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64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4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女,190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潘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杨豫洛,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健;审判员朱奇;人民陪审员:袁梅芬。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明华;代理审判员:张晓菁、陈士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诉称:我的丈夫杜某去世时遗有徐某折抵的美国上海电力公司股票401股,该股票户名为徐某。1981年9月,我出具了兑换申请手续,将手续材料连同股票一起寄往美国电力公司。该公司确认后,将股票兑换款陆续汇到被告处,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提款,但被告坚持要求我提供股票过户证明或公证文件,否则不能给付兑换款。后原告向中国银行总行反映这一情况,被告仍不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股票兑换款28952.85美元,并偿付利息。
2.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辩称:我行接受了潘某的委托,办理了向美国电力公司申请兑换401股美商上海电力公司股票,美方付来股票兑换款28952.85美元,因原告未提供股票合法取得的依据,拒绝给付股票兑换款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之夫杜某,去世时遗有美商上海电力公司股票401股,股票户名为ZEEKANCHEE(当事人单译为徐某)。当潘某从报上得知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被美国政府冻结的各项资产的收回事宜时,即于1981年9月委托女婿许某至被告处办理该401股股票的兑换清偿手续,被告人接受了其申请,收取申请鉴证费2元,出具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签发的股票兑换申请,并告知许某美商的地址,由许某按照上诉人告知的地址将401股股票及签发的股票兑换申请以ZEEKANCHEE的名义汇出。不久,美商上海电力公司来函确认401股股票,并陆续将前述股票的兑换清偿款计28952.85美元分五次汇到被告处。为此,被告通知潘某已收到股票兑换清偿款,当潘某要求提款时,被告则要求其提供股票过户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公证材料,因潘某提供不出,被告拒付。潘某曾写信到中国银行总行反映情况,中国银行总行收到信后,曾于1985年12月30日以(1985)中财字第525号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1981年美商上海电力公司股票清偿登报后,潘某就持股票到你行办理登记手续,1981年10月美方来信表示收妥股票,并确认股票可以进行清偿,1981年12月美方已将股款陆续汇入,由于股票户名与持股人姓名不符,又无股票过户证明,公证处难以出具公证书,以致时隔四年,至今仍未解决。对此我们考虑:如果潘某所述属实加以徐某四年以来也未提出权益主张(或下落不明),可以凭可靠的企业和亲友担保后予以付款。如日后发生纠纷,由潘某、许某等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人收到总行此份函件后,仍未能将股票清偿款交付原告。以后,潘某又提供了证人王某(系杜某生前好友)关于该股票系杜某生前从徐某处以财物折抵取得的证言,被告仍未支付,因当事人多方交涉未果以致涉讼。
另外,原审中,原告潘某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身份的证明及其证言。
2.收款通知书。
3.国际挂号函件收据。
4.美国电力公司确认函。
5.代收款项收妥通知书。
6.中国银行总行书面意见。
7.调查笔录。
8.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潘某丈夫杜某生前占有的美国上海电力公司股票虽然限于当时情况未能办妥股票户名变更,但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股票出于善意。杜去世后,潘某继续善意占有该股票,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被告办理兑换清偿事宜,被告受托后该股票己获清偿,被告仅为保管此款项,因所涉事实时间久远,相关人员无法查找,难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故被告以此拒付股票兑换清偿款有违情理。潘某放弃偿付利息的请求,系正当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应交付原告潘某股票兑换清偿款28952.85美元。
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114.41元,原告负担114.41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称:原审法院将王某的证言作为潘某善意占有股票的依据,但王某与股票上的记名股东及杜某之间的关系却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故原审认定善意取得股票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取得该股票的有效证明合乎法律规定和银行的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关于解决中美之间冻结财产问题的规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认为其“有违情理,拒付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
申请期间,许某(系受潘某委托提出申请)出示以ZEEKANCHEE为户名的股票时曾一再要求上诉人设法申请,并承诺日后办理一切法律手续,上诉人为避免国家外汇损失,遂经过特别处理,以ZEEKANCHEE名义对外获得清偿,但许某仍未能拿出相关手续,为防止日后股票款权属产生纠纷,上诉人不能付款。
(2)被上诉人潘某坚持一审的诉请。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诉请美商上海电力公司股票兑换清偿事宜,上诉人在实施申请兑换的代理行为后,该股票已获清偿,上诉人理应将其代为收取的股票清偿款交付被上诉人。其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出股权转移的证明材料或相关公证文件方可付款,因鉴于本案所涉历时久远,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加之目前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股票出于善意,故上诉人完全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相应处理,上诉人既无法交还被上诉人股票凭证又拒不交付股票清偿款的行为于法不符,原审法院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11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罕见的经济纠纷。从银行管理工作角度看,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股票过户证明或有关公证文件并无不当,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却有其特殊性。直接占有股票的杜某已死亡,相关人员均下落不明,且杜取得股票的事实距今久远,查证已无可能,其中又有国家历史政治因素,而潘某拿不出当时有关过户证明已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权属的公证文书自然也就无法办得出来,上诉人若无视这些客观情况一味要求被上诉人拿出股票过户证明或有关公证文书确有些强人所难,其完全可以按照中国银行总行的函件意见办理,这样也避免了其担心的“股票权属争议”。
就本案证据状况而言,潘某提供了在上海文史研究馆工作的王某(1995年逝世)的证言,证明杜占有股票出于善意。从王的证言看,其讲到美商上海电力公司股票系杜某以自己财物抵给徐某,且王所讲到的其是杜的同乡,其当时所住的家庭地址等情况,均与上海文史研究馆王的生平情况相吻合,故王某的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现鉴于客观历史条件所限进一步查证已无可能,故从潘某已实际占有其夫遗留的股票凭证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角度考虑,加之十几年来在股票权属问题上徐某及其后代或其他任何人均未就股票所有权问题提出过权益主张,故可以认定潘某系善意占有股票。
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申请,收取其鉴证费2元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已形成,以后上诉人所实施的办理股票兑换清偿申请,收取美商所付的股票清偿款等行为实际均是代理性质。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故本案中上诉人所持美商汇入的股票清偿款只能是代为收取保管,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持股票的权属有异议,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前即加以审核,不符合条件不为其申请;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却在接受了被上诉人委托并实施了有关代理行为后不让被代理人接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法有悖,上诉人拒绝交付给被上诉人股票清偿款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股票兑换清偿款28952.85美元并无不当。
(潘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