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吕某,该行营业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某,该行营业部副经理。
被告:海口保税区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厅B区20甲单元,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第三人:海口保税区高海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厅B区20甲单元,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韦庆忠;代理审判员:黎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1日,我部根据海关冻结存款通知书琼关冻字第90号,将涉嫌走私的被告在我行开户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9207.01元予以冻结。1998年1月19日根据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98)琼关解冻字第89号及海关划拨字(98)第65号,我行将该笔款项划拨到被告的账户2xxxxxx0内,准备上划秦皇岛海关账户1xxxxxx6内。但由于我行柜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理应上划国库的款项被被告在明知该款项不属于自己支配,已属于国有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22日明知故犯从账上划转海关罚没款55.9万元到第三人账户上。第三人先后于1998年1月26日提取现金5万元作旅差费,1998年2月4日转账20万元到洋浦瑞亭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2月12日转账30万元到海南常特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账户内仅剩1.6万元未被转移。被告将其不当得利从账上非法转移,造成上缴国库的资金被被告及第三人非法占有,均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我行多方协商,洋浦瑞亭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常特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回50万元。我行已将此款划拨秦皇岛海关。但被告及第三人经我行多方追讨,仍拒退。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给原告以便上划国库。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海关冻结存款通知书琼关冻字第90号,将涉嫌走私的被告在原告开户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9207.01元予以冻结。原告随即将此款划入冻结集中户内。1998年1月19日,根据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98)琼关解冻字第89号及海关划拨字(98)第65号,原告将该笔款项从本行的冻结集中户划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应上划秦皇岛海关的此笔款项错划到被告账户2xxxxxx0内。被告明知该款项已不属于自己支配,却于1998年1月22日从该户中划转海关罚没款559000元到第三人的账户上。为转移此不当得利款,第三人于1998年1月26日从账户上提取现金50000元。1998年2月4日,第三人转账20万元到洋浦瑞亭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1998年2月12日,第三人又转账30万元到海南常特实业有限公司开设在原告下属的白坡里分理处账户上。事情发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洋浦瑞亭实业有限公司将20万元,海南常特实业有限公司将30万元共50万元退回给原告,余款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方交涉,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为使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关冻结存款通知书。
2.海关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3.海关扣划存款通知书。
4.银行错划至被告集中户内的凭证。
5.银行转账单。
6.取存款凭证。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明知原告错划其账上的海关罚款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仍占有使用,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第三人转移到洋浦瑞亭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常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经原告追偿已予返还。而被告及第三人仍占用余款拒绝返还是不对的,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第三人海口保税区高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款5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971.2元(按月利率0.84%计,从1998年1月19日计至1998年6月18日止)。被告海口保税区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付,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80元,诉前保全费3070元共53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六)解说
1.被告海口保税区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海口保税区高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行为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致人受损失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得利和他方受损均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取得原告方错划到其账上的海关罚款,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因此受到了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取得争议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
2.被告与第三人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款及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是原告错划其账上的海关罚款及其利息。所以,被告与第三人应返还给原告的也应是被错划部分的海关罚款及其利息。另外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明知原告错划其账上的海关罚款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仍然予以使用,属共同过错,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若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7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