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民初字第289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终字第6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华中锅炉厂(下称华中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沈齐鸣,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红;代理审判员:陈菊兰、张骏晔。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琳靖;代理审判员:姜婷、杨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华中锅炉厂诉称:被告钱某在担任上海华中锅炉厂二厂厂长期间,擅自变更厂名,二分厂联营解体后以辞职为由多次接到原告上班通知仍不到厂上班,原告根据企业规定于1997年1月1日和同年5月12日对被告分别作出记大过和除名的处分决定,于法有据,要求法院确认有效,不同意支付被告1996年6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于1996年9月向原告第二次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未予同意,为此被告于同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早在1996年7月9日就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还于1997年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于1963年分配进原告华中锅炉厂工作,199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准许。同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又未获准许,被告遂于1996年7月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作出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7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二审期间,原告以被告于1996年6月在担任上海华中锅炉厂二分厂厂长期间擅自变更二分厂厂名为由,于1997年4月对被告处以记大过处分,又在同年5月12日以被告于1996年6月和1997年1月两次收到原告到厂上班通知后均未到厂上班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1997年5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两份处分后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记大过和除名处分,原告应支付被告1996年6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人民币265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另查明1996年3、4、5月被告领取下岗工资人民币22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于1996年3月起即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对是否领取他处工资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华中锅炉厂与被告钱某在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2.被告钱某于1996年6月9日向原告华中锅炉厂递交的辞职报告。
3.1997年4月1日,原告华中锅炉厂作出关于给予钱某同志记大过处分的决定。
4.1997年5月12日,原告华中锅炉厂关于给予钱某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华中锅炉厂要求确认于1997年4月和1997年5月对被告钱某作出的记大过和除名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被告于1996年6月9日书面申请辞职,原告虽未同意,但双方为此纠纷诉至仲裁机关和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应于1996年7月10日依法予以解除。在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理均不能成立。
2.原告华中锅炉厂应当给付被告钱某1996年6月下岗工资人民币225元以及1996年7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人民币2497元。
原告直至1997年5月才为被告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期间被告无法再行就业,其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支付被告1996年6月下岗工资以及1996年7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华中锅炉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钱某1996年6月下岗工资人民币225元以及1996年6月至1997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人民币2497元。
2.对原告上海华中锅炉厂要求确认于1997年4月和1997年5月对被告钱某作出记大过和除名处分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原告上海华中锅炉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没有变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案理由均与一审法院相同。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中锅炉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上海华中锅炉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企业诉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钱某何时与华中锅炉厂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支付被告下岗工资和失业救济金的起始与结束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劳动者需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即可,并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本案的被告钱某在1996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尽管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到1997年7月10日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1997年7月10日,在这以后,原告再对被告作出任何处分都是没有约束力的,是无效的。
2.《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显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按该规定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直至1997年5月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此期间被告不能及时就业,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其拖延办理退工手续期间的失业救济金是正确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张冠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