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48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3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美洲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召南,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梁;代理审判员:杨莉莎、辛海。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冰星;代理审判员:吴玲、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8日和5月26日我公司先后委托被告从上海出运各一票货物至洪都拉斯科尔特斯港,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同年9月,银行将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凭提单不能提到货,货、款两失。我公司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海商法规定交付货物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因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损109557.20美元,其他损失5420美元和利息损失(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被告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本案的放货行为系洪都拉斯海关所为,被告应免责;即使被告有过错,依法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应为货物的CIF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至6月间,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分别为74007.20美元和35550美元的两个集装箱的全棉绒布从上海运往洪都拉斯科尔特斯港。被告于同年5月26日和6月2日先后签发SEAU365017598和SEAU985197793LBC两份提单。提单上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KRESSHONDURAS,船名航次分别为SL-LIBERATOR174E和SLINNOVATORV166E。同年7月14日,被告驻南京办事处通过传真告知托运人,确认提单365017598项下的货物已放给收货人。同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确认两票货物均已放给收货人。此外,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证明其向银行借款的归还期为1998年1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八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开出的货物发票。
2.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开出的信用证。
3.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
4.被告确认的两票货物已放给收货人的传真件。
5.被告南京办事处确认提单365017598项下的货物已放给收货人的传真件。
6.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
7.当事人的陈述笔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1.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惟被告未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该两部法律文本,本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并未规定可以无单放货,被告辩称将货交与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未能证明海关是如何放走货物的,故其应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货物的CIF价、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关于电讯、差旅交通费用的索赔,因法无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09557.20美元,及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月息按千分之八点八二计,计息日自1998年1月3日起至赔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7.26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海陆)上诉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内容,本案纠纷应适用《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运人根据美国法将物交付记名收货人并无过错;本案放货行为系洪都拉斯海关所为,上诉人不负无单放货之责;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也未能证明放货确系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提单约定的准据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答辩称: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是在中国上海将两票货物交付上诉人承运到洪都拉斯,与美国并无连接点,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地海关交付货物的确凿证据,故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上诉人对其交付货物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上诉人签发的两份涉案提单载明,装运方式是场到场,运费预付。提单背面条款注明,发生争议受制于《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97年9月3日和4日,纽约东亚银行将两票货物的信用证先后退回江苏纺织。同年10月31日,美商海陆索赔调查员向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传真称,美商海陆承运的两票货物已由洪都拉斯海关接管并放给收货人,美商海陆对索赔不承担责任。另: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4月3日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所贷的款项,确系用于收购出口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退证单及中文本。
(2)上诉人的调查员传真件并经上诉人确认无异。
(3)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江苏中行的借款申请审批表。
(4)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江苏省中行的借款合同。
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洪都拉斯海关官员、教授和律师等书面材料,经查均系为他案所作,不能证明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必须由海关接管并处分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刊载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的《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节选)》以及交通部政策法规司1991年7月编纂的《海商法参考资料》中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提单背面虽有受制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但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文本仅适用于来往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显然不能适用于中国至洪都拉斯港口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以该法为本案准据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另上诉人迄今未能提供洪都拉斯海关在目的港依法可强制接管货物并予以放行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上诉人在目的港确已向记名收货人正当交货的合法凭证,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持有正本提单却丧失物权的后果,对此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洪都拉斯海关将货放走,其可不负无单放货之责任等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7.26元,由美商海陆联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能否适用提单背面条款中写明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本案准据法;上诉人提出洪都拉斯海关有权在目的港强制接管货物并予以放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且其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说法能否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此,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中写明了要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美商海陆在诉讼中要求适用这二部美国法律并无不当。但因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文本,故这一主张未能被支持。一审法院将适用外国法律时应由主张适用该法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文本的诉讼原则,运用到本案中,并不支持美商海陆的相应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均非法律原本,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缺乏其可靠性,难以得到支持。尤其是上诉人提供的《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仅是节选本,缺乏完整性,更难以采用。即使上诉人提供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成立的话,根据该法的规定,涉案提单已超出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涉案的运输并非来往于美国港口。这就出现了当事人之间虽选择了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根据该法律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客观情况。对此,二审法院遂依照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有二个,即中国与洪都拉斯,因当事人并未主张并举证适用洪都拉斯法律,二审法院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是正确的。
其次,任何国家的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完税前,依法均对该项货物行使监管权,只有当进口商完税后,才不再对货物进行监管。可见,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是海关为征收关税而行使的行政权力;而不再监督,并不等于海关向进口商放行货物。除非该国的法律有明文规定,而本案美商海陆并未能提供洪都拉斯关于进口货物均应由海关交付给进口商的法律规定。故其认为涉案货物是由洪都拉斯海关交付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理由。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并未规定承运人可以不收回提单而向收货人交货。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货,这是提单运输中的基本准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美商海陆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不持有提单的人,显然违反了承运人的职责。对此而造成的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运用事实和法律,判定美商海陆向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赔偿货款和利息损失是正确的,尤其在法律适用方面有较精彩的一面。
(高长久 冯广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