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大经初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盐城市第二生产资料总公司(下称生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盐城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磷肥厂(下称磷肥厂)。
负责人:谢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厂销售处权益交涉员。
被告: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金相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生资公司诉称:我公司给付磷肥厂货款90万元,合同约定磷肥厂应供应我公司复合肥2000吨,实际磷肥厂只履行了1076.55吨,未能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磷肥厂系南化公司所属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我公司要求磷肥厂偿付不能交货违约金418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南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磷肥厂辩称:我厂是按照生资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供货的,我厂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是因为发现生资公司商业信誉不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并且拒绝提供担保。我厂中止履行合同是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
3.被告南化公司辩称:磷肥厂系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生资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合同应解除。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生资公司与磷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磷肥厂于199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各供应生资公司复合肥1000吨,价格每吨830元,结算方式为8月份付款40万元,9月份付款50万元,10月份带款提货,全部余款11月份结清。合同签订后,生资公司8月24日交付磷肥厂一份付款人为盐城天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为90万元。磷肥厂认为合同不是生资公司自己履行,遂要求天汇公司作出付款说明。8月25日,天汇公司向磷肥厂出具说明,写明替生资公司代付90万元,用于购买2000吨复合肥。“90万元用于购买2000吨复合肥”使磷肥厂产生文字歧义,加之生资公司不是自己履行付款义务,于是磷肥厂开始怀疑生资公司的履约能力。双方在未能协商变更合同赊销约定情况下,磷肥厂按照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于9月4日前陆续供给生资公司1076.55吨复合肥(货款893536.5元,装船费6459.3元)。9月2日,磷肥厂书面通知生资公司,先发第一期货物,9月份供货计划等磷肥厂9月10日前答复。9月上旬,磷肥厂开展对生资公司履约能力及商业信誉情况的调查,通过走访上海川沙化工、上海宝钢、太仓化肥厂等单位,发现生资公司拖欠上述业务单位大量货款,商业信誉不好,并且有套取业务单位货物后低价销售的做法。在偿还欠款方式上,往往是以一些低值商品高价抵款。生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材料反映生资公司财产逐年显著减少,1997年底负债为2000万元,资不抵债达260万元。磷肥厂在得知生资公司可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利益,于9月8日书面要求生资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此时,磷肥厂尚顾及双方关系,未明确以生资公司可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原因提出要求。9月10日,生资公司以电报方式答复磷肥厂不同意提供担保,并要求磷肥厂按约供应第二期货物。磷肥厂得到生资公司答复后,作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决定。此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生资公司于11月17日诉至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8月12日购销合同。
2.天汇公司8月25日付款说明。
3.磷肥厂发货明细表、货物运单、发票。
4.磷肥厂9月2日和9月8日信函。
5.生资公司9月10日电报。
6.生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7.证人黄某、邵某、宋某证言。
8.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认为:
1.磷肥厂享有不安抗辩权。磷肥厂与生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生资公司8月、9月两月共计履行90万元付款义务,而磷肥厂在8月、9月两月要同时履行2000吨货物的供货义务,2000吨货物价值166万元,磷肥厂为先履行义务方。生资公司的工商年检材料能够证明生资公司财产状况显著恶化,难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生资公司商业信誉存在严重缺陷。磷肥厂签订合同后,在发现生资公司上述问题后,在合同供货履行期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先中止合同,再要求生资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属保全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救助手段。这种救助手段,就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磷肥厂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不安抗辩权制度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2.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虽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支持、保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安抗辩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安抗辩制度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发生单方先为给付,而给付人又得不到对方对等给付的后果,维护公平原则。现行经济活动中,关于不安抗辩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所以,国家应当确立不安抗辩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工作上的滞后,目前虽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保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3.磷肥厂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安抗辩制度规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未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情况下,先为义务方有权解除合同。磷肥厂在生资公司明示不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情况下,不安抗辩权已实际成立,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诉讼中,磷肥厂提出该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2.双方1998年8月12日的购销合同解除,生资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适用不安抗辩制度处理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不安抗辩制度。处理本案时,我国新《合同法》尚未公布,《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对不安抗辩制度的认识,还需借鉴外国法律和对我国法律原则的进一步理解。法国民法典1613条及德国民法典321条对不安抗辩制度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合同签订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对等履行给付义务的可能时,且未为提供担保之行为,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和我国加入的199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仅有所涉及。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认识不安抗辩制度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却不通知另一方协商解决,本身就带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有,如果先为履行义务方知道对方可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法律还要求他继续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会导致自己履行后,期望对方履约愿望不能实现,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不安抗辩制度作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救助手段,是必要的。同时,该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原则精神的体现。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适应民法精神,正式把不安抗辩制度纳入条文规定。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为给付方的一种特有权利,对其行使应该有严格的条件:(1)必须是有效的双务合同。只有有效合同才有可能产生不安抗辩权。此外,必须是双务合同,因为只有双务合同的债务才具有双务性。(2)合同义务有先后之分。如果合同义务同时履行,当事人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异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才享有不安抗辩权。(3)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方财产显著恶化难于履行对等义务。财产减少是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首要原因,它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是指自己故意造成的,如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低价销售财产,抽逃资金,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客观方面是指客观因素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正常亏损等。(4)难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在合同成立后或合同成立后才发现。这个条件主要是排除明知对方无履行能力而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5)后履行义务方应对方要求,未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难于履行义务,一般不是明显能够发现,往往是一种可能或先为义务方的判断。这种可能性出现后,并不是当然解除合同,只要后为义务方恢复能力或提供担保后,可以消除不安抗辩权。所以,未提供担保是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本案磷肥厂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上述条件。
3.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之分。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尤其与默示违约有本质的不同。(1)性质不同。不安抗辩产生抗辩权,目的是解除合同。预期违约产生请求权,目的是追究对方违约。(2)适用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只能是先为义务方行使。预期违约则适用于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的双方当事人。(3)产生原因不同。不安抗辩主要是财产减少。预期违约除此外还包括后为义务方经济状况不好、商业信誉不佳以及某些行为表明有违约危险等。(4)救助方法不同。不安抗辩要求提供担保。而预期违约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本案产生的是不安抗辩权,不能理解为对方违约。
4.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制度的制定。我们对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认识,过去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现在,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制度救助方法更积极、更彻底,所以,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容纳了部分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
5.本案在处理时,虽然当时现行法律对不安抗辩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已包含在我国民法原则中。司法实践中敢于运用法律原则判案,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滞后状况。正因为如此,本案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
(金相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