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刑初字第138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忠、周维礼,代理检察员范德智、安尼瓦尔。
被告人:白某,男,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驻昆明办事处首席代表,住云南省昆明市,1981年11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199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金锋、张学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白某1,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系云南省昆明市进出口公司经营部第一营业所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199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俭,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系云南省昆明市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199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秦亚黎,乌鲁木齐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孙梦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系福建省邵武市第二运输公司工人,住邵武市。199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宋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小溪;审判员:孙若红;代理审判员:陈卫。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良;审判员:姚永祥、乌日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先后共谋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销售假冒红塔山牌卷烟。1993年6月底至7月初,四被告人由广东茶山、石龙火车站共运往新疆2 500件(合计12.5万条)假冒红塔山牌卷烟,总共造成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 100万元。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辩称:在本案中只是起了介绍人的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并未冒充云南省烟草服务公司所谓的“王副科长”;假烟合同的签订并非出自被告人白某的本意,被告人白某没有提出这一建议,也没有收取5万元定金;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因此要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辩称:在案发后其能坦白所犯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1犯罪是因为上当受骗,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白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参与本案犯罪,并非出于本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起虽起了介绍作用,但并未直接实施销售假烟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假冒商标罪。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至5月间,原河北省献县烟草公司聘用人员从某(未归案)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地矿局招待所,自称有红塔山牌香烟出售。被告人范某通过一浙江籍妇女陈某(从事经商中介活动人员,未归案)得知上述情况后,即积极联系香烟买主。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白某相识。范某称广东有一批红塔山牌香烟现货,款到即发货。白某得知此情况后,向原在昆明冶金设计研究院工作时的同事被告人王某称有红塔山牌香烟现货,要王某寻找买主。王某通过其妻工作单位同事介绍与被告人白某1相识。王某称有红塔山牌香烟出售,白某1即答应出面联系红塔山牌香烟买主。
1993年5月间,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与该公司南站第一经营部经理李某(聘用承包人)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称从云南省昆明机车配件厂联系到一批红塔山牌香烟,提出与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共同经销。经双方协商于1993年5月11日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而后,李某将协议书交给其丈夫金某(乌鲁木齐铁路局房产段停薪留职人员,在逃未归案),委托金某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办理购进香烟事宜。
金某在多方联系购进香烟时,曾租用昆明市一出租汽车,经该出租汽车司机介绍,金某与被告人白某1相识。白某1表示可作中介购进红塔山牌香烟。金某即将白某1介绍给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负责人李某1。因金某持有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签订的红塔山牌香烟联营协议书,李某1即出具了烟草专卖手续。而后,被告人白某1经王某出面联系被告人白某,三被告人在王某家中商定,由白某以每条73.5元的价格向白某1提供红塔山牌香烟5100件(每件50条)。
被告人白某得到白某1购烟的许诺后,由范某从中联系,前往昆明地矿局招待所从某住处,商定购烟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从某以每条62元的价格向白某提供红塔山牌香烟5100件(每件50条),货从广州发运。从某向白某提供了定货样品烟(红塔山牌香烟)一条零一包。随后,被告人白某将从某提供的样品烟通过王某、白某1转交金某、李某1。白某谎称此批红塔山香烟系从云南省曲靖发运。李某1接到红塔山香烟样品后,认为质量符合要求,经乌鲁木齐市烟草分公司同意,以被告人白某1提出的每条78.5元的价格接受红塔山牌香烟5100件(每件50条)。
1993年5月31日,被告人白某1代表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和昆明市进出口公司经理部,被告人白某则假冒云南省烟草服务公司(假名张应栋)名义,二人签订供货协议,确定以每条78.5元的价格购销红塔山牌香烟5100件(每件50条),预付50%的货款后发货。供货协议签订后,白某1持协议书进一步取得了李某1的信任。李某1于1993年6月初将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购烟款2000万元汇入白某1所在单位昆明市进出口公司经理部的银行账户。1993年6月7日至9日,白某1从其银行账户上先后向白某支付了790.5万元、255万元、18.25万元的转账支票3张及现金20万元。
被告人白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790.5万元的转账支票付给从某,而后即与从某、陈某及被告人范某一同前往广东省汕头市、福建省云霄县等地联系发运香烟。后从某等人与白某商定6月30日从广东石龙火车站发货。白某1得知情况后,即与被告人王某前往广州石龙火车站,在没有开箱检验的情况下同意将第一车皮香烟发往乌鲁木齐。当天,白某、白某1返回广州市检查了由从某提供的已发往乌鲁木齐的香烟样品,明知确系假冒的红塔山牌香烟。白某、白某1、王某共谋后,仍决定继续发运假冒红塔山牌香烟,并又一同前往广州石龙镇检验了第二批发往乌鲁木齐的假冒红塔山牌香烟。从1993年7月11日起,从广州石龙火车站发出的香烟先后到达乌鲁木齐。后经群众举报,司法机关查获伪装成塑料盒等货物品名的红塔山牌香烟共计123535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纯属伪造品。
案发后,追回赃款9684128.41元。查获的假冒红塔山牌香烟全部被销毁。乌鲁木齐烟草分公司经济损失达10315871.59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关的鉴定结论及查获的假冒红塔山香烟等证据证明,并有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的红塔山牌香烟,仍采用欺骗手段,以假充真,共同销售假冒红塔山香烟123535条,经营数额2000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匀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白某在销售假烟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云南省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以每条假烟8.5元的差价共同违法所得105004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白某1积极参与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以每条假烟5元的差价,违法所得6176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在已经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决定继续销售,对造成国家财产的巨额损失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严重,但在案发后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冒充云南省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销售假烟活动,与被告人白某以每条假烟8.5元的差价,共同违法所得105004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积极参与销售假烟活动,违法所得18万元(案发后追缴10万元),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被告人共同销售假烟的事实成立,但确定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白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100095元。
(2)白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617673元。
(3)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50047.5元。
(4)范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8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白某1、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白某1诉称:我没有销售假烟的故意,是白某、王某利用欺骗手段,使我上当受骗而造成恶果,我也是受害者,故不应当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原判对我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运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诉称:首先,我没有参与共谋这笔假烟生意,只是介绍白某1与白某认识,提供他们谈生意的场所。其次,具体发货是白某叫白某1去验的货,我没有参与。再次,白某并没有和我商量过任何差价的问题。故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完全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白某1、王某、原审被告人白某、范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的红塔山牌香烟,仍采用欺骗手段,以假充真,共同销售假冒的红塔山香烟123535条,经营数额2000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白某在销售假烟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云南省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王某以每条假烟8.5元的差价共同违法所得105004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白某1积极参与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以每条假烟5元的差价,违法所得6176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并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决定继续销售,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冒充云南省烟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与原审被告人白某以每条假烟8.5元的差价,共同违法所得1050047.5元(因案发未能最终取得),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范某积极参与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违法所得18万元(案发后追缴10万元),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1、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等四人销售假红塔山牌香烟案是全国十大“打假”案件之一,处理这类案件在社会上影响非常大。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对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等四人利用假冒商标的手段贩卖假红塔山烟的行为,是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认定为假冒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互相交叉的。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地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冒用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假冒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是将质量较差的商品冒充他人质量较好或者信誉较好的商品,其实质也是一种以次充好的行为。区分两者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假冒产品的性质进行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即质量低劣不合格的产品,主要是从产品的性能看,它是不合格的。而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从性能上看,可能该商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也可能该商品的性能是合格的,对后者,只能认定为假冒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是犯罪行为人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白某1、王某、范某利用假冒商标的手段销售伪劣产品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二是:在量刑上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还是适用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白某等四人的行为发生在《决定》之后修订后的刑法公布之前,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决定》第一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但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区别。《决定》按违法所得数额量刑;修订后的刑法按销售金额量刑。在本案中,销售金额远远高于违法所得数额,所以,如果按修订后的刑法处罚,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要重,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从1日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决定》对犯罪人定罪量刑。
(马宏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