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扬中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维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车扬,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曹骏,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国玉,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关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丁某,该海关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海关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海关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逸仙;审判员姜驷、宋德文。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鸣;审判员:姜万松;代理审判员:李迎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玮盛公司于1996年两次进口保税马来西亚胶合板(毛坯)计4161.74立方米,其中2897立方米胶合板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而擅自内销,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扬州海关作出了追缴当事人走私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1534134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我公司第一次核销1897立方米胶合板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下进行的,主观上并无走私故意。被告认定我公司第二次核销1000立方米所持的报关单系伪造无正式鉴定。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我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扬州海关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以进料加工名义进口胶合板4161.74立方米,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2897立方米在境内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我海关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将追缴等值价款的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故我海关无须在处罚前告知原告要求听证。请求判决维持我海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玮盛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6年2月28日、6月14日,玮盛公司向被告扬州海关申领进料加工手册两本(编号为:C23(96)0365A、C23106200002),于同年2月28日、6月20日分别申报进口保税马来西亚胶合板(毛坯)共计4161.74立方米,经加工后除1110.12立方米胶合板补证补税外,其余2897立方米胶合板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在境内予以销售。玮盛公司为达到逃税之目的,出巨资两次向不法分子购买了两张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02846397、50316286),分别于1996年6月3日和12月30日向扬州海关骗取核销。蛇口海关证明两份报关单均非该关签发。扬州海关认为玮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走私,于1997年1月立案查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扬州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原告走私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1534134元。玮盛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复议,南京海关于1997年10月27日维持了扬州海关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进料加工手册两本。
2.进口4161.74立方米胶合板的报关资料。
3.原告为骗取核销购买的蛇口海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
4.蛇口海关出具的1997(003)号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定书。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
6.顾某、张某、孙某等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扬州海关认定原告玮盛公司走私2897立方米胶合板的事实成立,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所作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玮盛公司所诉被告扬州海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走私,查无事实依据;所诉被告扬州海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没收处罚或追缴等值价款处罚时应告知听证权一节,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扬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扬州海关1997年8月29日(扬)关(查)字第005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67680元,其他诉讼费6768元合计人民币74448元,由原告玮盛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扬州海关处罚事实不清,认定我公司走私2897立方米胶合板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我公司行为是因扬州海关工作人员周某的介绍而实施的,扬州海关认定走私的胶合板中有1897立方米是经核销后在境内出售的,不属违法,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伪造的两份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假出口报关资料向海关骗取核销,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工作人员周某的行为为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走私故意,客观上走私行为证据充分,对其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6年2月28日和6月14日,上诉人向扬州海关申领进料加工手册两本,编号为C23(96)0365A、C23106200002。同年2月28日、6月20日上诉人分别申报进口保税马来西亚胶合板(毛坯)2001.3立方米和2160.44立方米,共计4161.74立方米。上诉人为达到逃税之目的,出巨资购买了编号为02846397、50316286的两张伪造的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同其制作的假出口合同、装箱单等出口报关资料分别于1996年6月3日和12月30日将2897立方米胶合板向扬州海关骗取核销,并在境内予以销售牟利(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从蛇口海关出口任何胶合板)。1997年1月,扬州海关立案查处,认为玮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1997年8月29日,扬州海关作出1997(扬)关(查)字第005号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追缴上诉人构成走私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1534134元。上诉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复议,1997年10月27日,南京海关作出(1997)宁关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扬州海关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进料加工手册两本。
(2)进口4161.74立方米胶合板的报关资料。
(3)该走私行为参与人顾某、张某、周某1等证人证言。
(4)伪造的两份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假装箱单、假出口合同等出口报关资料。
(5)蛇口海关蛇关证(1997)003号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定书和向本院出具的蛇口海关对有关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的两份报关单真伪情况的说明。
(6)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书。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以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申报进口胶合板(毛坯),加工成品后,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购买伪造的蛇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连同其伪造的出口合同、装箱单等报关资料骗取海关核销,并将本应依法复出口或经海关许可补证补税后方可内销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在境内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构成走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内销的胶合板等值价款为人民币11534134元,该等值价款依据的零售价数额在江苏省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报告书确认的1996年胶合板市场零售价幅度以下,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确认。因此,扬州海关1997(扬)关(查)字第005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亦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扬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0元,由扬州玮盛合板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销售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业已经海关核销,其销售行为能否认定为走私行为,以及认定了走私行为后,法律责任由谁承担?这也是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我们认为,原告所销售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虽经海关核销,但其行为仍然构成走私,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1.经营主体在国内市场销售进料加工的产品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本案原告所销售的2897立方米胶合板,是以进料加工的方式从国外进口的,按照海关管理规定,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原告完成生产任务后,应当将胶合板销往境外市场。如果需将胶合板内销,应当依法办理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关税,经海关批准后,方可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2.本案原告是走私行为的行为主体。原告内销2897立方米胶合板,主观上存在着走私的故意,原告明知需要向海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关税,却采取欺骗手段,用重金购买假报关单,骗取海关的核销,偷逃关税。事实上,原告没有将2897立方米胶合板销往境外市场,而在国内市场作了销售。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该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应当确认走私行为的主体是原告。虽然原告持有海关核销的报关单,但报关的事实是虚构的,核准的报关手续是骗取的,因此构成了假报关、真走私的事实。原告是实施走私行为的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海关法》的规定,违反行政法权利义务的,由行为实施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告扬州海关依法对原告的走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倪逸仙 乔文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5 - 639 页