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曹军,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声富,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本瑜,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迪;代理审判员:刘小俊、张志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建国;代理审判员:冯伟、周述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0月,原告到成都出差,去过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协和商场一次,当时发现有几款假货,由于原告看见被告商场顾客较少,经营状况不佳,所以没有购买。然而被告协和公司却不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在1997年1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假广告“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这则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和公司赔偿侵害原告姓名权、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参与诉讼的差旅费人民币4800元,支付原告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需费用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协和公司的广告并未贬低王某人格,不存在侵犯姓名权事实。全国许多打假者皆称“王某”,协和公司广告词中涉及的“王某”是泛指,并不指向本案中原告王某,且“王某”可以怀疑我公司售有假货,我公司亦有澄清未售假货的权利,我公司并无侵害王某姓名权、名誉权事实,要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协和公司反诉称:1997年3月31日,王某通过记者在《成都商报》上散布协和公司下属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意在说明协和商场经营不佳,该行为中伤了协和公司的商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协和公司名誉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原告王某对被告协和公司的反诉辩称:协和公司主张王某侵犯其法人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判决驳回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曾去过被告(反诉原告)协作公司下属协和商场一次,未购到假货。1997年1月21日,协和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第十一版的下端刊登了一则以“协和百货向中国人民拜年”为标题,以宣传特价优惠、折价酬宾、销售抽奖、产品价格介绍等为主要内容的广告,在众多广告词中写有一句“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的词句。1997年3月31日,《成都商报》在第一版刊登了一则题为“王某状告协和侵害名誉权”的消息报道中,引用了一句王某写给协和公司的一封信中所说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的词句。庭审审理中协和公司未提供王某要求记者公开发表协和商场“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的看法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1997年1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1997年3月21日的《成都商报》,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协和广告公司广告词“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不构成对王某名誉及姓名侵权。
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司或法人的名誉。协和公司被诉的广告词“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中的“打假英雄”为赞誉之词,“无功而返”是中性词,整段广告词意在说明协和商场无假货,未对王某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没有降低王某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协和公司刊登广告之日即1997年1月21日之前,王某到协和商场未购买到假货且王某亦未提供在此之前协和商场有假货的证据,“王某三到协和”与王某只去过一次协和商场事实有出入,但不影响对王某于1996年10月去协和商场未购到假货事实的认定,该广告词内容基本属实,该广告词并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协和公司发布的广告词中“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没有实施干涉王某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姓名的行为。协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宣传促销,也无假冒王某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该广告词中出现了“王某”的姓名欠妥,但广告词中大部分内容均未涉及王某姓名,不属盗用王某名义以进行广告促销活动,而是以王某到协和公司未购到假货来证明该公司无假货的事实,协和公司无盗用王某名义从事不利于王某、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协和公司的该广告词不构成对王某姓名权的侵害。
2.协和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协和公司反诉称1997年3月31日《成都商报》刊登题为“王某状告协和侵犯名誉权”消息报道中引用王某给协和公司一封信中王某所说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侵犯协和公司法人名誉权,由于协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王某要求记者公开发表协和商场“服务员较顾客更多”这个看法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成都商报》社记者报道的这句话是应王某要求报道,协和公司反诉称王某侵犯其法人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协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协和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这句广告词含有贬低上诉人的人格的含义和负面影响未予认定及未正确适用《广告法》等为由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协和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和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的广告词,其创意基点是以王某在协和商场未购得假货这一基本事实,宣传协和商场所售货物品质优、无假货,以达到促销的目的,该广告词的文字,无对王某实施侮辱、诽谤之意,也未因此降低王某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故协和公司对王某的名誉权未构成侵害,上诉人王某称该广告词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改判协和公司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协和公司在促销广告中使用“打假英雄王某三到协和无功而返”广告词,虽然真实地反映了王某未购得假货的事实,但未征求姓名权人王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擅自使用王某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公民以代表其身份,参与各种民事活动的姓名权,已构成对王某姓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协和公司未构成姓名侵权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协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我院审查同意后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广告的相同位置对侵害王某姓名权一事登报道歉,并赔偿王某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王某负担609元,协和公司负担121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王某负担609元,协和公司负担1218元。
(七)解说
1.本案原告王某虽同时行使了名誉侵权和姓名侵权请求权,但不发生请求权竞合,一、二审法院对原告王某的姓名侵权及名誉侵权二项请求权均分别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2.被告协和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未经原告王某的同意,在广告中擅自使用王某姓名,构成对王某姓名使用权的侵害。协和公司的该行为,属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即“广告主在使用他人名义、形象时应当征得他人书面同意”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王某对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给其精神造成了痛苦,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协和公司主观上有利用王某姓名说明该公司产品无假货的进行商业促销的目的,符合姓名侵权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改判协和公司承担姓名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
(龚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