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邢经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平乡县典当服务商行(以下简称平乡县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瑞斌,平乡县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平乡县寻召乡马鲁屯村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广宗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宗县建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义众、家广其,邢台市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玉锋;审判员:郑淑霞;代理审判员:李现革。
二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英;代理审判员:董玉征、范卫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平乡县典当服务商行诉称:1997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以周某某在被告广宗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面额15万元的6670744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作抵押,从我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至1997年6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服务费千分之四点五。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这笔款我用了2万元,因借款用的存单是王某某提供的,余款交给了王某某。
3.被告广宗县建行辩称:此笔贷款是我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董某某伙同社会上不法分子王某某、周某某等合谋的一项诈骗犯罪活动,他们利用董某某在信贷部工作之机,私刻“广宗县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公章,伪造假存单与李某勾结,诈骗贷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应驳回起诉;且董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将广宗县建行列为被告人。
(三)一审实事和证据
平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持王某某提供的周某某在被告广宗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面额为15万的6670744号整存整取存单,找到平乡县典当行,要以该存单作抵押借款15万元。次日平乡县典当行派人与李某等去广宗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核实存单并签订存款单抵押贷款协议书,向营业室柜台内两位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出具存单,该部出纳员(兼该部印章保管人)董某某验后称存单是真的,随即在制式的存款单抵押贷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广宗县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印章。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平乡县典当行即与被告人李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服务费千分之四点五。协议签订以后,平乡县典当行按约借给李某15万元,李某自己使用2万元,余款交给了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查后得知董某某核押时使用的“广宗县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印章是自己仿造的,用于抵押的存款单也是董某某等伪造的,遂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已将有关犯罪部分的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截止到1998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26730元,并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乡县典当行与李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2.李某支取贷款15万元凭证。
3.原告与广宗县建行、李某签订的存款单抵押贷款协议书。
4.周某某存单复印件。
5.法院对王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
6.法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平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平乡县典当行与李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与广宗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签订的存款单抵押贷款协议书,由于质押物存款单是董某某等以欺诈方式制造的虚假存单,并无实际存款,因此属无效合同。被告李某应该向原告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广宗县建行工作人员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法定营业场所、正常工作时间为原告办理核押手续,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广宗县建行对董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平乡县典当行在办理该项抵押借款过程中,核押工作把关不严,对所造成的损失35000元应自行承担10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平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欠原告平乡县典当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730元及损失2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被告广宗县建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40元,其他费用277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98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3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宗县建行诉称:本案行为人董某某伙同不法分子王某某、周某某伪造假存单,私刻“广宗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专柜”公章,内外勾结,从平乡县典当行骗取15万元,并挥霍,其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判令广宗县建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混淆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的界限,而且本案已移交深州市司法机关处理,广宗县建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平乡县典当行辩称:本案的经济纠纷和董某某等的经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法律主体不同,责任后果也不同。该经济纠纷案涉及的当事人是平乡县典当行、李某、广宗县建行,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质物核押担保人,属于典型的质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性质属经济纠纷。董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他利用职务之便在广宗县建行的法定经营场所、正常营业时间且有该行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核押担保,其行为责任应由广宗县建行承担。涉嫌金融诈骗案的主体是董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而不是本案的平乡县典当行、李某和广宗县建行,案件性质是刑事犯罪。分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工作人员在正常营业时间、法定经营场所、并有本行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利用私刻的公章为被上诉人办理存单的确认手续、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效行为,但上诉人广宗县建行对其工作人员和经营活动疏于管理,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办人员伪造公章等犯罪行为应该受刑事追究,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平乡县人民法院已将犯罪部分移送有关部门,继续审理经济纠纷并无不当。平乡县典当行在办理核押过程中不够严格,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负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本金和利息以外的经济损失判令原、被告共同负担不妥,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全部自负。
4.二审定案结论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作出终审判决:
(1)维持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5号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判决,即:被告李某欠原告平乡县典当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7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告广宗县建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变更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5号关于经济损失的判决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平乡县典当行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和上诉人广宗县建行各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广宗县建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发现有经济犯罪并将有关犯罪部分材料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也开始立案侦查,该经济纠纷案是否应该继续审理?二是被告广宗县建行应否向原告平乡县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经济纠纷案是否继续审查。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后是中止审理,还是移送有关犯罪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关键是看经济犯罪嫌疑部分与经济纠纷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应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查,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查。本案中,经济犯罪嫌疑涉及的责任主体是董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而没有广宗县建行、李某和平乡县典当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这一经济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是平乡县典当行、李某和广宗县建行,而董某某则不是一方主体。诉讼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同,决定了本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法律关系却是不同的,原审法院一方面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向有关公安机关移送,一方面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达到了既不放纵犯罪分子,又能使经济纠纷案件及时结案的双重目的,是符合国家立法精神的。
2.关于广宗县建行是否承担经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将单位是否有明显过错确定为单位是否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标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进一步完善。本案中,广宗县建行工作人员董某某,利用掌管信贷部印章等职务之便,在广宗县建行的法定经营场所、正常营业时间,且有同行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利用私刻的公章对假存单进行核押担保并签订合同,表明广宗县建行对其工作人员和经营活动放松了管理,为犯罪分子创造了作案条件,应该属于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广宗县建行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董某某进行上述犯罪活动是在某个家庭、某个旅馆或银行正常营业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虽在银行法定经营场所但不是正常营业时间,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个人秘密进行,那么广宗县建行的过错责任就另当别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第三条还指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宗县建行向原告平乡县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张建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