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初字第50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龚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柯,乌鲁木齐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
负责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东,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大江:代理审判员:张军、孟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引泉;代理审判员:关建成、魏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诉称:1995年6月5日,我方下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处(下称技改处)与被告信用社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技改处一次存入被告处500万元,期限半年,自1995年6月6日起至1995年12月6日止,年利率为12%,存款到期,被告若无力支付本金,将支付技改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技改处依约将500万元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出具编号为9088733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兑付我方存款500万元及滞纳金160万元。
(2)被告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辩称:我方从未办理过此项存款手续,也未收到此款,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原告财政厅下属机构技改处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由技改处一次性存入被告处500万元,存款期限为半年,自1995年6月6日至12月6日,年利率12%;款存入被告处后,被告即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全部利息30万元;存款到期,被告如不能支付本金,则支付技改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技改处依约将500万元存入被告处,被告出具编号为9088733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技改处按协议约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30万元。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存单款项向技改处兑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兑付存款500万元和不能按时兑付存款的滞纳金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政厅下属技改处与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订立的存款协议。
(2)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3)法院的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改处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为有效。技改处在被告处存入500万元,被告出具了印鉴齐全的存单,存款到期,被告即具有无条件兑付义务。因技改处是原告下属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按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兑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存款及从未办理过存款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存款500万元。
(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给付存款的滞纳金157.5万元(1995年12月6日至1997年9月6日,计630天,按本金5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10元,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负担42837.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五星支行(原万托信用社)诉称:(1)财政厅用公款充作储蓄存款严重违法,存单应认定为无效。(2)财政厅所提供的向万托信用社打款的转账支票的日期与存单期相差半年。且支票抬头收款人写的是技改处(万托信用社),收款人不确定。无法证实财政厅与万托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3)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某的函可以证实财政厅的500万元投入到北京帅府大厦项目中,万托信用社虽开具了存单,但从未收到或使用该笔500万元资金。(4)金某私自对外虚开存单,已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万托信用社于1997年12月29日更名为五星支行,并被撤销了企业法人资格。财政厅对五星支行二审应诉未提出异议。(2)《储蓄管理条例》对单位将公款以单位名义存入储蓄机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1998年6月3日,我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查询,该行答复:本案中的万托信用社开给技改处的存单不存在违规问题。(3)1994年万托信用社与财政厅技改处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约定:财政厅技改处存入万托信用社5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5日至1995年3月5日。1994年12月5日财政厅技改处以转账支票(134800129)形式将500万元存入万托信用社,支票收款人明确记载为万托信用社。存款到期后,万托信用社给财政厅出具了一份将存款延期三个月的再次签订存款协议,将存款期限延长至1995年6月5日。存款再次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将存期延长至1995年12月6日的存款协议。同时,1995年6月6日万托信用社给财政厅技改处出具的一份印鉴齐全的存单,存期至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4日、次年12月6日,万托信用社两次致函财政厅技改处要求将兑付存款延长至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2月7日。以上存款协议,要求延长兑付存款的函件均加盖万托信用社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4)万托信用社及更名后的五星支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金某所写函件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财政厅对此函件不认可。(5)万托信用社于1994年12月5日、1995年3月2日、1995年6月10日先后分三笔给技改处支付利息60万元;北京帅府大厦1996年12月26日代万托信用社给技改处支付利息588650元。(6)乌鲁木齐公安局已于1996年12月26日对金某问题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关于撤销五星支行企业法人的书证。
2.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就万托信用社开给技改处的存单是否违法的问题所作的书面答复。
3.法院的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政厅提供的存单所载明的款项已进入了万托信用社账户,因而该存单是真实的。现五星支行不能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且法律对公款以单位名义存入储蓄机构未作禁止性规定,因而五星支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金某的行为即使涉嫌犯罪,也不能成为五星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五星支行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政厅存入资金后先行收取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实际存入的资金不应认定为500万元,应将先行支取的利息从本金中减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存款利息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财政厅提出的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2.五星支行支付财政厅本金440万元。
3.五星支行支付财政厅利息2009717.50元(1994年12月5日至1995年6月5日按年息6.66%计算;1995年6月6日至1996年5月15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至1998年12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5886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20元,由财政厅负担25806元,由五星支行负担60214元。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单持有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原告财政厅以存单为依据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实该存单载明款项已进入万托信用社账户,证明该存款关系是真实的。五星支行提出该存款关系不真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星支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不能成为五星支行不履行兑付款项义务的理由。
本案处理中有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财政厅的技改处用公款储蓄是否违法。《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可见,该条例只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也就是说禁止公款私存,而并没有规定禁止将公款以单位名义转为储蓄。所以,财政厅用公款储蓄并不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财政厅技改处与被告万托信用社的存款协议及万托信用社出具的存单合法有效,判令五星支行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财政厅实际存款数额和有关存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审被告兑付存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数额作了部分改判,也属适当。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