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赫兄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焦庄户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武传,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倩,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应出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倩,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庆丽;人民陪审员:李晓华、张丽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原告制作了电视连续剧《奇志》,于2009年7月8日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销售电视连续剧《奇志》DVD光盘,在该音像制品的包装上显示发行单位为广州市香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博凯公司),出版单位为嘉应出版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上述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电视连续剧《奇志》涉案音像制品为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852 973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涉案光盘是正规出版物,系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我方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关于涉案光盘版权问题,我方无从核实。我方已将涉案光盘下架,停止销售,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告博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独占性的权利授予广州天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已获取对价,即使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已授权我公司制作涉案音像制品,我公司不构成侵权:1)我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香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已经获得合法授权,发行、销售涉案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品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2)音像制品发行前持有母带的是著作权人,是音像行业惯例。在交易过程中,孙某持有原告(京)剧审字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件、母带、盖有原告公章的合作协议、版权声明、授权书等,因当时《奇志》未在音像市场销售,除原告员工外,其他人无法取得《奇志》的母盘或任何光盘,同时,孙某提供给我公司的《奇志》光盘上有时间码,能反映《奇志》的拍摄时间,除母带外,一般光盘不可能具有时间码,该时间码是区分母带和非母带的重要标志。我公司为此支付了19万元的版权费,基于合法授权销售《奇志》音像制品,不构成侵权。即使《合作协议》上所盖原告公章为虚假公章,也是由于原告对母盘或光盘管理不善造成,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对此无过错。第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852 973元没有任何根据:1)原告没有提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其提交的公证费、车费发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我公司销售《奇志》音像制品很少,没有因此获利,同时还支出19万元的版权费,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涉及的另一案件的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告博凯公司的授权进行出版,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博凯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涉案作品《奇志》的权属关系
(1)2009年7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写明《奇志》长度40集,制作单位为家赫兄妹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01282号,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
(2)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打开原告提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电视剧《奇志》光盘,包括电视剧《奇志》八碟装和十四碟装两套光盘。经当庭播放,该片在结尾处显示“出品单位: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原告系电视剧《奇志》的原始著作权人均无异议。
(3)2009年9月9日,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与天娱公司之间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将电视剧《奇志》所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租赁和销售权利有偿转让给天娱公司,版权期限为自原告向天娱公司提供该剧符合制作要求的全套母带之日起共计5年,版权地区为中国内地(不含港、澳、台);版权内容为该剧VCD、DVD、LD、VHS、HDVD、DVD9等所有音像制品(包括授权期限内新兴的音像载体)的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和反盗版权利,天娱公司获取该剧的权利系音像专有并独家性所有权及使用权。提供带型为符合播出要求的数字BATA带或高清DVD(1集1碟)(国语发音、中文字幕),供带时间为该剧全球首播日前20天以上。
2.涉案侵权事实
(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图书大厦3层购买电视连续剧《奇志》DVD光盘及HDVD光盘各1盒的购买行为,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各1张。
当庭打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实物可见,HDVD、DVD光盘盘面下方均标有“香香文化”字样,盘底印有“内容简介”及“出品单位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 CN-F20-008-0/V.J9、广州市香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荣誉出品”,“ISBN 978-7-88527-441-2”等内容。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承认(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封存的上述光盘实物为其销售。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虽当庭表示不能确定(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封存的上述光盘实物分别为该二公司出版、发行,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光盘不是由该二公司出版发行。
(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博凯公司提供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供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证明香香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博凯公司。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
证据2,(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3,2009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版权声明(原件);
证据4,2009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件);
证据5,被告博凯公司称之为“《奇志》电视剧母带”的光盘一套;
证据6,收据,证明博凯公司为获得《奇志》电视剧授权已支付相关款项19万元;
证据7,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被告博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至5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已将《奇志》电视剧授权给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目的为,被告博凯公司为获得《奇志》电视剧音像制作者权授权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19万元,被告博凯公司据此合法享有复制、销售、发行权,不构成侵权。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证据7证明目的为,原告自称已将电视剧《奇志》独家授权给案外人天娱公司,原告已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对被告博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至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博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上的“原告”相关公章系伪造;原告从未与被告博凯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也从未向被告博凯公司出具过版权声明、授权书;原告家赫兄妹公司的母带都是数字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为光盘版,不是电视剧《奇志》的母带,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该套光盘;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过“(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此“(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把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作者权转让给被告博凯公司。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承认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收据没有原告公章,不是原告开具;“孙某”、“刘某”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在没有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即交付款项不合常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承认被告博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被告博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诉讼并主张权利。
(4)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决定对当庭收取的被告博凯公司(即香香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证据3“版权声明”、证据4授权书原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文件司法鉴定,比对样本为家赫兄妹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公章印鉴(由鉴定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自行调取),鉴定内容包括:
1)对被告博凯公司(即香香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中甲方所盖的家赫兄妹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真假进行鉴定;
2)对被告博凯公司(即香香公司)提交的证据3版权声明中所盖的家赫兄妹公司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
3)对被告博凯公司(即香香公司)提交的证据4授权书中所盖的家赫兄妹公司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
2010年9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调取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在此备案的样本原件,进行了现场检验以及拍照留存,并将照片带回中心实验室进行进一步检验。2010年9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258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标称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的合作协议原件中的“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标称时间为“2009/10/16”的版权声明原件和标称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的授权书原件中的“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中的“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家赫兄妹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认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使用的检测样本有异议,提出不能确定检测样本中的印章是不是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在2009年所盖,提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被告博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果的证据。
(5)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孙某和刘某系原告家赫兄妹公司职工及被授权与被告博凯公司(即香香公司)签订合同,经办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凯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报警回执并称,被告博凯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258号《文件鉴定意见书》”后,已授权公司员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公安局白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报案。
(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供其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证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3.原告家赫兄妹公司的诉讼费用支出
(1)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提出:因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案外人天娱公司向原告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原告可能赔偿天娱公司损失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到许可费是16万,现已经收取了天娱公司4.8万元,还有11.2万元尚未取得,如果天娱公司解除合同,原告的合同预期利益将不能实现;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 510元,购买光盘支出400元,因调查、取证、到法院起诉支出交通及餐饮费共计2 063元,其中只有交通费147元有票据,其余款项不能提供票据。
(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天娱公司之间的音像版权转让合同、天娱公司起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但未提供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生效判决,亦未提供其向合同相对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付款票据。
(3)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1XXXXXX2,票面显示,该公证处收取原告公证服务费2 510元。
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承认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无法显示原告是因本案而支出的。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取证需要,为购买涉案电视剧的音像制品,支出人民币400元。三被告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调查、取证、到法院诉讼发生交通费交通及餐饮费2 063元,但仅提供总计为147元的交通费票据,对此,三被告均认为上述支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5624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电视剧《奇志》光盘实物、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与天娱公司之间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
2.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供的其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之间的销售合同、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出库单;
3.被告博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供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258号《文件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涉案电视剧《奇志》片中的署名情况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京)剧审字(2009)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可以认定,原告家赫兄妹公司系涉案电视剧《奇志》之制片者,享有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无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天娱公司签订有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从该音像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期间,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奇志》所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租赁和销售权利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天娱公司独家享有。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尽管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仍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复制、发行、销售涉案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品有合法的著作权来源,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诉讼由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单独提起,而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未证明其现仍享有涉案电视剧《奇志》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本院认为本案赔偿处理范围仅以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在本案中直接遭受的损害为限。在本案中,原告家赫兄妹公司除提供部分诉讼支出的票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提出的有据可查的诉讼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考虑予以支持,依法判令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博凯公司、被告嘉应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出的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电视剧《奇志》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可免予承担赔偿原告家赫兄妹公司诉讼合理支出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
2.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
3.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电视剧《奇志》HDVD及DVD光盘(ISRC CN-F20-008-0/V.J9、ISBN978-7-88527-441-2);
4.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 057元;
5.驳回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22 330元(含案件受理费12 330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北京家赫兄妹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2 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博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0 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著作权人在把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转让给他人独家行使后,是否还有资格对第三方侵犯作品该项著作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2)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否还有权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1.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该作品的作者。原告家赫兄妹公司系涉案电视剧《奇志》之制片者,享有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无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天娱公司签订有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从该音像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分析,在该合同期间,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奇志》所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租赁和销售权利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天娱公司独家享有。但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某些专有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尽管是许可他人独占地以特定方式使用其作品,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家赫兄妹公司仍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
2.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他人享有该专有使用权的收益权,因此,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原著作权人一般不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诉讼由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单独提起,而原告家赫兄妹公司未证明其现仍享有涉案电视剧《奇志》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本院认为本案赔偿处理范围仅以原告家赫兄妹公司在本案中直接遭受的损害为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赵庆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