签字是被告蔡某代签的,印章是被告丁某的印章;丁某1没有签字与确认。2009年12月9日,飞腾公司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柳劳仲裁字第1634号裁决书一份;
2.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2010)北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电脑咨询单一份;
4.2008年1月7日飞腾公司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
5.2009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6.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7.2009年12月7日清算报告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赔偿原告损失。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另,两被告对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覃某归还养老手册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应代飞腾公司向原告归还养老手册为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 911.75元、退还养老手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虽辩称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通过清算报告)和同一天作出的清算报告上面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印鉴不是本人所盖,但承认上面“丁某”的印鉴是其本人的,对此,应认定印鉴等同于本人的签名,被告丁某辩称印鉴不是本人所盖,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丁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蔡某制作了清算报告并知道其中内容的。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蔡某、丁某赔偿原告覃某损失5 911.75元(包括经济补偿4 000元、年休假工资973.7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38元);
2.被告蔡某、丁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3.被告蔡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覃某养老保险手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丁某负担。
(六)解说
1.案由的确定:本案是否适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由。
本案原告起诉时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要求两被告承担由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责任,案件受理时也直接适用该案由进行了立案。由于被告为规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虚假清算,确实严重侵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公司法总则条款,具有原则性和兜底性,在没有具体法条适用时可以予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起诉讼提供了司法适用的空间。但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基于个案的认定,只有因滥用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它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首先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前提下,在个案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很容易被滥用,不仅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对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冲击。本案中,由于公司被股东通过虚假清算,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公司人格已经不存在,所以合议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而是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由。
2.是否追加丁某1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2009年9月7日,飞腾公司股东蔡某、丁某召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由蔡某、丁某、丁某1担任。丁某1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因此,本案需要思考:是否追加丁某1为被告?是否所有清算组成员都应承担责任?解析该问题首先应区分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条是有关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规定,即清算人的规定。清算人是指由清算义务人或者法院委任的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人,是清算中公司的执行机关。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往往将该法条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清算义务人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大量使用了“清算义务人”概念。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二者之间存在许多明显的区别:首先,产生方式上,清算义务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清算人则有法定清算人、议定清算人或指定清算人等。其次,主体范围上,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理论上还有一些争论,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可以由董事、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组成。再次,法律义务上,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法定的。清算人的义务是约定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者法院等的委任或指派产生的。最后,法律责任上,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于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清算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于其对约定或指定义务的违反。
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我国理论和实践均一致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蔡某、丁某是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为了规避公司合法债务,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进行实质清算,而是在明知有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而注销了公司。因此,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蔡某、丁某对公司虚假清算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对公司债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时虽然把丁某1列为清算组成员,但丁某1不是公司的股东,即不是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没有承担解散或者注销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另外,根据法庭调查丁某1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虚假清算。因此,本案不应追加丁某1为共同被告,对清算组因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丁保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