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轻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晓岑,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邬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应建华,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扬州荣光电池总厂(以下简荣光厂)。
法定代表人:邵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古成荣,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厂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於小璞;审判员:聂培霜;代理审判员:姚兵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轻工公司诉称:原告是用于电池上的IDEAL(中文意为“理想”)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证号为303422),通过十余年的努力,IDEAL电池在南美地区声誉甚佳。但被告宁波公司指名求购被告荣光厂只供原告的IDEAL电池,并以低价通过台湾商人销售到南美,严重冲击了原告正常的销售市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相互联手擅自对外报价、成交,扰乱了正常市场的经济秩序,致使原告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时隔数月后原告不得不削价售出,损失甚巨。第二被告荣光厂虽然是原告IDEAL电池的定点生产厂,但原告与荣光厂签有IDEAL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荣光厂有多方面的约束,荣光厂显然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在《浙江日报》、《文汇报》、《新华日报》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荣光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宁波公司辩称:本公司在1997年7月被南京海关告知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之前,根本不知道南美客户求购的荣光厂生产的外销电池由原告注册商标,更不清楚荣光厂只是原告的定点生产厂,且他们双方还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光厂从未向我公司介绍过其生产的外销电池打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对于初涉电池外销业务的我公司不可能从主观上去应知荣光厂专业生产的电池是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有鉴于此,我公司经销荣光厂产品的行为,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我公司因南美客户的求购,一共陆续销售了三个20尺集装箱的荣光厂外销电池产品,其中涉及1996年的只有11月份一个集装箱。但这个1996年11月份的外销集装箱与原告提到的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和索赔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荣光厂辩称:我厂系原告定点生产“理想”牌电池厂家,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使得“理想”牌电池在外销市场有一定声誉,且较畅销。1996年底,由于市场变化的原因,原告方要货量下降,加之内销启动缓慢,使我厂库存的内销“理想”牌电池积压有所增加,我厂为了启动销售,采取尽可能拓宽内销市场方式,减少库存量。1996年11月,宁波公司向我厂求购“理想”牌电池,我厂刘德海当即回复:“理想”牌电池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我厂无权作外销,如果坚持购买该品牌电池,我厂只能卖内销“理想”牌电池给宁波公司。但宁波公司提出只要我厂提供货源以内销形式供货,卖到什么地方与我厂无关,无需我厂提供商检,并表示出了问题由宁波公司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我厂才同意与宁波公司成交。在该批电池被南京海关扣押后,宁波公司在承认自己有一定责任的同时,要求我厂赔偿其被扣押电池一半的损失,我厂当然不能接受。我厂认为对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主要责任不在我方,但从对原告负责这一点出发,我厂由于未能坚持审慎的态度及与原告方事前达成的有关约定,忽略了对方这样做可能形成的后果,特此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将吸取这一教训。为了珍惜和巩固我厂和原告方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厂特向原告方提出和解,恳请原告应允我方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1988年11月26日更名为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继而又于1995年11月24日更名为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5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IDEAL(理想)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3422)转让给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9日止。1996年3月14日,上海轻工公司就该“IDEAL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与荣光厂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借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同日,上海轻工公司就“IDEAL牌”注册商标许可荣光厂在指定的干电池商品范围内使用与荣光厂又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等等。并明确该补充条款有效期与商标借用协议书等同。同年3月14日,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该两份协议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备案。该协议到期后,上海轻工公司口头许可该协议自动延期。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宁波公司及荣光厂在未经商标权人上海轻工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宁波公司与荣光厂就购买IDEAL电池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公司在荣光厂处所购买IDEAL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每箱为24打,每打为12节。为此,宁波公司共出口IDEAL电池2600箱,获利共计人民币47903.61元。1997年7月16日,南京海关根据宁波公司的报关资料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宁波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800箱,即19200打,总价值为16512美元的电池配件实际为“IDEAL”牌电池,经南京海关查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资料,发现“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宁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997年10月5日,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宁波公司的该批侵权货物19200打电池。1997年10月20日,上海轻工公司以宁波公司、荣光厂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出具的企业法人名称和地址变更证明。
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原告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签订的商标借用协议书、商标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4.南京海关处罚决定书。
5.被告宁波公司购买荣光厂电池的增值税发票、汇入外汇汇款通知书、浙江商业银行代转账通知等。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牌电池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牌电池商标的注册手续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为此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IDEAL”牌电池的商标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签订了商标借用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荣光厂明知自己仅有生产权,无权将上海轻工公司许可其生产标有“IDEAL”牌电池的外销产品向第三方供货,却擅自向宁波公司供货“IDEAL”牌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荣光厂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
3.根据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公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规定:(1)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2)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其产品。宁波公司理应根据电池上印有的“中国上海”字样查明商标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口使用,然而却私下从荣光厂购买“IDEAL”牌电池,并采用规避法律行为以电池配件的名义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其行为明显亦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侵权。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
2.由被告宁波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03.61元,由被告荣光厂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3.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向上海轻工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此稿件需经法院审核)。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470元,由宁波公司承担5235元,由荣光厂承担523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正确处理本案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商标权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以取得商标专用权,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经查,本案原告所享有的“IDEAL”牌商标是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2.审查本案被告荣光厂是否有权将标有注册商标“IDEAL”牌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
经查,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为此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IDEAL”牌电池的商标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补充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等等。该协议及补充条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上述约定,荣光厂显然不具有将标有注册商标“IDEAL”牌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权利。
3.荣光厂将标有注册商标“IDEAL”牌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是违约还是侵权
商标使用许可是一种租借使用注册商标的契约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必须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须报商标局备案,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4)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必须在该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地。而本案被告荣光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名称是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也经商标局备案并报工商局备查。但从其内容和实质上看:一是无偿,而不是租借;二是仍以原告方中国上海为商品生产地,而不标注荣光厂厂名或其产地。荣光厂实际没有自行使用商标的权利;三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只是原告方,荣光厂虽是实际生产厂,但不直接对外承担质量责任;四是双方没约定违约条款。综上情况分析,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协议仅是明确荣光厂是原告“IDEAL”电池生产加工厂,只能按原告要求生产、供货,而无任何对外销售的权利。被告违反此约定,擅自销售该注册商标商品,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告荣光厂对其擅自销售“IDEAL”牌电池给被告宁波公司是一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4.宁波公司购买该电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根据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规定:(1)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的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2)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其产品。宁波公司理应根据电池上印有的“中国上海”字样查明商标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口使用,然却私下从荣光厂购买“IDEAL”牌电池,并采用规避法律行为以电池配件的名义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其行为明显亦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侵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於小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