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酒中刑初字第09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刑终字第3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检察员杨阴楷、于永德、白俊,代理检察员张兵。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化名惠某,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人,个体经营户。1976年因诈骗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81年刑满释放。1997年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雷鸣、贾恭温,甘肃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四川省垫江县人,系该县新民镇树新村农民,捕前任酒泉高新农科开发中心会计。199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诚铭,酒泉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工人,捕前任酒泉高新农科开发中心办公室主任。199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殷三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捕前任酒泉高新农科开发中心仓库保管。199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田顺舟,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乔某,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捕前任酒泉地区科技处处长。199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亦农,兰州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树人,酒泉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捕前任酒泉市怀茂乡党委书记。199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晓钰,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捕前任金塔县科技局局长。1997年9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赵文洲,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有林;审判员:常生辉;代理审判员:黄玉杰。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文辉;审判员:康榆生、林国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2年冬,化名惠某,冒充副研究员,到酒泉找在酒泉地区当科技处处长的堂姐夫被告人乔某,商议在酒泉合作繁育所谓的“大穗小麦”良种。1993年秋后,乔又将赵介绍给刘某,赵与刘在刘所在乡政府成立了“酒泉大穗小麦开发中心”。为扩大种植,乔又将赵介绍给被告人陶某。1993年春种前,被告人赵某给酒泉地区科技处发来来源不明的所谓“大穗小麦”良种300余公斤,经乔某联系,安排在酒泉的5个县(市)种植。在1993年至1996年四年中,赵某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许诺回收,将上年回收的部分小麦经倒包换袋,冒充陕西原种,再以每公斤60元的高价,次年出售给种植农户,用农民的钱诈取农民的钱,以此进行诈骗活动。到1996年底,赵收购酒泉等5个县(市)4952户农民的小麦427.7226万公斤,应付收购款2509.828万元,只兑付726.7726万元,余款无法兑付,诈骗总金额共计1251.4247万元。在长达四年的诈骗活动中,被告人卢某、王某、王某1参与倒包换袋,以假充真;卢还按赵某的授意为赵抄写用于掩盖诈骗的假证明;王某还受赵某的指使为赵订制假冒的良种包装袋。被告人乔某、刘某、陶某不认真审核和考查,便积极推广种植所谓的“大穗小麦”良种。在赵某诈骗行径已有所暴露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事实上支持、纵容了赵某的诈骗活动。乔某在案发后,还出资指使他人到四川开取假证明,当司法机关调查询问其时,又拒不吐实,包庇赵某。被告人赵某、卢某、王某、王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某、刘某、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乔某明知其亲戚赵某涉嫌犯罪,仍隐瞒事实真相,有意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除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犯有玩忽职守罪外,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当庭辩称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主要观点有:(1)繁育“大穗小麦”是政府行业,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2)出现损失是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和事实。
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是合法经营;卢某、王某、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他们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虽参与倒包换袋,但不明真相。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抄写证明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人利用的。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的家人也购买种植了倒包换袋的“麦种”,且售粮后款未兑付,也属受害人。乔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乔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乔也无包庇的故意。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造成玩忽职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请求从轻处罚。陶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冬,被告人赵某闻听其堂姐夫乔某是酒泉地区科技处处长,便化名“惠某”来酒泉找被告人乔某,谎称自己是四川省科委的副研究员、教授,在陕西繁育所谓的小麦新品种“大穗小麦”,并以虚构的“陕西省特大穗小麦联合繁育基地领导小组”成员的名义,提出要与酒泉地区科技处合作,在酒泉给陕西定向繁育“大穗小麦”良种。次年春种时,赵某给乔某无偿发运来未经任何部门检验及审定的所谓“大穗小麦”种子300公斤,乔将其中的200公斤安排在所辖县(市)科委交农户试种。春播后,赵又来找到乔,讲明了两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乔也知道了赵的真实姓名,但对赵的职称、身份及来历既未查看证件,也未审查、核实,对所谓“大穗小麦”,既未了解品质、产量,也未查询是否通过有关部门检验审定,仅凭赵的口述,便以科技处的名义于1993年7月与赵签订了协议,成立了酒泉地区小麦良种联合开发中心。
1993年10月,科技处因政策原因提出解散与赵某合办的酒泉地区小麦良种联合开发中心,随后乔某又将赵介绍给了任酒泉市怀茂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刘出于对乔的信任,对赵某及“大穗小麦”情况仍未作审查、核实,便盲目同意合作。赵以给陕西定向繁育种子的虚假事实及议价售种、高价收回、利润分成等为诱饵,经刘安排,以“四川成都华夏农科实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怀茂乡农副购销站于11月12日签订合同,成立了“酒泉大穗小麦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赵任主任,刘等人任副主任。同年12月和次年6月,乔、刘先后两次派人外出考察,均因赵某随行及所派考察人员不负责任,未能考察到真实情况,乔、刘也未对考察情况认真过问。
从1994年起,“中心”在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法定条件及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酒泉市怀茂乡为主,正式开始“繁种”。赵某以秋后每公斤6元的高价回收许诺,诱使农民年初以高出回收价10倍的价格,即每公斤60元购买“中心”的麦种种植,名为“繁种”,实为诈骗。1994年共种植“大穗小麦”300余亩,秋后收回小麦91545公斤。赵某将收回的小麦发运至陕西省眉县及酒泉地区销售,其中发运到陕西省眉县的5.207万公斤小麦,由赵的同伙黄某(已畏罪自杀)按种子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销售2.207万公斤,除去每公斤6元的回收成本,获利30.898万元。赵按许诺兑付了农户的应付款,并按合同约定给怀茂乡分得利润8万元。为牟取暴利,赵某与黄某密谋,由黄在陕西将未售出的3万公斤小麦倒包换袋,更换标签,自编品名,假冒陕西原种发回酒泉。同时,赵提出下年应扩大种植面积。乔某遂向任金塔县科技局局长的被告人陶某作了推荐,赵某又向陶某许诺从回收麦款中每公斤提成0.02元给科技局。
1995年春播时,“中心”以每公斤60元的高价向酒泉、金塔两地出售“麦种”32831.5公斤,其中从陕西省眉县购来的原种只有2000公斤,其余为黄某在陕西省眉县倒包换袋又发回来的3万公斤,赵某指使“中心”其他人员就地倒包换袋831.5公斤,将普通小麦冒充原种在酒泉销售30831.5公斤,除去成本,非法获利1664.4901万元。由于黄某在陕西省眉县雇人倒包换袋时未将包装标签取净,“春种”售出后,酒泉市怀茂乡农户发现购买的陕西“良种”袋内有上年本乡农户交售小麦的标签,说明购买的麦种并非陕西良种,而是本乡生产的小麦,即向刘某反映。刘询问赵缘由,赵以种种借口搪塞后,速到陕西与黄某密谋对策,黄提供了一张盖有陕西省眉县金渠乡政府公章的空白便函,赵草拟函文,谎称“标签之事”是陕西方面有人故意搞破坏,指使尚不知内情的被告人卢某抄写后寄给刘某。刘在乡干部会上按函文之意作了解释,使已暴露的诈骗行径被掩盖。
1996年秋收后,“中心”以每公斤一级6元、二级5.6元、等外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共回收小麦119.0889万公斤。赵某将回收的小麦发运至陕西省眉县18个车皮共108万公斤。因“定向繁育”是虚构事实,加之种子市场整顿,发运至陕西的小麦均按商品粮以每公斤1.7元至1.8元的价格销售了8.15075万公斤。由于高价回收低价出售,当年亏损740余万元。赵某为掩盖亏损及便于下年的种植,指使担任会计的被告人卢某编制盈利假账,兑付了农户应付款,又给怀茂乡发利润16万元,支借金塔县科技局22万元,由陶某购回桑塔纳轿车1辆。为扭转亏损,赵某又采用扩大种植、增加售种收入的恶性循环方法。1996年春播时,“中心”在原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已作废、未重新申请、办证的情况下,仍以每公斤60元的高价,出售“麦种”12.1121万公斤,其中,从陕西省眉县购来的原种只有6.725万公斤,其余5.387 1万公斤均为赵某指使黄某、王某、卢某、王某1等人在酒泉就地倒包换袋而来。假冒原种销售的5.3871万公斤,除去每公斤6元的成本,非法获利290.9034万元。1996年购买假种的农户达4992户,地域涉及酒泉、金塔、玉门、安西、嘉峪关等5个县(市)的33个乡镇(含农场)124个村,种植面积由1995年的3200亩猛增至1.2万余亩,仅怀茂乡种植农户就猛增至2073户,种植面积达5200余亩。期间,怀茂乡农户向刘某反映播下的麦种发芽率低,刘找赵某时,赵以无偿加大播种量应付过去。面对如此大面积的“繁种”,刘某也曾产生过疑虑,但还是被赵某提供的由赵和黄某于1996年4月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为陕西省眉县种子公司定向繁种200万公斤“大穗小麦”的假合同书迷惑。
1996年秋后,“中心”仍以每公斤不等的分级价格回收小麦427.7226万公斤,按许诺价计算应给农户付款高达25098.82804万元,其中怀茂乡就回收小麦172.5549万公斤,应付款1032.32658万元。刘某以乡政府名义为赵某申请办理种子外运许可证手续后,赵将回收的小麦发运至陕西省眉县38个车皮共227万公斤;发运至四川省简阳25个车皮共149.8万公斤。外运的小麦均按商品粮以每公斤1.6元至1.8元的价格销售。酒泉就地按商品粮销售11.4886万公斤。因高价回收低价销售,许诺给农户的高额应付款无法如数兑付。在农户纷纷催要应付款时,赵某又向农户收取下年种子预交款共262.139万元,其中在酒泉收220.561万元,金塔收37.648万元,安西收3.93万元,又让刘某发动乡村干部集资61万元,让陶某以办公楼、汽车等作抵押从银行贷款50万元,向县财政借款3万元,用于兑付农户。截至1996年底,实际兑付回收小麦139.3055万公斤,价款817.42068万元,尚欠288.4171万公斤的小麦款无法兑付,减去案发后追回的55万公斤小麦,实际未兑付小麦233.4171万公斤,按市场价每公斤1.6元计,未兑付小麦价款373.46736万元。
1996年12月,赵某指使王某从张掖订制印有“西北农业大学农作物良种”字样的假冒良种包装袋4000条,包装袋拉回酒泉后,由王某等人将当年回收未售出的小麦倒包换袋,冒充原种准备来年继续行骗,因被司法机关侦破未得逞。
综上,在长达4年的“繁种”中,赵某及其同伙采用倒包换袋、以假充真等欺骗手段,用上年回收的普通小麦冒充陕西良种,次年高价返销给种植农户,数量达8.4703万公斤,非法获利457.3935万元;回收的小麦发运至陕西省冒充良种高价销售2.207万公斤,非法获利30.898万元;未兑付小麦233.4171万公斤,价值373.46736万元。加上无法偿还的集资款61万元,借、贷款53万元,预收款262.139万元,共计诈骗总额1237.89786万元。
被告人赵某等在酒泉地区制假贩假,用假种子坑农、骗农、误农的诈骗活动引起了种植农户的极大愤懑,农户纷纷举报,集体上访。
破案后,追回赃款90万元,小麦55万公斤,还有汽车、办公用品等,共计价值238.7871万元。酒泉地区行署及被骗农户所在县(市)政府为稳定农户,由财政筹资568万元弥补农户损失,造成了国家财政本不应有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和当庭宣读、出示的4992户农户的调查笔录,以及5个县(市)33个乡镇124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2)部分未兑农户售粮入库单、预交款凭据。
(3)“酒泉大穗小麦开发中心”历年“麦种”出售、回收、销售账目。
(4)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5)各类书证、证人证言。
(6)种予鉴定书。
(7)七被告人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信任,采用虚构“定向繁种”的事实和以“高价回收”为诱饵的手段,非法“繁种”,以假充真,诈骗众多农户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诈骗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卢某、王某、王某1虽分别参与倒包换袋及订制假包装袋等行为,但均属被人雇用、受人指使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被告人乔某、刘某、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审查职责,盲目推荐及推广所谓的“大穗小麦”,在赵某的诈骗行径数次暴露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推波助澜,造成农户和国家的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到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陶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乔某在案发后出资指使他人为赵某开取证明及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讲赵的真实身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诈骗罪,乔某、刘某、陶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指控卢某、王某、王某1犯诈骗罪,乔某犯包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宣告卢某、王某、王某1无罪。
(3)乔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4)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5)陶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后,赵某、乔某对判决不服。赵某以自己的行为是“大穗小麦繁种”生意,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乔某以自己没有玩忽职守的具体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假充真和给农户许诺高价回收小麦的手段,大量销售和推广种植所谓的“大穗小麦”,高价收购后低价销售,无钱向农民付款,给当地农民造成巨大损失,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乔某对赵某的身份和行为未审查,没有按照国家关于繁育种子的有关规定办事,盲目地大面积推广种植“大穗小麦”,给国家和农民造成巨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酒泉及甘肃各界人士十分关注的假种子坑农、害农的特大诈骗案。侦查、起诉、审判中形成卷宗共78本,曾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曝光。检察机关对本案七被告人分别指控犯诈骗罪、玩忽职守罪、包庇罪;除刘某外,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在当庭辩称不构成犯罪。审判机关以诈骗罪对赵某从严判处无期徒刑,对乔某、刘某、陶某判处轻重不等的刑罚,对卢某、王某、王某1宣告无罪,体现了既依法从严又区别对待的政策。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乔某、刘某、陶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1)赵某来酒泉“繁种”并未受任何政府部门的委托,其与怀茂乡政府的合作只是赵的个人行为,不能因其与乡政府合作,就简单地将整个“繁种”过程认为是政府行为。但对具体种植的农户而言,客观地说,不能排除政府行为的因素。但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名、假姓、假简历、假身份、假职称等一系列虚假手段,利用与乔某的亲戚关系,骗取乔某、刘某等人的信任,以定向繁种为幌子,以高价回收为诱饵,将未经国家检验审定且产量低于本地原种植品种的普通小麦,谎称为“陕西高新农科大穗小麦良种”,非法推广种植,并将当年回收的部分普通小麦,经倒包换袋,再冒充“陕西原种”,以高出回收价10倍的价格,次年返销给农户种植,以此循环,逐年扩大。用农民的钱再骗取农民的钱,用假种子坑害农民,诈骗总金额1237.8978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种植农户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也使国家遭受了本不应承担的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乔某、刘某、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种子管理法规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仅凭赵某的口述便与其合作并推广种植“大穗小麦”,特别是在赵的诈骗行为数次有所暴露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推波助澜,扩大影响,在事实上支持和纵容了赵的诈骗活动,致使种植农户及国家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3)检察机关指控乔某犯有包庇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乔某在案发后出资指使他人为赵某开取证明、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拒不讲明赵某的真实身份及未承认其与赵的亲戚关系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包庇罪。
(4)检察机关指控卢某、王某、王某1明知赵某向酒泉种植农户出售的“麦种”是当地农民所产,却帮助赵倒换包装冒充陕西调入良种蒙骗群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不能成立。理由是:卢某、王某、王某1作为赵某雇用的人员,参与倒包换袋,将酒泉所产小麦冒充“陕西良种”;卢某还按赵的授意抄写用于掩盖诈骗事实的假证明;王某受赵指使订制假冒良种包装袋;这些行为均属受人支配所为,事前没有通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陈百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