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刑初字第90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梧市刑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
一审、二审辩护人:陈大谋,广西梧州市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1,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甘恩华、关础珍,广西岑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肖年管,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合同制工人。
一审辩护人:严伟,广西岑溪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2,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黄志云,广西岑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波;审判员:莫朗、覃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然源;代理审判员:叶烽火、蔡焕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因擅自拉走他人的木材,被木主覃某1等人殴打而心怀不满,遂叫周某1于1997年12月25日上午纠集谢某、周某2、钟某、浦某等人携带钢珠枪,一起搭乘周某3驾驶的面包车开至旺庆村,李某、钟某、浦某等人以索赔医药费为名先后将覃某1、覃某2、覃某3捉推上车。车开到容县六王镇汇丰酒店后,李某等人对被害人提出要赔偿1万元,并将覃某1、覃某3留作人质,放覃某2回家取钱赎人。当五被告人及浦某等人将覃某1、覃某3押往容县途经石寨合老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截获,并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钢珠手枪2支、“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被告人李某、周某1、谢某、钟某、周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同时,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钟某、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叫周某1找人去容县捉打我的人,认定我捉旺庆佬(即被害人)上车不是事实,我没有绑架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陈大谋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属于敲诈勒索(未遂)。
被告人周某1辩称:李某事先说是让我去结木材款的,不是去索医药费,同案人不是我纠集的。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甘恩华、关础珍辩称: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
被告人谢某辩称:没有事先联系车辆,我持有枪支、弹药是有持枪证的,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严伟辩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时,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没有打旺庆佬,也没有推旺庆佬上车。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肖年管辩称: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属敲诈勒索罪(未遂)。
被告人周某2辩称:没有参加勒索财物,没有合谋将旺庆佬拉去容县,没有叫旺庆佬的人拿1万元到容县赎人。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黄志云辩称:本案属于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谢某、周某2等人从容县窜至岑溪市昙容镇旺庆村,通过被告人李某,未征得承包昙容镇林业站的木主同意,擅自将木主堆放在该村磨刀垌的松木1.4立方米运到容县给谢某使用,谢当时交237元钱给在场的覃某4转交木主。不久,昙容林业站发现木材短少,经查得知是被告人李某等人所为,林业站便要被告人等人在10天内将拉去的木材还给木主,被告人李某作担保并承诺在10天内如不拉回木材,愿返给木主松板五车。10天后,木主虽多次催李还木材,但被告人李某一直不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因而被木主覃某1等人殴打。
被告人李某被打后,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并以赔偿医药费为名要木主给钱。1997年12月23日、24日,其两次在昙容镇打传呼给被告人周某1。李称被人打了,要周多带几个人携带枪支开车到昙容镇吓吓“山佬”,“索赔医药费,若不赔就捉一两个人去容县”,周即答应,并告知被告人谢某、周某2,并由谢某负责联系车辆。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纠集谢某、周某2、钟兴及同案人浦某搭乘周某3(浦、周均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驾驶的无证无牌、上白下蓝、车门有“公安”二字、车顶有警灯的面包车驶往昙容镇,谢某并携带钢珠手枪2支、“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当车途经容县六王镇时,浦某又叫“烂头炳”(外号)等三人(均在逃)上车一同前往。车到昙容镇后,被告人李某同车前往旺庆村。
当天中午11时许,在旺庆村磨刀垌,被告人李某发现该村村民覃某5,欲问木主在何处,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浦某、“烂头炳”不问情由上去打覃,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又威迫覃带路找木主。当见到木主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6等人后,被告人李某即指着覃某1说:“就是他打我,捉他上车”,并出手拉覃某1,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浦某、“烂头炳”见状即帮忙推覃上车。接着李、钟、浦等人又捉覃某2、覃某3两人上车。开车前,其中一人即对未被促上车的覃某7、覃某6说:“你们去拿1万元钱到容县赎人。”后五被告人及同案人即开车挟持三覃返容县。在途中,被害人多次问捉其到何处,被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烂头炳”等人恶语制止。当被害人讲“不管拉我们去哪里都好,他们敢杀了我吗?杀人要偿命的”,随身携带有钢珠手枪的谢某威胁说:“要杀人很容易,我拿支枪放在你手里,我当你抢枪处理,我自卫还击,打死你,你没法告我。”
当日下午1时许,五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容县六王镇汇丰酒店吃饭,饭后三被害人被“烂头炳”叫上该店楼上的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周某1、谢某、周某2及同案人浦有全某、“烂头炳”等人即合谋商量如何以赔偿医药费为名进行勒索事宜。而后,先由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提出,若供出谁指使打他,则赔2000元,不然就要赔偿1万元。被告人周某1则一直在旁附和。当被害人覃某1提出愿意补1000元时,被告人钟某嫌少并用手朝其头部、面部打去,并且与被告人周某1、周某2、谢某及同案人“烂头炳”威胁被害人,并假称谢某是看守所的看守员,扬言如果被害人不愿补钱,就要放到看守所的“烂仔房”等。而同案人浦某则举起一个酒瓶威胁“如果不给1万元的话,就砸死你”。“烂头炳”又拿来笔和纸,逼被害人覃某1写下1万元的欠条及写出指使打李某的人的名单。被告人钟某则提议,让一个人回旺庆村找钱,留二个人在六王镇,交钱来就放人。被告人李某、周某1就安排被害人覃某2回去找钱,而被告人周某2、周某1、谢某又限定交钱时间,不然就把两个被害人送到看守所。覃某2离去后,五被告人及同案人浦某、“烂头炳”等人便商量对被害人覃某1、覃某3的处置问题,由于怕放回去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某1以便于“管理”为由,提议要把人拉到容县,其余被告人及同案人也一致同意把人拉到容县。被告人周某1、谢某、钟某、周某2及同案人浦某等人又把被害人覃某1、覃某3押上周某3驾驶的车去容县。当日下午4时许,当车驶到容县石寨合老路段时,五被告人及同案人被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截获,并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钢珠手枪2支、“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被害人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陈述。
(2)证人覃某7、覃某6、余某、欧某、唐某、覃某8、周某3的证言。
(3)同案人浦某的供述。
(4)提取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钢珠手枪2支、“六四”手枪子弹6发。
(5)梧州市公安局对缴获的枪弹检验意见书。
(6)五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周某1、钟某、谢某、周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从岑溪市昙容镇旺庆村押至容县,由于公安干警及时截获,被害人才得以解救。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五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未遂)或非法拘禁罪,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不属于依法可以配枪的人员,虽然其持有持枪证,但此持枪证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而且属于应收回的废止无效的证件,故此,其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理由不成立。五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万元。
(2)周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万元。
(3)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
(4)谢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总和刑期8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
(5)周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6)检察院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工具,无牌无证、旧丰田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出入,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周某1以不是绑架罪;钟某以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属从犯和事出有因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周某1、谢某、周某2等人,未经昙容镇林业站承包砍伐木头的木主同意,擅自将木主覃某1等人堆放在旺庆村磨刀垌的松木1.4立方米运给谢某使用,谢即交人民币237元给在场的覃某4转交给木主。不久,该站发现木材短少,查知是李某等人所为,限李等人在10天内将木材拉回,因李不履行承诺,被覃某1、覃某2等人打了面部几拳。李某心怀不满,遂打电话叫周某1纠集人,携带枪支去找覃某1等人索赔医药费。同年12月25日上午,周某1纠集了谢某、周某2、钟某、浦某(取保候审)与李某、“烂头炳”(在逃)等人搭乘周某3(取保候审)驾驶的面包车,谢某随身携带钢珠手枪2支、“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从容县出发。开到旺庆村磨刀垌,李某见到村民覃某5时,欲问木主在何处,钟某、浦某、“烂头炳”等人不问情由打了覃某5两掌,接着,又威胁覃带路去找木主。当见到木主覃某1、覃某2、覃某3等人后,经李某指认,李某、钟某、浦某、“烂头炳”等人将覃某1、覃某2、覃某3推拉上车,挟持往容县。途中,被告人多次问去何处,被钟某、“烂头炳”、谢某等人恶言制止并施以威胁。李某等九人将三被害人挟持到容县六王镇汇丰酒店内,李某对被害人提出,“若供出谁指使打我,就赔2 000元,不供出,就赔1万元”。当覃某1说愿给1 000元时,被告人钟某嫌少并朝覃某1头部、面部打了两掌,周某1用手指着谢某说谢是看守所的,“如果不愿给钱,就将你们放入看守所的‘烂仔房’,让‘烂仔’治治你们”,浦某也举起酒瓶威胁被害人“如果不给1万元的话,就打死你”。“烂头炳”拿来纸和笔,逼被害人覃某1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接着,李某等人将覃某1、覃某3留作人质,放覃某2回家取1万元赎人。后周某1、钟某、谢某、周某2与浦某、“烂头炳”等人将两被害人押往容县。途经容县石寨合老路段时,被岑溪市公安干警截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钢珠手枪2支、“六四”式手枪子弹6发。覃某1、覃某3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
(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提取的作案工具面包车、手枪、子弹的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周某1、钟某、谢某、周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及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本案有一定的起因,以及被告人是在没有得到钱的情况下被抓获的,故如何确定案件性质,是既遂还是未遂,确是值得斟酌的问题。
1.区分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亦即是人身权利,有时分别涉及到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纯粹是财产权利。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中规定,绑架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敲诈勒索罪则编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敲诈勒索罪是以揭发别人隐私,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相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则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绑架的目的有可能是敲诈他人钱物,也有可能只是劫持人质,但肯定有绑架、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刑法上均属同一章节,两者都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相对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危害后果轻得多,绑架罪比非法拘禁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严重得多,两者的程度不同。
本案是由于一件小小的人身损害民事纠纷引起的。行为人李某被木主打伤,被打后心怀不满,产生报复的思想,而且又有以此为借口敲诈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于是叫周某1纠集了其他同案犯从容县携带钢珠枪去旺庆村叫被害人给所谓的医药费,这些行为使人觉得行为人只是想敲诈被害人的钱,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且行为人只是限制了被害人几个钟头的人身自由,也可以定非法拘禁罪。本案行为人挟持三位被害人的目的是为钱,但随着事态发展,行为人钟某提出放一个人回去找钱赎人,留两个人在六王镇,实质是把两个被害人作为人质,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与敲诈勒索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比非法拘禁罪的危害程度要严重。因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未遂)或非法拘禁罪。
2.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绑架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它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则构成绑架罪未遂。本案行为人李某等人从旺庆村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后,在带到容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实质上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已完成,已将被害人劫持并控制,只是钱没有到手,因而应属绑架罪既遂。
(覃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