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民初字第159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民终字第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盘龙汇林工贸商行(以下简称汇林商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洪某,该商行职工。
被告(上诉人):昆明五华云岭美术服务社(以下简称云岭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李某1,女,41岁,汉族,重庆市人,云南省建筑门窗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梦;代理审判员:栾雷、周栋。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昂;代理审判员:谈卫东、刘昕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20日11:20分左右,被告李某1拿支票到我门市购买热轧板,并将被告云岭服务社印鉴齐全的支票交给我方,购买了6.368吨热轧板,共计25153.6元。下午,我方拿支票到被告方开户银行下账,但此支票已在银行挂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回二被告未付的货款及银行利息。
(2)二被告辩称:我方从未去原告方购过货。那张支票是1997年7月23日在公共汽车上被小偷盗走的;我们已到银行挂失,并更换了印鉴;有人冒购货物时原告并未与我们联系,我们怀疑原告方与提货人是同谋。我们不应该还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与被告云岭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姐妹。1997年7月23日李某1乘坐25路公共汽车时,包内所装云岭服务社印鉴齐全的账号为12011000762东风信用社空白转账支票被盗。二被告当即到银行挂失并更换印鉴。并于7月29日在《春城晚报》第5650号将被盗支票登报作废。同年8月20日,有一自称“李某1”的妇女用云岭服务社被盗的账号为12011000762的空白转账支票到原告方购买热轧板6.368吨,计货款25153.6元。原告带支票去进账时,银行告知该支票已挂失,未能进账。原告即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庭审中,二被告陈述那张购货支票已被盗,且自己方并未用此支票去原告方购过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当庭辨认,也认定李某1并非是持被盗支票到自己处购货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的陈述。
(2)东风信用社账号为12011000762的转账支票。
(3)盘龙汇林工贸商行1997年8月20日开具销售6.638吨热轧板,计货款25153.6元的发票存根。
(4)云岭服务社更换印鉴的式样及支票登报作废启示。
(5)证人证言。
(6)受诉法院调查、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云岭服务社出具的支票是印鉴齐全的有效支票,且原告对此支票是善意取得,对该支票享有票据权利,故二被告对该支票有给付义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称其支票被盗后,已向银行挂失,并向《春城晚报》登报作废,自己也并未去原告方购过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及辩解,因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某1经原告当庭辨认,并非购货之人,李某1在原告与云岭服务社的票据债务纠纷中,无任何直接关系,故被告李某1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昆明五华云岭美术服务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盘龙江林工贸商行货款25153.6元。
(2)被告李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昆明五华云岭美术服务社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云岭服务社诉称:其支票被盗后立即到银行挂失,更换了印鉴,并到《春城晚报》登报作废,具有免责的情节。被上诉人未对购货人身份进行核实,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其支票遗失后,立即到银行挂失、更换印鉴的行为是为了防止自己损失的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上诉人的开户行在上诉人更换印鉴后对原支票止付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抗辩事由,即上诉人到银行挂失、更换印鉴的行为不能用来对抗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已到银行挂失并更换印鉴,故相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该支票是印鉴齐全、符合规定的有效支票。
本案中上诉人在出票时未按《票据法》规定填写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致使该支票被他人冒用后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支票上的印鉴与上诉人更换后的印鉴虽不符,但责任也应由出票人即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登报作废支票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登报作废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昆明五华云岭美术服务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支票被盗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结合本案实际,要解决纠纷,应当明确以下三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被告云岭服务社在其支票被盗后即采取到银行挂失止付、更换印鉴的补救措施,也即作为出票人的云岭服务社与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银行之间达成了抗辩事由。但依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即原告汇林商行。此外,也无证据证明汇林商行明知云岭服务社已到银行挂失支票,并更换印鉴,而收取支票。因此,该支票对于汇林商行来说是印鉴齐全、符合规定的有效支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失票人使所失支票丧失效力,或者对持票人产生约束力的必要条件,而本案失票人云岭服务社在支票挂失止付后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采用了登报作废的方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可能对持票人汇林商行产生约束力。
3.由于被告云岭服务社在出票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填写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致使该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被盗后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汇林商行的损失,因而,云岭服务社在客观上具有过错。此外,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规定,由于云岭服务社更换了印鉴,从而使支票上的印鉴与更换后的印鉴不符,因此,作为出票人的云岭服务社应当承担更换后预留印鉴支票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云岭服务社承担责任,偿还汇林商行货款,二审法院驳回云岭服务社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曹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