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44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正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永涛,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达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李银秀;代理审判员:黎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兹凤;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被告管理的海口市海秀路华侨新村大通苑小区的常住业主,按时足额缴纳小区管理费、停车费。1996年11月3日晚,我公司所有的“皇冠”3.0超豪华轿车(车牌号琼A.2xxxx)在大通苑小区内丢失。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理赔给我公司部分购车款即28.8万元。被告系大通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按月收取原告的停车费,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丢车款16.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补偿我公司因车辆丢失而花费的交通费3万元(每月3000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5日止)。
2.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是停车费而非保管费,不承担保管义务,故不应赔偿原告的丢车款;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8.8万元丢车款,根据《海南省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要求赔偿的资格;另外,此车的价值与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基本相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丢车款及其他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丰公司系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大通苑的常住户。原告所有的皇冠3.0轿车每晚均停在该苑的停车场,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及停车费给被告。1996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超豪华型皇冠3.0轿车(发动机号:0210694;车牌号:琼A.2xxxx)停放在大通苑小区被盗。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海口市公安局海恳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1997年8月18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理赔给原告28.8万元车辆盗窃险保险金。案件受理后,1997年9月24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中心对琼A.2xxxx超豪华皇冠3.0轿车在1996年11月4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1997年10月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书,认为该车被盗日的评估值为403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管理费收据。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
3.保险车辆失盗情况证明。
4.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
5.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大通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系小区的常住户。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及停车费,则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琼A.2xxxx超豪华皇冠轿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车于1996年11月4日被盗,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该车被盗日的价值为40311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车辆被盗保险金28.8万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费为115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期银行利息及补偿交通费3万元无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华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正丰公司车辆损失费115110元;若逾期赔偿,被告应按未赔金额的年利率8.64%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2142元,被告负担3208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我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的费用是停车费而非保管费,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保管义务。该车辆被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28.8万元,基本与该车辆的价值相等。原告已丧失要求赔偿资格。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是大通苑小区的常住房,每月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和停车费。上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该车辆被盗,上诉人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华信公司与正丰公司是否形成保管与被保管关系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关系,华信公司应承担保管责任。因为正丰公司每月均按时缴纳管理费,且对方也均开具了收据,保管合同据此而成就。收据即为保管合同的凭证。车辆丢失,是由华信公司不作为引起,因此应对正丰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丰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并未形式保管与被保管关系,而只存在租赁关系。华信公司收取的只是车位的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因此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承租方自负。
究竟哪种观点更合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则倾向于前一种观点。首先,正丰公司系小区常住户,其将车辆长期停放在该小区内,并每月按时缴纳管理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实际上与华信公司间已形成一种保管关系。这无需再作特殊声明或约定。本案中不仅有缴费的事实,也存在华信公司开具的收据,因此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正丰公司除了缴纳停车费,还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中也包括保安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华信公司收取了费用就理应承担保管责任。
2.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损失,是否华信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信公司认为,正丰公司既已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取得一定赔偿额,就丧失了再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按照此条规定,正丰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向保险公司或向华信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足车辆实际价值,对不足部分正丰公司仍可向华信公司追偿。况且保险公司理赔了并不能说明华信公司就免除了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赔偿了投保方的损失后,最终仍有权向责任人即华信公司追偿。
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均是正确的,华信公司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赵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9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