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江苏省江阴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青青,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富亚机械厂(以下简称富亚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青青,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江苏省江阴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超;代理审判员:韩蓓、李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同日,王某与富亚厂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将该专利授权富亚厂使用,许可终止日期为2027年7月30日。王某、富亚厂发现被告董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长泾海天高科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天厂)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气水密拉链生产模具,用于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投放市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模具、收回和销毁制造的气水密拉链并在省级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赔偿王某、富亚厂经济损失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已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富亚厂使用,即使被告董某对涉案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某本人也无任何损失,其与被告董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董某从未接触过涉案专利,其使用的模具为其个人设计、制造;(3)王某、富亚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了涉案专利模具或者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模具从事生产经营;(4)气水密拉链来源于德国、日本,其生产涉及几十项专利,我国生产销售的气水密拉链都是仿造日本、德国的产品,即使董某构成侵权,侵犯的也不会是涉案专利;(5)王某、富亚厂所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过高,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富亚厂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授权。同日,王某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富亚厂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将该专利授权富亚厂使用,许可终止日期为2027年7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9月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董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天厂内用于生产气水密拉链的模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董某拒绝配合,使得该院仅获得模具1整体照5张。董某于2009年10月26日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表示悔过并提交书面悔过书,确认其不配合法院保全工作的事实。
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对董某于证据保全后提交的模具2进行了勘验,发现模具2的技术特征除个别部件外,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再查明,王某、富亚厂为本案诉讼于2009年8月15日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 000元。2009年11月10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40 000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明专利证书。
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3.专利收费收据。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6.海天厂工商资料。
7.海天厂网页。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发票。
10.该院保全所获5张模具1整体照。
11.证据保全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制造、使用的气水密拉链生产模具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该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模具1整体照片显示该模具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模具1照片显示其具备上模组件、下模组件及自动给进料装置,其中上模组件清晰可见上模架部件,下模组件清晰可见下模架、底板、凹模框等部件,自动给进料装置清晰可见打块座、打块、导杆座、导杆、滚轮架等部件,上述部件与权利要求书所列明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故本案有初步证据证明模具1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
其次,董某存在故意隐匿模具1而拒不提供的行为。王某、富亚厂申请该院证据保全之目的在于确定涉案侵权模具的技术特征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董某在该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拒不配合,其虽在庭后提交了模具2,但是该模具与该院保全时拍摄的模具1明显不同:模具1为1个打块、1个滚轮,而模具2则是2个打块、2个滚轮。为此,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董某作为被调查人形成调查笔录,董某在笔录中对模具打块数量不同的解释为:模具1为正在修理中的模具,而模具2则是模具1修理完毕后的状态,两者实质是同一个模具。对于董某的上述解释,该院不能认同,理由如下:其一,董某陈述其工厂中使用的涉案模具只有1种,且为2个打块,但是该院保全到的模具1照片清晰地显示该模具仅为1个打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二,董某关于模具1系由于打块损坏处于维修状态而安装1个打块的解释亦不合情理,因为依董某的陈述无论是模具1维修前的实际生产还是维修后再次投入生产,其所配套的打块均应当是2个而非1个,董某根本无须在维修时将只有1个打块的打块座安装在处于损坏状态的模具1上。
最后,董某提供的模具2亦有大部分部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模具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中,落料下模芯仅是将冲槽凹模、凹模筋板两个部件简单地固定组合,定位片仅是将同侧的调整块、限位块、挡板三个部件固定组合,上述两部件整体位置、形状、操作和功能并未发生改进,而推抓线性弹簧、顶销、打块、滚轮均属于极易修改、变更的可拆卸部件。鉴于董某拒绝配合法院保全工作及上述比对分析,该院有理由认为董某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后更换了其所使用的模具1部分组件并将之作为模具2提交该院。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董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ZLXXXXXXXXXXXX.X号“水密拉链外链齿复合冲裁模”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富亚厂经济损失15万元。
3.驳回原告王某、富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 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8 830元,由王某、富亚厂负担3 080元,董某负担5 750元。
(六)解说
知识产权诉讼通常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对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时非常不利。例如,当发明专利是一项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时则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难题: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出于隐匿侵权行为的需要,被控侵权人不可能允许他人进入生产现场,这样使得专利权人难以通过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虽然专利权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发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由于存在着被控侵权人在得知被起诉后通过修改工艺流程中某个技术特征而使得被控侵权生产工艺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权利人对于被控侵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通常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则成为权利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实践中,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经常会遭遇被控侵权人直接或者间接的阻挠,甚至采取“软抵抗”的方式达到拒不配合的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赋予了人民法院直接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的权利,但是大多数法官在适用该条时仍会充满顾虑:所推定的事实通常是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关键,意义重大,责任亦重大,仅凭证据保全中的被控侵权人拒不配合的事实就直接推定侵权事实存在风险确实过大,特别是那些在证据保全时遭遇推诿,但在证据保全后主动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尤其棘手。
我们认为,法院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应满足以下条件:(1)法律规定的完整释明。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遭遇拒不配合的情况时,应当明确地将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告知,特别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2)保全记录的明确记载。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在决定对抗法院证据保全措施时会拒绝在相关笔录上签字,使得法院证据保全笔录只能由承办法官及随行的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证明效力上可能会遭遇被控侵权人的质疑,其甚至会否认曾接待承办法官证据保全,进而拒绝承认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其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或者拍摄被控侵权人住所地、经营地及周围环境照片的方式对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的时间、地点进行记录,以此作为证据保全笔录的佐证。(3)抗拒事实的及时确认。证据保全因被控侵权人拒不配合而失败后,应及时固定被控侵权人抗拒保全的事实,主要可通过司法处罚或要求其具结悔过等多种方式加以记录确认。(4)初步证据的依法查明。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时,不是简单地以被告存在拒不配合的情况就可以立即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必须有其他初步证据加以佐证,特别是被告存在变造、隐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法院就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遭遇阻挠,但被告之后又提交模具的情况下,通过证据保全时拍摄模具整体照确认被告拥有涉案模具,通过庭审记录及被告悔过书确认被告存在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通过将模具与证据保全拍摄照片的比对确认了被告所提交模具并非证据保全时所拍摄模具,通过模具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确认模具大部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继而确定被告存在隐匿侵权模具的行为并借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在被告提交模具并非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推定其隐匿、变造重要证据并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