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 )丰民初字第164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男,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南区51035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丕赋;代理审判员:康运、刘泽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49年5月,我公司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我公司多年被评为“北京企业100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我公司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我公司的名称以及红星商号在酒业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北京名牌产品”等。多年来,“红星”牌二锅头酒在白酒类产品中位居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名。我公司生产的二锅头系列白酒在全国范围内属于知名产品。我公司生产的二锅头酒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甚至数十年,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我公司在第33类注册了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237605、1237606、3908671号商标,其中第320026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新发地批发市场)南区51035号商铺内销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二锅头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等五款白酒使用了我公司名称中“红星”商号,其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的知名产品十分相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上多处使用“红星”字样,还侵犯了我公司第3200268、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部分产品的标牌使用了与第3731472、3200267号商标十分相似的布局图形。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商号)权、商标权及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出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二锅头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为侵权产品;(2)被告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 000元;(4)被告赔偿我公司处理本案中发生的各项费用42 04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我不是本案争议酒品的卖方,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我将门市房出租给朱富,实际经营人是朱富,责任应由其承担。(2)我不但不是侵权者,反而是知识产权的捍卫者,我知道朱富销售争议酒品之后,曾多次致电原告打假办以及孙某本人联系,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制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3)本案所涉及的“京昌”牌系列二锅头酒不一定是侵权产品,该酒的生产厂家“保定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京昌”牌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酒品没有直接使用红星商标,而是使用了“京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锅头酒”并非原告专有名称,任何生产厂家都可以生产或标示,且目前市场上流通的二锅头酒在外包装、酒瓶形状、材质方面都存在一些类似的情况,并非原告一家,即使有些包装、酒瓶形状、材质存在类似,也不足以构成对原告产品的侵权。(4)原告索赔的损失及维权费用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本案涉及五款产品、六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文重点论述“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本部分对无关案情不作过多赘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红星公司获准注册第3731472号商标,该商标整体结构上部为横向蓝色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内有“红星二锅头酒”文字,红色长方形下方嵌有田径场跑道状图形,为蓝色,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上部空白部分有红星及横向绶带图案。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获准注册第3200267号商标,该商标除无红星及横向绶带图案、“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外,其他部分与第3731472号商标一致。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含酒精液体等。
2002年至2008年间,红星公司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为“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此外,红星公司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
2008年12月4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E区1035号购买了“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两箱,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发票两张,红星公司购买包括“特制二锅头酒(小绿)”在内的产品合计花费1 041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红星公司称“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并与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瓶体包装和装潢相似,构成仿冒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产品包装上注明该酒为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保定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制造。
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对红星公司提供的“红星二锅头酒(小绿)”与涉案的“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产品进行比对,具体比对结果如下:
两者均为100毫升玻璃扁瓶装,瓶体为绿色,瓶盖上部为红色,下部侧缘为铜色。
“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瓶盖下部侧缘有第3200268号商标,瓶盖上方有一圆形蓝天白云背景图,内有酒坊图案和第3200268号商标,圆形外侧边缘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黄色字样。瓶体正面贴有长方形纸质标签,标签整体布局与第3200267号商标一致,在上部空白处有第3200268号商标,中部上方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黄色字样,中间为第1237605号商标及“二锅头酒”白色字样,下方嵌入的田径场跑道状图形有“五十六度”蓝色字样。下部空白部分中间有“气味香馥”红色字样,左侧及右侧有蓝色的对产品说明性文字。标签下部长方形内上下依次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瓶体后侧有产品说明标签,整体为左右结构,左侧为防伪说明,右侧上方为产品说明,下方为产品代码。
“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瓶盖上方有一正方形,内分四格,印有“红星集团”黄色字样。瓶体正面贴有长方形纸质标签,标签整体结构从上至下为黑色带状线条、红色长方形、黑色长方形,三部分中间间隔空白部分。上部空白部分左侧为“京昌”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京昌”商标),右侧为“中国驰名品牌”黑色字样。中部红色长方形内从上至下分别为“红星集团”、“特制二锅头酒”白色字样及“(五十六度)”黑色字样。下部空白部分左侧为食品质量安全标志,右侧为对产品说明性文字,字体为黑色。标签下部黑色长方形内上下依次为联系电话及“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瓶体后侧有产品说明标签,整体为上下结构。
“特制二锅头酒(小绿)”外箱包装除有“京昌”商标外,另有醒目字体标注“红星集团”、“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字样。
另查,杨某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南区51035号。2008年9月11日,杨某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注明的经营地址亦为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南区51035号。2008年8月15日,杨某将店铺租给朱富经营。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E区1035号与南区51035号为同一地点。
再查,红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 000元、律师费40 000元。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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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1472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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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267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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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二锅头(小绿)瓶体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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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制二锅头(小绿)瓶体标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846号公证书、“红星二锅头酒(小绿)”和“特制二锅头(小绿)”实物。
2.两份商标注册证。
3.相关荣誉证书。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5.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6.协议书及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本案涉及五款产品、六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文重点论述“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本部分对无关案情不作过多赘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红星公司的诉称、杨某的答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以下三点:(1)“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红星公司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2)“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杨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红星公司第3200267、 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
红星公司作为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
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基础上增加其他元素而形成的,因此,涉案“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以第3200267号商标为判断基础。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与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第3200267号商标采用上部为横向蓝色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本身欠缺显著性,“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虽与第3200267号商标整体格局相似,但上、下部颜色均为黑色。同时,第3200267号取得显著性的主要部分在于其中部红色长方形下方嵌有田径场跑道状图形,而“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无该部分。故“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整体格局与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此外,从两商标实际使用形态来看,其亦作为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酒(小绿)”两款产品瓶体标签背景使用,且在其上添加了红星公司其他商标及文字性说明。因此,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主要以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上的田径场跑道状图形及添加的其他商标及文字为识别对象,相关公众不会基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与第3200267号商标存在欠缺显著性的共同点而产生误认。而第3731472号商标因为元素的增加导致其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的差异性更为明显。故“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不构成对红星公司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红星公司称“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仿冒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属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
(1)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
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从红星公司和其商标、品牌获得的相关荣誉分析,可以认定红星公司的“红星”字号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特制二锅头酒(小绿)”均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集团与红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者涉案产品即来自于红星公司,构成对红星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2)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依据红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可以认定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小绿)”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为该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比较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红星二锅头酒(小绿)”所使用的容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故红星公司关于“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瓶体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小绿)”作为知名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的主要区别除商标、企业名称外,即在于其特有的装潢。该装潢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颜色、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该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故应认定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的外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红星二锅头酒(小绿)”采用绿瓶红盖的通用装潢,其装潢的特有性主要体现在瓶体正面的标签和瓶盖上方的装潢上,更确切地说是体现在标签装潢中第3200267号商标中的田径场跑道状图案,第1237605、3200268号商标及其他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瓶盖装潢中的蓝色背景图、酒坊图案。鉴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无红星公司产品相关商标及图案且在特有文字表述方面与“红星二锅头酒(小绿)”存在明显区别,故“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与“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特有装潢不构成近似。红星公司关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仿冒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杨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部分为全案认定。
杨某答辩称其已经将商铺转租给他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南区51035号经营者至今仍为杨某,且杨某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的时间晚于其将商铺转租给他人的时间,因此杨某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作为涉案五款产品的经营者,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侵犯红星公司第1237605、1237606、3908671号商标专用权。同时,杨某作为向市场提供酒品的个人,与红星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杨某作为酒业经营者,理应知道红星公司和“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两家不同的企业,并对红星公司商品的特有装潢有所认识,在杨某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涉案的五款产品拥有相关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红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侵犯红星公司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红星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红星公司及其相关产品、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1 041元,由于红星公司仅指控公证购买的七款产品中的五款产品构成侵权,因而,本院仅在涉案五款产品的购买费用78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律师费40 000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 782元。
3.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941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 000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1 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虽涉及法律关系众多,但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比较集中,即杨某销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的瓶体装潢是否侵犯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与红星公司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故争议焦点进一步集中为“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的瓶体装潢是否与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近似,从而构成侵权。
商品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品的识别标识。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商品装潢与商标都同附于同一商品,为同一商品服务,使得消费者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产生混淆。两者的共同点是:商品装潢与商标都用于商品表面或包装上,对商品起一定的装饰作用,在一般情况下商品装潢中要特别突出商标,商标是商品装潢画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时,商品装潢的图案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则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两商标即属于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断商标近似程度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商标标识近似);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混淆)。目前,虽无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在具有一定的共同点,相关司法解释中判断商标侵权近似的规定对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仍具有指导意义。
1.准确确定比对对象和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基础上增加其他元素而形成的,因此,涉案“特制二锅头酒(小绿)”是否侵犯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以第3200267号商标为判断基础。而“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也不能直接用整体的瓶体标签装潢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需要将其装潢中其他具有识别性作用的元素从中剥离出来,将装潢中的剩余部分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进行独立的比对。
判断“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与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第3200267号商标采用上部为横向蓝色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这种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本身欠缺显著性,该部分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各部分颜色以及各部分所占整体结构比例的选择上。“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虽与第3200267号商标整体格局相似,但上、下部颜色均为黑色,并且在各部分长宽方面与第3200267号商标亦有所区别,因此,首先从整体上看,两者只存在整体结构上的近似,而该近似部分恰恰并非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所独有,不应作为两者构成近似从而确定“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构成侵权的依据。同时,第3200267号取得显著性的主要部分在于其中部红色长方形下方嵌有田径场跑道状图形,而“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无该部分。因此,“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整体格局与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2.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充分考虑到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于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被控商品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上可以从宽认定,而对于知名度不高的注册商标则应从严认定,以切实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在杜绝搭便车事件发生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中,红星公司的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虽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红星公司提供了证明其二锅头酒获得诸多荣誉的证书,但上述证据均与第3200267号商标无直接联系,无法对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他人商品的装潢是否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宜作从宽认定。
3.不应忽略注册商标的使用环境
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来看,其是作为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酒(小绿)”产品瓶体标签背景使用,且在其上添加了红星公司其他商标及文字性说明。这更加淡化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同时,要注意到,在该瓶体标签中,对于“红星”文字商标和第3200268号图文商标,红星公司均使用注册商标标记进行了特别注明,这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忽略了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属性的同时反而强化了它的装潢属性。因此,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主要以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上的田径场跑道状图形及添加的其他商标及文字为识别对象,相关公众不会基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与第3200267号商标存在欠缺显著性的共同点而产生误认。而第3731472号商标因为元素的增加导致其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的差异性更为明显。故法院认定“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不构成对红星公司第3200267、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叶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