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南阳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院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涛,南阳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区工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时大中,南阳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潘勇,河南金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晓刚;审判员:杨宝华;代理审判员:李晓梅。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德平;代理审判员:王琪、司晓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院在被告所属国华分理处开设账户。1997年8月27日,原告账户存款37.9万元被他人冒领。此重大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马虎,审查不严而致。由于我院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签发支票所使用的墨水不合规定,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钱某”诈骗有机可乘,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我行对支票尽到了善意、审慎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我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钱某”追款,现又向我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一名叫“钱某”的人持面额为150元的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到原告处,要求住院治病,在该进账单上,付款人为钱某,账号24***3,开户银行为文化路城市信用社,收款人为市第一医院,账号273056-24901***0,开户银行为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由于“钱某”没有住院治病,原告即依其请求退回所转入的住院费150元,于8月27日开出票号为0xxxxxxx5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钱某。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情况是:出票1997年8月27日,收款人钱某,金额150.00元,用途:退钱某住院费。同时,原告开出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记载的情况是:付款人全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账号:273056-24901***0,开户银行: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以上为原告加盖的账号章),收款人全称:钱某,账号24***3,开户银行:市文化路城市信用社,人民币大小写均为150元。原告将开出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一同交给钱某,由其进账。
同年9月9日,原告方财务人员与其开户行被告下属的国华分理处对账发现,国华分理处将第0xxxxxxx5号转账支票的150元错付为37.9万元,已转入卧龙区工行房地产信贷一部钱某个人账户,并从该部支取现金30万元。原告即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1997年9月19日,公安局在被告处调取0xxxxxxx5号转账支票和相应的对账单。在调取的进账单上,付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与前述进账单相同,但为手写,人民币大小写均为37.9万元。在调取的0xxxxxxx5号转账支票上载明:出款日期;壹玖玖柒年捌月贰拾柒日,收款人:钱某,付款行名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票人账号:273056-24901***0,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整,小写:379000元,用途:货款。
1997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对0xxxxxxx5号转账支票进行检验,要求检验该支票的字迹是否涂改。10月29日,该局作出(1997)公痕检字第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其检验结果是:送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xxxxxxx5,上有“玖柒,捌,贰拾柒,钱某,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货款”等黑色字迹,经在自然光下观察发现,“玖柒,捌,贰拾柒,钱某”字迹色泽与“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字变部位纸上有黄色斑迹附着。经置体视显微镜下发现,在该处字迹下有残存笔迹,经置红外观察仪下发现“玖柒,捌,贰拾柒,钱某”字迹发光强烈,而“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字迹不发光,且在该处字迹下有残存发光笔迹。检验结论是:(1)送检支票上“玖柒,捌,贰拾柒,钱某”字迹与“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不是同一笔所书写。(2)该支票上“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字迹处有涂改痕迹。
同时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1日在被告所属国华分理处开设账户。“钱某”于1997年8月22日在被告所属房地产信贷一部开设活期储蓄存款折一个,存款10元。钱某在其存折上取款30万元后,余款7.9万元仍在该账户上。
庭审中,双方对(1997)公痕检字第35号鉴定书进行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此结论没有揭示出被涂掉的字迹是什么,通过仪器检验有涂改,不能证明150元改为37.9万元。“黑压红”问题,鉴定书没有认定。并请求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1997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中。“钱某”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答辩。
3.案中人“钱某”所持面额为150元的城市信用社进账单据。
4.原告1997年8月27日开具的票号为02042645,收款人为钱某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据。
5.1997年1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1997)公痕检字第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6.“钱某”1997年8月22日在被告所属房地产信贷一部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折。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有付款人名称,而且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告受理的02042645号转账支票上载明的付款行名称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而不是被告所属的国华分理处名称。因此该支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为无效支票。被告作为国家专业银行未审查出该支票上的此项错误,属审查不严。依据(1997)公痕检字第35号鉴定,公安机关所用两种观察检验转账支票的方法,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均可使用,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受理该支票时,本应发现而未发现异常,属审查不细。由于被告受理该转账支票时,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对理应查询、退回或不予受理的转账支票,反而受理转付巨款,造成原告的资金流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不负责任,使用墨水不合规定,责任应自负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刑事诈骗犯罪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票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问题。两案的性质不同,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赔偿原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3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被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认为转账支票上的日期、名称与金额大小写字迹色泽不同,运笔方式、搭配比例、书写习惯均不相同,对本案无任何实质意义,因为按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以上两种字迹、墨迹不违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现有条件下肉眼无法发现支票曾被“变造”,况且当时受理该支票时根本无异色斑迹存在,我方工作人员对支票尽到了善意审查义务,工作并无马虎、违规表现,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物证专家肉眼也无法发现支票曾被“变造”,因此原审引用证据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2)原审以该支票上付款行名称为南阳市第一医院而认定该支票无效是违背事实的,南阳市第一医院一直在我行国华分理处开户,同期大量支票均是以南阳第一医院作为支票上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位置加盖“南阳第一人民医院,273056-24901***0”样式的账号章。因此,该支票付款行只能是我方的国华分理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且该支票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开户行账号与支票是相符的,原审认定该支票无效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医院(原审原告)辩称:1)卧龙区工行工作人员对本案的转账支票未尽到审查义务,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支票上字迹、色泽、运笔均不同,且有明显的黄斑存在,作为银行职员,对票据的识别和判断水平和责任心应高于普通人,连非专业人士都可发现的异常,卧龙区工行竟未发现,造成我方的损失,其应予赔偿。2)支票上付款行名称处,应加盖卧龙区工行的名章,但该支票上加盖的是我方的名章,应属无效单据,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应把支票退回,但卧龙区工行没有将无效票据退回而付款,亦应赔偿我方损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97年9月9日,南阳第一医院与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对账发现,其在国华分理处的现金账户上被冒名支取37.9万元,即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南阳市公安局对“钱某”诈骗案已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之中。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市第一医院于1997年8月27日为“钱某”出具的金额为150元的转账支票,虽然付款行名称填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但系卧龙工行与南阳第一医院之间的习惯做法,且南阳市第一医院仅在此一处开设账号,故对此票据不会发生歧义,因此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南阳市第一医院应对变造之前其签章的事项承担责任。持票人“钱某”把该支票金额变造为37.9万元后到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要求付款,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对支票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支票被变造后出现的明显污迹未能发现,属重大过失,故其应对造成南阳第一医院的37885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卧龙区支行上诉称支票为有效票据的理由成立,但上诉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支票为无效票据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06号经济判决为:卧龙区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南阳第一医院3788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8200元,均由卧龙区工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属票据变造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支票效力的认定以及审查义务。
1.支票符合必备实质要件的,应为有效票据。本案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名称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0xxxxxxx5号转账支票上此项却记载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所必需的内容要件,该支票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直在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开户,同期并有大量支票转账使用,其做法均是该院为支票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位置加盖“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73056-24901***0”样式的账号章。对此,卧龙区工行已认可。因为,这是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该行的习惯做法,且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仅在此一处开设账号,不会产生任何歧义,该支票应为有效。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支票上未载明六项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无效。支票是要式证券,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依据本条规定签发和记载事项,未按此项出票的支票,没有票据效力,付款人不予付款。但是,本案卧龙区工行并未将该支票视为无效票据退回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而按其习惯做法予以付款。实际上,这是对错填付款人位置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习惯做法的认可,此做法和约定并不发生其他歧义,这一事实满足了支票上应记载的付款人名称项目。而且,双方对转账支票上填写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付款人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既考虑形式要件,更尊重事实构成,本案二审将该转账支票无效的认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有重大过失的付款人应承担其付款责任。支票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在出票前不存在权利,出票人一旦签发并交付支票,便产生了支票权利。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出票人所承担委托的责任,也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持票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本条中所谓重大过失,指付款人应当审查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核对签名或印章以及预留签名样式、预留印鉴及有无伪造、变造等,未经审查或未查出问题的。本案转账支票据公安机关鉴定,可以看出支票经过变造:(1)变造字迹色泽不同;(2)字迹运笔和书写习惯均不相同。正常的自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异常情况。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受理该支票时,本应严格审查,发现瑕疵,予以查询、退回或不予受理,但是,其未尽到应当注意的审查义务,导致受理转付该巨款,造成原告的资金流失,该行为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票据变造的损害赔偿问题,一般说,它只是改变票据的文义,而在票据上的签名仍然是真实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只是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在变造前签名的依原有文义负责;(2)在变造后签名的依变造文义负责;(3)票据经变造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在变造前签名;(4)出票人同意票据变造者,不论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签名,均依变造文义负责。本案支票变造是在变造前签名的,出票人只对其原有文义负责。
(阎泉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