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少刑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少刑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庆,代理检察员田小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唐某(死者之父),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乌鲁木齐市九美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乌鲁木齐市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俄罗斯族,大学文化程度,新疆库尔勒市人,原系新疆建工医院儿科医生。199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998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晓辉,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新疆建工医院,院址在乌鲁木齐市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1,男,新疆建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岩;审判员:李兰;代理审判员:于捷。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利君;审判员:肖虎;代理审判员:程慧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8月20日17时,患者唐某1(女,8岁)因头痛、发烧到建工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上感”收住该院小儿科,主治医生为被告人丁某。22时30分患者解大便一次,送检便常规结果回报后,确诊为“菌痢”,给予清洁灌肠一次。8月21日7时许给予葡萄糖注射液加羟氨苄青霉素3.0及维持液静点,9时40分,患者出现抽搐并报病危,10时20分患者家长急叫医生,经抢救无效,患者于11时15分死亡。经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丁某对工作及病人严重不负责和建工医院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我们年仅8岁的女儿唐某1因病得不到及时治疗,于1996年8月21日9时40分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工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55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尽到了医生的职责,只是因为我的技术不高,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辩称:在病人入院后,被告人丁某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鉴定结论本身是矛盾的,故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人的死亡是因为丁某医生技术不高、经验不足而造成的。据此认为本案成立的基本证据不足,该起医疗事故系因技术原因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可以给予赔偿,但目前经费紧张,故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有限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0日16时许,患者唐某1(女,8岁)头痛、发热,由其父母带至新疆建工医院就诊,17时20分被诊断为“上感”收住该院的小儿科,其主治医生为被告人丁某。患者入院后,被告人丁某只作了简单的常规询问,便按“上感”给予治疗,22时30分患者唐某1排脓血便一次,送检便常规结果回报确诊为“菌痢”,因患者高烧后过量注射了青霉素,被告人丁某下医嘱给予清洁灌肠一次,但患者体温仍无明显下降,其父母提出换老医生就诊或转院,被告人丁某答“等明天再说”,便去休息室休息。21日凌晨2时许,在被害人父母再次要求下,被告人丁某下医嘱,给患者口服三分之一片阿司匹林,早上7时,被告人才下医嘱给予患者5%葡萄糖注射液加羟氨苄青霉素3.0及维持液静点,9时40分,患者出现抽搐并报病危,经对症处理后缓解,10时20分患者面色发灰,呼吸减弱,家长急叫医生,经抢救无效,患者于11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及自治区两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其女儿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元,丧葬费2 500元,死亡补偿费42 850元,交通费13 750元,误工工资40 200元,治疗抵押金500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父母的陈述、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及自治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票证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丁某身为医务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治疗,造成就诊人唐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丁某系新疆建工医院医生,在执行医疗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建工医院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医疗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工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损失9.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建工医院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补偿费没有依据,误工工资赔偿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夫妇去内地的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13万元,其妻子日后的治疗费3万元,生活费7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女儿唐某1(女,8岁)头痛、发烧,由其母亲陈某带至新疆建工医院就诊,17时20分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收入该院小儿科,其主治医生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唐某1住院后,丁某作了常规询问,按“上感”给予治疗,被告人丁某下医嘱,双黄连、青霉素、维持液各一组静点,由于当班护士不负责任,静点青霉素后未在治疗卡上注明,导致接班护士重给唐某1静点青霉素。22时30分,唐某1排脓血便一次,根据送检便常规结果,确诊为“菌痢”。由于多静点了一组青霉素,丁某不敢下医嘱使用青霉素,便给予清洁灌肠及物理降温,唐某1体温仍无明显下降,其父母提出换老医生就诊或转院,丁某答复等明天再说,随后到休息室休息。21日凌晨2时许,在唐某夫妇的再次要求下,被告人丁某下医嘱给唐某1口服阿司匹林三分之一片。早晨7时,丁某下医嘱给唐某15%葡萄糖注射液150毫升加羟氨苄青霉素3.0及维持液200毫升静点,上午9时15分给复方冬眠灵注射液肌注。上午9时丁某给原儿科主任医师王素华(退休后返聘)打电话,告知唐某1高烧不退,请求其诊断。王素华到病房后,唐某1出现抽搐并报病危,经对症处理后缓解,10时25分唐某1面色发灰,呼吸减弱,经抢救无效于11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及自治区两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其女儿唐某1死亡后,支付丧葬费2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元,唐某1的姨妈从广州来乌鲁木齐市奔丧的往返飞机票4100元,办丧事支付的交通费3500元,唐某及妻子的误工工资4284.80元,唐某1的住院押金500元。除上述费用外,唐某1死亡后应赔偿死亡补偿费21429元,以上费用共计36514.8元。
上述事实有死者唐某1父母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和自治区两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各种费用的票据等附卷佐证。被告人丁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丁某身为医务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病人延误治疗,造成病人唐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丁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丁某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疆建工医院对医务人员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致使医护人员重复输液,加上被告人丁某对患者不负责任,延误治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丁某是在履行职责期间造成医疗事故,因此,让丁某与建工医院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当,且判决赔偿死亡补偿费及误工工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纠正。上诉人建工医院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工资13万元,其妻的治疗费3万元,生活费7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丁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医疗事故罪。
(2)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2年,第二项即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工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
(3)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建工医院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6514.8元,判决后15日内付清。
(七)解说
当前,由于少数医疗单位管理不善,一些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或技术过失等原因,致使医疗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病人死亡、残废、器官损坏或严重功能障碍等恶果。这些事故,尤其是重大医疗事故极大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常常引起病员及其家庭与医疗单位的纠纷,严重干扰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秩序,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有着相当大的现实危害性,对此,应在刑法中予以规制。然而,1979年刑法却没有对重大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弥补了这一法律上的漏洞。
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诊疗护理的规章制度或常规,也侵犯了病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以下两个因素组成: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第二,必须有重大医疗事故发生。所谓医疗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如果诊疗护理有过错,但没有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有下列几种:医疗差错,即虽然诊疗护理有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医疗意外并发症。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医务人员。根据卫生部(88)卫医字第20号文件规定,医务人员既包括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管理人员,也包括后勤服务人员;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也包括有医疗执照的个体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犯罪主体必须是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其行为直接导致重大医疗事故发生,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否则不能以本罪处理。
因此,根据本案行为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胡晓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