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民初字第22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涂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付鸿,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邢某,该分行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分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恩源;人民陪审员:林承卫、冯荣昌。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瑞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涂某诉称:我委托他人于1995年4月7日在被告第一营业部储蓄专柜开户,账号0xxxxxxxxxx5,户名为“涂某”,转入人民币10万元。后我前往该所取款时,却被告知我所持存折已被挂失,存款已被支取,且已销户。挂失时所留身份证号与我预留的本人身份证号不符。按银行法规规定,挂失须由存款人携带其身份证办理,银行有鉴别真伪的责任。而该款挂失手续,既不是我亲自办理,身份证又系伪造,造成我存款损失,应由被告负完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存款人。当时到我行第一营业部储蓄专柜开户的存款人是王某。后该款挂失手续亦系王某持其个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来办理。按银行业务有关条例规定,存款人可用他人姓名存入款项,但真正支配该存款的人为存款所有人。我行办理该款挂失及取款均按规定程序进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初,海口洋浦德鹏公司副经理黄某向海口长江化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与另一公司合作的信誉金,并要求将这10万元以“涂某”名开户存入银行。1995年4月5日,长江公司从其在被告第一营业部账户内转出人民币30万元,以“罗某”名存入该部储蓄专柜,并在存款凭条备注栏注明:“凭王某身份证和王某本人办理,其他任何人不能动用。”同年4月7日,王某(长江公司会计)以其本人身份证从罗某的上述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0万元,并以原告涂某名转存入该部储蓄专柜,账号为0xxxxxxxxxx5,设置密码为526488,并在存款凭条备注栏内注明:“凭王某本人身份证支取。”此后王某将此涂某名下的10万元存折交给黄某。不久,王某受公司之托要求黄某返还该存折,黄某说存折已交涂某,涂某已出差,便将涂某身份证和委托书交给王某去银行办理挂失取款。1995年5月10日,王某到被告第一营业部储蓄专柜以涂某的身份证,委托书和王某身份证及存款密码526488,申请办理涂某存款10万元的挂失手续。该营业部按《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该款的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即5月17日,王某以本人身份证和密码将人民币1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存入长江公司在该部的储蓄专柜。后原告凭存折到被告第一营业部储蓄专柜取款时,被告以该款已办理挂失,款已取走,账号已注销为由不予支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折。
2.被告提供的1995年4月5日30万元的进账单,0576471号活期储蓄取款凭条,06925889号活期储蓄存款凭条;1995年5月10日存折挂失申请书;1995年5月17日0279909号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0477605号活期储蓄取款凭条。
3.王某于1996年1月27日向被告写的信件及湖北省枝江市公证处(97)枝证字第86号公证书。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存款人在储蓄机构存款后,若记名存折有遗失,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涂某名下的10万元存折系王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和储户涂某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并填写了存款种类、时间、金额、账号、密码等申请挂失。被告依据王某的申请,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按规定办理了存折挂失,7天后办理了支取。被告的行为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被告辩称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该款是其委托他人存入。但诉讼期间,原告连被委托人及存款密码均不清楚,是不可信的。退一步讲,若属其个人存款,忘记了存款密码和被委托人,也须以证据为凭,举不出证据,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法不符,于理不通,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诉称: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在办理挂失手续时,被上诉人没有涂某的身份证及委托书的复印件留底。因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给上诉人的存款所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原审被告)辩称:涂某不是存款所有人,因而无权支配该存款。10万元存款挂失是存款所有人王某与我行之间的事,与上诉人完全无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涂某名下的10万元存折系王某亲自办理存入被上诉人储蓄所后交给黄某,黄某又交给涂某。王某要求返还时因涂某不在,黄将涂某的身份证和委托书交给王某。王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和储户涂某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并填写了存款种类、时间、金额、账号、密码等申请挂失。王某挂失申请手续完备,被上诉人按银行规定办理了存折挂失,并于7天后办理了支取,此行为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15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不管王某是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将10万元以涂某名开设存款账户,“涂某”都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储户。从10万元的存款手续完成起,“涂某”与本案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实际上是因记名存款被他人代理挂失和支取,引起储户索赔,储蓄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在储蓄管理问题上对储蓄机构尚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故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看其在办理存款挂失及支取手续中是否存在过错。
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情况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须出示其身份证明”。这一规定说明:(1)记名存单、存折的储户发现存单或存折遗失后,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声明挂失止付;(2)储户本人可以委托他人持储户本人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3)储蓄机构经过书面审查、核对,只要确认该笔存款尚未被人支取,就可受理挂失手续;(4)挂失7天后,储户或其被委托人须另向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本案中,王某在办理挂失、支取手续时,除了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持有其本人身份证和储户涂某的身份证,填写了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密码等情况,还出具了涂某办理挂失的委托书。手续清楚完备,且与存款凭条上所注明的“凭王某本人身份证支取”的备注也完全吻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储蓄机构的本案被告农行海口市分行根据王某的申请和依照规定办理挂失和支取手续的行为,客观上是为维护储户正当权益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取款人“无权代理”而与其“串通”办理支取的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涂某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涂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王某涂某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及王某以涂某名义办理该款的挂失和支取手续是否侵害了涂某的合法权益,均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和应该处理的问题。涂某如果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财产权益的侵害,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陈淑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