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初字第65号。
2.案由:汪某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位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新喜、张茂华,代理检察员丁泽军。
被告人:汪某,男,47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捕前系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一级警督)。199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世和、吴杰,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贵阳市交警支队)。
负责人:单某,贵阳市交警支队政委。
诉讼代理人:吕某,贵阳市交警支队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成能;代理审判员:宋凡、罗晓姗。
6.审结时间:1998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7月,被告人汪某将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贵阳市交警支队工程工务费2.4万港元中的1.4万港元占为己有。1995年10月,被告人汪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将贵阳市交警支队公款4100美元私分,被告人汪某分得2000美元。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3次收受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公司第二工程处陈某送的贿赂款共1.5万元,1995年10月,被告人汪某又再次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1000美元。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分4次收受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公司第一工程处李某委派曾某送的贿赂款1.2万元。199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汪某收受海南省儋县个体商人范某送的贿赂款9万元。1992年5月,被告人汪某收受三全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翟某送的贿赂款5000美元,并将其中的4100美元收归己有。被告人汪某个人拥有人民币51万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汪某不能说明其中21万元的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赃款照片等证实。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某及被告人贵州市交警支队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称:收受范某送的9万元不是个人受贿;收受李某委派曾某送的钱不是1.2万元,而是7000元;对51万元的来源是能说清的。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认定被告人汪某收受李某委派曾某送的感谢费1.2万元不当;收受范某送的9万元不是个人受贿;起诉指控贪污1.4万港元、2000美元定性欠妥;起诉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汪某能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在案发前主动退出1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贵阳市交警支队对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5月,贵阳市交警支队向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购进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因贵阳市交警支队无外贸经营权,故双方议定,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南方工贸深圳实业公司代理贵阳市交警支队进口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签订了订购清单。被告人汪某为便于安排贵阳市交警支队人员赴香港考察,经双方商定,将1.45万美元以“工程工务费”名义计入订购清单中。同年7月,被告人汪某等6人应三全电子有限公司邀请对美国考察完毕准备回国时,决定返程途中在香港逗留数日。被告人汪某安排一同赴美的贵阳市交警支队干警邓某从美国打电话给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部经理邱鸿光,告知了汪某等人将到香港的行程安排。同日,被告人汪某等人到达香港后,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派职员将2.4万港元在香港“帝国饭店”大厅内交给了贵阳市交警支队干警邓某,并要求邓某在收据上签字。邓某签收了2.4万港元后,告诉了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将其中的1.4万港元占为己有。该2.4万港元系贵阳市交警支队支付给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务费”1.45万美元中的一部分。嗣后,香港联视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安排贵阳市交警支队人员赴香港考察而将“工程工务费”返还给贵阳市交警支队,从中扣除了上述2.4万港元,只返还了8400美元。
1995年10月,被告人汪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将贵阳市交警支队原会计苏瑞奇(已病故)保管的公款4100美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汪某分得2000美元。
1990年至1994年,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先后承建了贵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业务楼、一大队营房、机动车全自动检测站等建设工程。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分3次收受了第二工程处主任陈某送的“感谢费”共计1.5万元。1995年10月,被告人汪某拟赴欧洲考察前,又收受了陈某送的1000美元。
1990年至1994年,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先后承建了贵阳市交警支队二号干警宿舍、支队办公楼维修、青云路宿舍加层等建筑工程。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分3次收受第一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委派曾某送的“感谢费”共计7000元。
1991年10月至12月,贵阳市交警支队与三全电子有限公司(合资企业)签订了“贵阳交控系统工程协议书”和“贵阳市电脑化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第一期工程设计实施合同书”。双方协定,以“培训费”名义将人民币4万元计入工程总价中,由三全电子有限公司邀请贵阳市交警支队干警出国考察。1992年5月,被告人汪某等一行6人赴美考察前,在深圳与三全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翟某见面,在翟某住宿的宾馆客房内,被告人汪某收受了翟某以“出国零花钱”名义送的5000美元。被告人汪某除将其中的900美元分送给赴美考察的其他人员外,将其余4100美元占为己有。
1992年,贵阳市交警支队决定在海南购买土地修建干警度假村。同年10月,被告人汪某亲赴海南省儋县选地后决定,委托由范某开办的海南儋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代办征用20亩土地手续。同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委托代办征地手续的协议”。此后,贵阳市交警支队分两次将339万元土地款汇入儋县建行等处,随后征地手续亦办妥。范某在代为贵阳市交警支队征地活动中,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1993年春节前夕,范某来筑到被告人汪某的办公室,对汪说:“这10万元是给你的。”被告人汪某当即表示不要,范某将10万元带回其住处。次日,范某又到贵阳市交警支队,遇见被告人汪某,汪对范说:“你把那些钱交给李某。”范某当即回住处将人民币现金9万元拿来交给李某,被告人汪某吩咐李某不要开收据。1994年3月、4月,贵阳市交警支队分管小金库的干警令狐某(已判刑)因财务上的“招待费”不够,曾找到被告人汪某,汪说:“海南的拿来了9万元钱,在李某那里,你可以从里面拿点来用。”嗣后,因“招待费”从其他地方解决,故未动用上述9万元。
被告人汪某个人名下拥有人民币5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当庭陈述了其中约50.6万元的来源。其辩护人也当庭提供了未出庭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公诉人不持异议,同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邱鸿光的证言,证实派人送给汪某等人2.4万港元;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将其中1.4万港元占为己有。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汪某将保管的公款4100美元私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送给被告人汪某1.5万元人民币和1000美元。
(4)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证实送给被告人汪某7000元人民币。
(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送给汪某等人5000美元。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汪某的授意,将9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李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收到范某交的9万元人民币;侦察机关查获该9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记录。
(7)证人令狐某的证言,证实因“招待费”不够,被告人汪某曾叫其从范某拿来的9万元支付。
(8)贵阳交警支队与南方工贸深圳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购清单等书证。
(9)贵阳市交警支队赴俄罗斯考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有关文件、贵阳市交警支队出资换美元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汪某的批示。
(10)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第一、第二工程处与贵阳市交警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
(11)贵阳市交警支队与三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交控系统工程协议书及贵阳市电脑化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第一期工程设计实施合同书等书证。
(12)贵阳市交警支队与海南省儋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代办征地手续的协议、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海南儋县筑交实业公司”的批复、贵阳市交警支队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在白马井开发区征地的申请报告、儋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在白马井兴建度假村等的立项报告的批复、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南儋州筑交实业公司兴建度假村用地的批复、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兴建度假村项目建设用地的通知、银行进账单2张等书证。
(13)1993年1月8日范某在儋县建行取款12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查获现金人民币9万元的书证。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贵阳市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私分公款1.4万港元(折合人民币9940元)、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640元),共计人民币2658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万元、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7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747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贵阳市交警支队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汪某受贿数额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能如实陈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事实,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万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673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673元。
(2)贵阳市交警支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00元。
(3)汪某贪污的公款26580元发还贵阳市交警支队。
(4)汪某个人受贿和单位受贿款共计14274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1.汪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贵阳市交警支队的支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伙同他人侵吞、私分公款,其行为无疑构成了贪污罪,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
2.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在汪某收受李某委派曾某行贿的数额上,控辩双方争议很大。经过庭审质证,法院最终没有采信只有行贿人陈述的较高数额,而是采信了行为人供述的比较客观的数额,体现了“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
3.汪某在经检部门就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情节,并主动退赃1万元,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给予了从轻的处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汪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理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4.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院认为汪某说出了其个人名下款项的来源,其供述是比较真实、客观的,最终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而未对其定罪量刑。这表明控辩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的,将承担败诉的责任。
5.本案中范某所送9万元,从前后情节来看,应定为单位行为,而不应简单地定为个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依照处理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原则,对贵阳市交警支队和支队负责人汪某进行相应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毛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