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1235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匡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厂业务员。
被告(上诉人):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圣林;审判员:娄绪太、贺芳莲。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8日原告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与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枝江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瓶200只。但被告收到电瓶后一直不偿付货款。现特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
2.被告辩称: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实际交货地点在湖北省黄陂县,原告所称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枝江不实。本案应由黄陂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货款纠纷一案,交货和提货地点是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设在原告处的枝江江口镇销售分部,即合同履行地在枝江市江口镇。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机电公司经理薛某、宜昌市丰硕油脂公司经理谭某等人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枝江口头订立电瓶购销合同时,曾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枝江江口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订立电瓶购销合同,交货和提货地点在枝江江口镇,则合同履行地在枝江江口镇。
(五)一审定案结论
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被上诉人是湖北枝江蓄电池厂,而不是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第二,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黄陂县,本案应由黄陂县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辩称:第一,湖北枝江蓄电池厂即为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是一厂两名;第二,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枝江市江口镇,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枝江,原审法院驳回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原告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与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枝江市江口镇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瓶。此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供应电瓶200只,其中第一次是被告到枝江江口镇提的货,后两次原告送货至被告方所在地湖北省黄陂县。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1997年11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枝江市江口镇的“神箭”牌WGG6430型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电瓶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及原告三次供应电瓶的经过。
(2)枝江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1235号裁定书,证明枝江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供给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电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枝江市江口镇,被告表示否认。此种情况下,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依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故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在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枝江的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黄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与湖北枝江蓄电池厂是否同一单位,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的审查范围。事实上,在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中,被告已经间接认可同其发生购销关系的主体即是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以口头协议订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二是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第二个问题尤其值得探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无论对书面合同抑或口头合同,皆应适用。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自是无疑。但原告枝江市红旗蓄电池厂住所地法院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也有管辖权呢?从合同履行地考察,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交货地在枝江。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矢口否认,实际合同履行却又不仅仅发生在枝江。三次供货,有两次是原告采取送货方式,一次是被告采取自提方式。根据《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取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出现了枝江与黄陂均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枝江市江口镇不符,说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适用,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从地域管辖分析,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枝江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在此先不论枝江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是否正确,被告对枝江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对《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字面理解,原告向已经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枝江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有其法律依据。而从地域管辖分析,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据此就很自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都当然地对相关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约束。这种观点对审判实践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有的法院为了争案件管辖或维护本地区的利益,滥用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除了法院主观方面的因素外,《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身在表述上不够严密,极易让人引起歧义不容忽视。(1)《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两个并列的偏正词组,“有管辖权的”只修饰“其他”,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是“没有管辖权的”,但因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而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偏正词组,“有管辖权的”既限制“其他”的人民法院,也限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其本身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事实上,从语法结构分析,第二种理解未免牵强,而第一种理解更合文理。(2)正是由于《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表述上的不够严密,才导致法官对之的不同理解与运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3月7日以法经(1995)64号作出司法解释,指出:“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明确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限制。但对是否遵守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未予明确,可以说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解释。直到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又以法释(1998)5号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至此,对《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才算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准确理解。(3)如果对《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不存疑义,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多次作出司法解释给各级法院解惑,也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修改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是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综合前面分析,枝江市人民法院虽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5号批复的规定,枝江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湖北神箭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不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自亦不当。但笔者认为,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5号批复发布之前。此前,对《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本身存有争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该条款的理解作出裁定,并无不妥。当然,此后处理类似案件,当以上述批复为依据。
4.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交货和提货地在枝江市江口镇,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裁定,但一、二审分析问题的角度显然是不同的。此外,二审在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处理时,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款,而是在阐述理由之后,直接“据此裁定如下”。笔者认为,对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没有可资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值得商榷。
(刘卓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0 - 5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